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制度的内涵,西方学者的解释并不一致。早期制度经济学家凡勃伦认为:“制度实际上就是个人或社会对有关的某些关系或某些作用的一般思想习今天的制度,也就是当前公认的生活方式。”他从人类的性格和理性方面研究和把握制度的本质,认为制度是沉淀在人类性格中的一种习惯方式,制度必须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变化,制度的变迁亦即社会的发展。康芒斯认为,制度是集体行动控制个人行动的方式。在他看来,“‘制度’这个名词的意义不确定。有时候一个制度似乎可以比作一座建筑物,一种法律和规章的结构,正像房屋里的居住人那样,个人在这结构里面活动,有时候它似乎意味着居住人本身的‘行为’”。
尽管制度概念难以把握,但康芒斯还是对它作了概括。他说:“如果我们要找出一种普遍的原则,适用于一切所谓属于制度的行为,我们可以把制度解释为‘集体行动控制个体行动’。”所谓“集体行动”,既包括无组织的习惯,又包括有组织的运营机构,如家庭、公司、工会、联邦储备银行及政府或国家等。康芒斯进一步认为,有效率的适度合作的实现,不仅来源于人们利益和谐的假设,而且来源于能够从冲突中产生秩序的制度创新。道格拉斯·C·诺思认为,“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追求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诺思认为:“制度包括:(1)以规则和管制形成对行为施加的一系列约束;(2)检验行为是否偏离了规则和管制的一系列程序;(3)一序列的道德和伦理行为规范,它们定义了规则和管制可选择的订立方式和实施方式”。在诺思那里,制度是人为设计的各种约束,是社会中人与人、组织与人、组织与组织之间博弈的规则,它由正式约束(如规则、法律、宪法)和非正式约束(如行为规范、习俗、自愿遵守的行为准则)所构成。“制度提供了人类相互影响的框架,它们确定了构成一个社会,或更确切地说一种经济秩序的合作与竞争关系。”T·W·舒尔茨则“将一种制度定义为一种行为规则,这些规则涉及社会、政治及经济行为。例如,它们包括管束结婚与离婚的规则,支配政治权力的配置与使用的宪法中所内含的规则,以及确立由市场资本主义或政府来分配资源与收入的规则。我们可以部分列举出如下的制度:
(1)用于降低交易费用的制度(如货币、期货市场);(2)用于影响生产要素的所有者之间配置风险的制度(如合约、分成制、合作社、公司、保险、公共社会安全计划);(3)用于提供职能组织与个人收入流之间的联系的制度(如财产、包括移产法、资历和劳动者的其他权利);(4)用于确立公共品和服务的生产与分配的框架的制度(如高速公路、飞机场、学校和农业试验站)”。罗尔斯把“制度理解为一种公开的规范体系”。布罗姆利认为,制度是对人类活动施加影响的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他把制度看做是“影响人们经济生活的权利和义务的集合制度可以分为两类:(1)行为准则;(2)规则或所有权”。
奥唐奈认为“制度是规则化的行为模式”。
在马克思看来,制度的本质就是在社会分工协作中不同集团、阶层和阶级的利益关系。他从生产这一人类最基本的实践活动出发,将一定制度的形成归结为一定生产关系以及与这种生产关系相适应并维护这种生产关系的社会机构和规则确立的过程。在马克思的理论体系中,完整的社会制度是由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两个相互联系的层次组成的,包括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经济制度,以国家政权为核心的政治制度以及文化、宗教等社会制度。在社会制度体系中,马克思特别强调所有制问题,把它作为社会形态的基本问题,看作决定一个社会其他制度的基础。
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和新制度经济学对我国的深入影响,我国学者也提出了种种关于制度的定义。林毅夫认为,“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制度可以被理解为社会中个人遵循的一套行为规则”,并将制度区分为两种: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制度安排的定义是管束特定的行动模型和关系的一套行为规则。制度安排可以是正式的,也可以是不正式的。正式的制度如家庭、企业、工会、医院、大学、政府、货币、期货市场,等等。相反,价值、意识形态和习惯就是不正式的制度安排的例子”。经济学家在使用“制度”这一术语时,一般情况下指的是制度安排。制度结构是指一个社会中正式的和非正式的制度安排的总和。盛洪认为,制度是“在多人、多次重复的情境中的人与人之间的行为规范;或者按博弈论的说法,制度是N人博弈的均衡解”。
