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各种使用之间的关系。如无相反的协定或习惯,国际水道的任何使用均不对其他使用享有固有的优先地位。假如某一国际水道的各种使用发生冲突,应参考“公平合理的利用和参与”和“不造成重大损害的义务”两项原则加以解决,尤其应顾及维持生命所必需的人的需求。
3、程序规则。这方面的内容主要包括:
(1)交换信息。各水道国应就计划采取的措施对国际水道状况可能产生的影响交换资料。其中最主要的是通知义务。对于计划采取的可能对其他水道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措施,一个水道国在予以执行或允许执行之前,应及时向那些国家发出有关通知。通知国应给予被通知国六个月的气象来对计划采取的措施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研究和评价,并将结论告知通知国,在被通知国评价计划采取的措施遇到特殊困难时,这一期限将延长六个月。
(2)就计划采取的措施进行磋商和谈判。通知国和被通知国可就该计划及其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同评价进行磋商、谈判,以寻求公平解决争议的办法。磋商和谈判应在每个国家都必须善意地合理顾及另一个国家的权利和正当利益的基础上进行。
(3)紧急情况下的合作。在保护公共卫生、公共安全或其他同样重要的利益的紧急情况下,有关国家被允许立即实施计划中的措施,不再受协商程序制约。不过即使在紧急情况下,实施措施的水道国也必须立即将此情况通知其他水道国,向其提供有关的数据和资料,并与其进行必要的磋商和谈判。
4、国际水道的保护、保持和管理。这部分主要是关于保护和保存国际水道的生态系统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预防、减少和控制污染。水道国应单独地和在适当情况下共同地预防、减少和控制可能对其他水道国或其环境造成重大损害。水道国应采取步骤协调它们在这方面的政策。公约倡导的预防、减少和控制国际水道污染的措施包括:订立共同的水质目标和标准;针对集中和分散的污染源采取适当的技术的方法;制定应尽之、限制、调查或监测让其进入国际水道水中的物质清单。
第二,防止引进可造成严重损害的外来物种。
第三,保护和保存海洋环境。水道国应考虑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单独地和在适当情况下同其他国家合作,对国际水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护和保存包括河口湾在内的海洋环境。
第三,关于水道的管理、调节和设施。建立国际水道联合管理机制,促进对水道的合理和最佳利用;平等合作管制和调节国际水道的水流;水道国应尽力维修和保护与国际水道有关的设施、装置和其他工程。
上述两个文件在国际淡水资源的保护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进入21世纪,人们继续为保护淡水资源作出不懈努力。2000年3月,在荷兰海牙召开了“第二届世界水论坛”,大约有120个水方面的部长参加了这次论坛,这是有史以来规模最大的世界水资源政策大会。大会通过了《21世纪水安全——海牙世界部长级会议宣言》。宣言指出了国际社会在用水方面所面临的主要挑战,表达了国际社会对水问题的忧虑,并为各国制定更完善的水资源和水环境新战略提供了新的思路。2001年12月,在波恩举行了国际淡水会议,会议的主题是“水——可持续发展的关键”。 会议评估了《21世纪议程》在水资源目标的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讨论了如何采取各种行动加强水资源管理。尽管此次会议没有回避也没有解决在许多社区或国家和国际上都在辩论的、难以解决的用水方面的争议问题,但会议还是达成了相当一致的意见,会议通过了《波恩国际淡水会议部长宣言》和《波恩国际淡水会议行动建议》,这两份文件将对国际水资源管理产生重要影响。
四、西部淡水资源保护
(一)我国对淡水资源保护立法
1、相关法规
我国制定并颁布了多部与水资源保护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主要包括:
(1)198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这是一部环境保护综合性的基本法,它对环境保护的重要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该法较为全面地规定了环境监督管理、保护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以及违反环境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2)1984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正,此后,该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修订通过。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主要对以下内容作了规定: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水污染防治措施、一般规定、工业水污染防治、城镇水污染防治、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船舶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水污染事故处置以及法律责任等。该法旨在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2000年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3)1988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该法是关于水的基本法,已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修订通过,修订后的《水法》主要就下述内容作出了规定:水资源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法律责任。
(4)1984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该法主要规定了森林经营管理、森林保护,植树造林,森林采伐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1998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了修改,主要的修改内容包括:规定了防护林和特殊用途林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强化了林权证的管理、规定了国家依法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加强了征用占用林地的管理等。
(5)1985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该法已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修订通过,该法主要规定了草原权属、规划、建设、利用、保护、监督检查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6)199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该法主要规定了预防水土流失、水土流失的治理、水土流失动态的监督预报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等内容。旨在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1993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7)1995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该法规定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此外,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优化农村产业结构,改善生态环境,2002年公布了《退耕还林条例》,该条例于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
2、其他措施
除了从法律层面加强了对西部地区的淡水资源保护,各级政府也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加大了对淡水资源的保护力度,取得了显著成果。
自1999到2004年,政府在西部地区生态保护的投入约1100亿元人民币。截至2004年底,西部地区累计完成陡坡耕地退耕还林1.18亿亩、荒山荒地造林1.7亿亩。仅2004年一年,西部地区退耕还林工程区林草覆盖率就平均增加2个百分点,内蒙古一些荒漠化草原植被覆盖率增加20%以上,宁夏实行全境禁牧、青海实施以草定畜取得初步成效,京津周边地区土地沙化趋势得到初步遏制。
1998年底国家正式启动天然林保护工程。四川的“长江源头天然防护林工程”、新疆的“塔里木河生态环境治理规划”、云南的“长江、珠江上游生态重建工程”等作为长期的、有计划的有效举措为西部水资源持续利用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十一五”规划第一次提出了有关淡水资源必须完成的具体管理指标,比如,单位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降低30%,农业灌溉用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减少10%。量化指标逐步出台为水资源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支撑。
(二)西部地区对淡水资源保护的立法
西部地区各省、市、自治区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也非常重视淡水资源及生态环境的保护,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也制定了许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环境保护条例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西部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都制订了相应的环境保护条例或实施办法。例如:《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07)》、《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5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5修正)》、《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修正)》、《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2004修正)》、《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2001修正)》等。此外,一些市、自治县为了加强环境保护,也制订了自身的环境保护条例,例如:《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环境保护条例》。
大体上,这些条例分别从总则、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对环境保护进行规定。一些条例还特别对水资源的保护作出规定,比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5修正)》第三章第二十三条就有“保护和改善水域水质,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以及其他水域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剧毒废液。在主要水产养殖水体、重点渔业水体或者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改建”的规定。
2、关于生态保护
生态保护是水资源保护的重要前提和基础,相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根据自身情况制订了保护生态的法规。例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临夏回族自治州刘家峡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条例》、《果洛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4修正)》。
生态保护条例一般也是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内容。通常情况下,生态保护条例主要针对特定区域范围,比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由丰乐大滩口起至沿河自治县交界的两河口的河流和两岸及支流的各种天然因素和经过人工改造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河流、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东西以省界为界,南北以秦岭山体坡底为界”。因此,各地的生态保护条例具有很强的地方特色。而且,在一些规定中对水资源保护有专门的章节规定,例如《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中第四章即为“水资源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