4、《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分别从地区经济发展和交通运输方面对如何防止水土流失做出了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林、牧场,种植薪炭林和饲草、绿肥植物,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轮封轮牧,防风固沙,保护植被。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沙、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5、《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对于直接和间接行为造成环境资源破坏的违法行为做出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水法》。《水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这为防沙治沙从涵养水源方面对人们提出了要求。
7、《土地管理法》。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并通过,并于通过之日起实施。其中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分别从耕地使用的角度对防止土地荒漠化做出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防沙治沙法》。上述部门法虽然防沙治沙上做了大量工作,但散见于各个管理部门,缺乏统一性。为此,我国在2001年8月3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并于2002年1月1日颁布实施,这也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性的防沙治沙法律,它的实施标志着中国防沙治沙工作全面进入法制化轨道。《防沙治沙法》填补了国家立法的空白,把控制荒漠化的技术和管理经验上升为法律原则和制度;它首先把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起来(虽然仅限于所要治理的沙化土地);它在较大范围实现了跨部门资源立法的融合。
《防沙治沙法》提出了七条防治荒漠化一般法律原则: “(一)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分步实施,坚持区域防治与重点防治相结合;(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三)保护和恢复植被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相结合;(四)遵循生态规律,依靠科技进步;(五)改善生态环境与帮助农牧民脱贫致富相结合;(六)国家支持与地方自力更生相结合,政府组织与社会各界参与相结合,鼓励单位、个人承包防治;(七)保障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该法强调“统一”,可以进一步理解为:第一,在组织上,“在国务院领导下,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防沙治沙工作。国务院林业、农业、水利、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职责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所属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第二,在操作流程上“防沙治沙实行统一规划”,“并将具体实施方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水利、土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国防沙治沙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该法强调预防与治理并重。对于土地荒漠化(沙化)的预防,强调了监测报告的流程,规定要“因地制宜地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种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并要求地方政府对土地利用进行严格控制。对于土地荒漠化土地的治理提出四条路线,即“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和“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该法还就保障和惩罚措施进行了规定。要求“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防沙治沙。”在该法第六章(第三十二至第三十七条)对违反规定各项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说明。
四、西部土地资源保护相关法规
除上述有关土地资源保护的全国性法律外,西部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也制定和出台了了一些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地方法规
一方面是落实《防沙治沙法》的实施。例如,2002年甘肃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2003年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2004年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2008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这些相关的地方法规立足地方特色对《防沙治沙法》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充实和完善,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其实践操作性。各地法规对防沙治沙的执行行政负责单位、各级职责、禁止和惩罚等进行了较为切实的规定。比如,《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第三条规定其沙化土地包括“(一)榆林市北部长城沿线风沙区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二)榆林市南部及延安市北部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三)黄河、渭河、汉江沿线及其他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第五条规定治沙工作“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省防沙治沙工作。”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禁止在沙化土地上放牧。”
另一方面是对湿地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比如,2007年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08年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06年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年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湿地保护涉及到了湿地的定义、规划、管理和利用问题。各地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此外,2008年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甘肃安西极旱荒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二)政府规章及地方规范性文件
针对湿地保护,2006年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拉萨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针对防沙治沙工作,部分西部省、自治区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2005年四川省颁布《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省防沙治沙工作的通知》; 200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颁布《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防沙治沙工作的意见》;2008年甘肃省颁布《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防沙治沙工作的意见》;2008年内蒙古颁布《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防沙治沙工作的决定》;2008年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第二届青海国际水与生命音乐之旅——2009世界防治荒漠化和干旱日主题音乐会活动方案的通知》;2008年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颁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加强防沙治沙工作的决定》。政府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文件是对已有法律规范的补充和说明。各地关于湿地保护和防沙治沙工作的各种地方性文件多对执行法规进行指导性规定。比如《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省防沙治沙工作的通知》仅包括“一、充分认识搞好我省防沙治沙工作的重大意义;二、抓紧制订防沙治沙规划,落实防治措施;三、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四、进一步加强防沙治沙工作的组织领导”四个方面,缺乏实际可供操作的具体内容。
五、评价及对策
(一)对现有法律体系的评价
虽然与土地荒漠化相关的法律法规很多,但现有的法律体系依然存在诸多问题。下面就几个主要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1、《防沙治沙法》的不足
作为第一部关于防沙治沙的专门性法律,其存在的问题和局限性在所难免。
第一,实际操作性有待进一步提高。从内容上看,它仅仅搭建了一个总体的框架,必须有进一步的具体技术标准和相关法律释义才能更具操作性。比如,《防沙治沙法》的控制措施全部指向“沙化土地”,如何鉴别沙化土地、确定土地沙化程度等即成为非常关键的法律技术问题。
第二,法律行为的公平和效率需要思考。专门性措施的主要实施主体是林业管理部门,在部门内的实施比较有效率的前提下,需要考虑单一部门的行政法实施的公平和公正性问题(行政公平和公正)。因此,如何让相关部门参与防治荒漠化决策和实施是必须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第三,实施组织的效率有待验证。即要重新思考《防沙治沙法》跨部门措施的实施成效问题。跨部门措施本身是很好的制度设计,这些规定很多是对现行的资源法律(如森林法、水法、草原法等)的立法加强,但它们的具体实施还依赖这些资源管理部门的执法,而部门执法在现行资源立法没有真正修订、重新颁布的情况下,其实施的成效无疑非常不确定。因此,《防沙治沙法》跨部门措施的实施将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资源统一管理和协调机制的建立和运作。
2、现行体系缺乏统一的土地荒漠化评价法律标准
按照我国宪法,土地等自然资源属于国有,保护其可持续利用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从现有情况看,无论是国家的法律还是地方的法规,都缺乏有效的控制土地荒漠化技术指标,这些指标也可以反映为土地的资源承载力,这是保护是防止土地等自然资源超载利用的根本手段,就如同污染控制法上的排放标准一样。在处于干旱、半干旱的生态系统脆弱的西部区域,对土地及附着其上的资源的利用也必须制定出科学的承载力的标准并予以法律化,以此避免被过度利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保护不足,在各级政府行政目标责任制较多地强调了将自然资源作为经济物资的目标量化和考评,从而忽视了应当相辅相成存在的对资源再生能力(土地荒漠化程度)的量化和考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