卢现祥认为,西方新制度经济学家所说的制度由三个部分构成,即非正式约束、正式约束和实施机制。非正式约束也称非正式规则,是人们在长期交往中无意识形成的,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并构成代代相传的文化的一部分。其内容主要包括价值信念、伦理规范、道德观念、风俗习性、意识形态等因素。其中,意识形态处于核心地位。正式约束也称正式规则,是指人们有意识创造的一系列政策法则。它包括政治规则、经济规则和契约,以及由这一系列的规则构成的一种等级结构,从宪法到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到特殊的细则,最后到个别契约,它们共同约束着人们的行为。构成制度的第三部分是实施机制。人们判断一个国家的制度是否有效,除了看这个国家的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是否完善外,更主要的是看这个国家制度的实施机制是否健全。离开了实施机制,那么任何制度就形同虚设。高兆明认为,制度是“规范化、定型化了的正式行为方式与交往关系结构”。
以上不同学科的学者种种关于制度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是从两个不同的角度来理解制度的:或者视制度为一个规范、规则、准则体系,或者将制度理解为某种行为模式。概括地说,制度是指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维系团体生活和人类关系的行为规范体系及与之相适应的通过某种权威机构来维系的社会活动模式,它既包括正式的、理性化的、系统化的、成文的行为规范,也包括非正式的、非理性化的、非系统化的、不成文的行为规范,如风俗、习惯、道德、文化、价值观念等。作为一系列权利和义务或责任的集合,制度不仅约束人们的行为,而且为人们提供了可以自由活动的空间;它不仅告诉人们不能、禁止和如何做什么,而且告诉人们能做什么、可以自由地选择去做什么。
制度最主要的功能就是通过确立行为边界,降低行为的不确定性,建立起一种社会信任机制。信用社会的形成依赖于制度,集体信用的形成无疑需要有相应的制度安排。借助于制度,人们相信交易或社会交往活动将会朝着他们预期的方向展开。良好的制度是实现信用社会的基本条件。在制度经济学看来,制度通过界定和限制交易主体的选择,减少交易活动的不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有效率的制度是保障市场体系运作并使市场经济走向繁荣的重要前提。市场经济是经济主体之间互利交换、实现社会分工协作的经济体系。交换行为的成立,都是以进入市场的各个主体之间达成某种共识、共同遵循某种制度规范为前提的。如果没有制度规范,没有市场主体对制度规范的广泛认同,市场的分工合作体系就很容易受到机会主义行为和强盗行为的破坏,市场主体就不可能对市场体系产生信任感,就不可能对交易产生理性的预期。有效的制度以外在的强制性力量形成一种特殊的激励结构,改变不同的行为选择可能带来的成本收益状况。这就意味着有效的制度安排将引导行为主体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主动选择能够增进公共利益的行为策略。
“制度经济学的核心判断”就是:制度在协调个人行动上发挥着关键作用,“制度构成着关键的社会资本:可以说,它们是导引人际交往和社会发展的‘软件’”。制度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减少了人际交往的主观随意性,使人际交往具有可公度的普遍尺度,从而使人们能够在互动的交往活动中对对方的行为做出合理的预期。在制度是有效率的、违反制度规范的行为都能得到及时惩罚的条件下,行为主体只要自身的行为合乎制度规范,就可以确定:无论交易对象是否守信,自己的利益都会得到保障。这就有效地增进了人们交往、交易行为的安全感,增强了人们与陌生人交往的信心,交往、交易的半径也可以因此而不断扩大。在此意义上,我们也可以将制度理解为一种旨在降低行为不确定性因素和建立社会信任机制的各种规则和约定。
信用制度,泛指各种规范信用关系的法律和制度安排。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基本观点,可以把信用制度界定为关于信用活动及信用关系的“制度安排”,是规范企业、个人和政府等主体的信用行为、维护信用交易秩序的各种规则与约定。信用制度最早是在商品交换的发展中形成的。随着商品交换的发展,人们从商品交换中产生了信用意识,这些信用意识具体化为各种信用行为,信用行为的发生必然产生信用关系,信用关系出现并且快速发展,又进一步推动信用交易和信用行为的发生,并渗透到人们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人们便产生了对这一关系固定化和规范化的要求,即通过信用制度来规范和安排信用关系,从而保障信用行为的正常进行。从某种意义上说,用以规范社会信用关系的法律和社会制度安排,可以理解为具有强制力的第三方力量。其主要功能就是形成一种有利于激励信用行为,惩罚失信行为,降低信用风险的社会信用环境。社会行为主体在社会交往过程中,难免遇到种种希望建立信用关系而又因风险过大而望而却步的情况,这时,如果行为主体信赖法律和制度,相信法律和制度会得到严格执行,即使自己因信任他人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损害,法律和制度也会还自己一个公道,使自己能够挽回损失,并使违约失信者受到惩罚时,他就可以消除顾虑,同他人建立广泛的信用关系。同样,如果法律威慑力足够大,一个人即使具有很强的机会主义动机,他也会预计到不守信用的行为将会使自己遭受巨大的损失,最终也会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选择信守合约。不同的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其信用制度设计的机制和模式是各不相同的,但其基本机制是一样的:通过增加市场主体的守信收益或提高其失信成本,从而保障市场信用秩序。
(二)信用制度的基本构成
作为信用及信用关系的“制度安排”,信用制度是对信用行为及关系的规范和保证,即约束人们信用活动和关系的行为规则,包括与信用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实施条例、契约、操作机构、道德习俗、意识形态等。信用制度是在经济主体相互之间长期交往基础上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行为规则,是社会系统对人与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安排既包括正式规则,又包括非正式规则。正式规则包括合同约束(一次交易中的对方惩罚机制)、信用管理制度和法律制度,如有关信用的法律(如契约法)等;非正式规则包括自我约束机制和多次交易中的对方惩罚机制,如信用观念、信用习惯、信用文化等。具体来讲,可以将信用制度粗略地划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第一是正式信用制度。正式信用制度是指对市场主体信用活动进行规范的信用法律及条例。信用是市场主体信用活动的结果,市场经济的信用秩序也是由经济主体的信用行为来保证的,因此信用制度首先表现为对这些市场主体的信用行为进行约束的规则。信用法律是指由国家政权发布的,宪法、经济法中关于信用的相关条款及专门针对信用问题的信用法。信用法律规定了信用活动所必须严格遵守的基本原则与规则,其他任何规则都不得与其相抵触,是信用制度的最高层次。信用条例是指由经济实体或组织制定的信用相关规定及条例,例如由中央银行、各商业银行、信用协会、信用中介等机构发布的指导其管理与经营行为的信用规定。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信用主体是多种多样的,其中主要有个人、企业和政府,从而形成相应的信用制度。
个人信用制度。个人信用制度,主要是指由国家建立的,用于监督、管理和保障个人信用活动健康、规范发展的一整套规章制度和行为规范。成熟的个人信用制度由一系列相互配套的制度规范构成,其基本内涵包括以下几方面:个人信用登记、个人信用评估、个人信用风险预警、个人信用风险管理、个人信用风险转嫁以及个人失信惩戒等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经济主体实际上都是由单个的人构成的,企业、政府等市场主体都可以看成是建立在某种契约基础上由个人结成的组织,其各种行为活动都是通过个人的行为来实现的。因此个人信用制度是所有信用制度的基础。
企业信用制度。企业信用制度是指国家为维护企业的信用行为而建立的规范体系,其最终目的是监督、管理和规范企业的信用行为,调动企业履约守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改善社会的信用环境并为企业的筹资或投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