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传媒产业集团化的法律问题
(一)企业集团与传媒集团
1.企业集团的含义与特征
企业集团是资本运作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是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所谓企业集团,依1998年国家工商总局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企业集团是以资本产权为主要联结纽带的企业群体。单独的大型企业,或者并非以产权为纽带组成的多个企业的联合不能称之为企业集团。
其二,企业集团是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每个成员企业在法律上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企业集团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其三,企业集团具有层次性。企业集团的组织结构按照母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下一层的全资、控股公司(二级公司)的层次形成金字塔形垂直控制结构形态。
其四,企业集团有一个核心企业。核心企业在企业集团中起着协调、组织各成员企业间的生产、合作行为的作用。核心企业可以为集团公司,控股公司或者母公司。在企业集团内部,核心企业依据产权关系,对子公司行使出资者所有权职能,统一投资决策,统一配置资源,统一调整集团内部企业结构,以使成员企业的行为保持较高的统一和协调。
2.我国现行传媒集团的特征
就理论层面而言,传媒集团应当是企业集团发展理念和发展模式在传媒产业界的延伸,但由于传媒体制及其他因素的影响,我国现行的传媒集团呈现出与企业集团不同的几个特征:
其一,我国传媒的集团化并不是在市场力量推动下自然形成的结果,而是行政手段强制推行的产物。传媒集团化过程中的每一步,都是依靠行政命令直接推动的,政府主导色彩颇为浓厚。
其二,我国传媒集团的属性既有事业性质,也有企业性质。2001年国家颁布的17号文件明确规定报业集团、出版集团、广电集团属于事业性质,电影集团和发行集团则可以是企业性质。而在实践中,少数报业集团已经转变为企业法人性质,如广州日报报业集团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全称是“广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类似的还有哈尔滨报业集团。在2004年举行的全国广播影视工作会议上,国家广电总局明确表示,今后不再批准组建事业性质的广电集团,只允许组建事业性质的广播电视台或总台。而已经组建的广电集团,则或以将集团改为总台,如果继续保留事业性质,则必须将经营性资产剥离出去,成立公司,与总台相对独立运作。张辉锋:《传媒经济学》,南方日报出版社,2006年版,第231页。此外,也有一些媒体保留了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双重属性。如大众日报社在组建报业集团的过程中,既保留了大众日报社的事业单位性质,又注册成立了大众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中则以大众报业有限责任公司代替集团运作。
其三,我国现行的传媒集团缺少规范化的制度构建。由于我国传媒集团的组建有着特殊的政策背景,其企业属性没有得到完全的承认,这导致传媒集团的运作缺少规范的制度构建。多数传媒集团只是简单地把有关媒体合并起来,没有通过集团化对传媒产业的资源进行重新整合和优化配置。这使得传媒集团的内部关系模糊不清,集团与其所属的子报、子刊等的法律关系没有得到根本性的解决。
实践证明,事业单位性质的传媒集团无法取得独立的市场主体资格,难以开展资本运营,不仅使得集团化的目的难以实现,同时也使得媒体内部和外部的管理体制更加混乱。有鉴于此,我国已于2004年停止批准事业单位性质的广电集团。一些事业单位的传媒集团也纷纷在剥离出事业单位性质的媒体后转制为企业集团。笔者认为,从我国组建传媒集团的目的来看,它应当是一个企业集团,而不应是一个事业单位。实践中之所以将其界定为事业单位,主要是因为其主要成员如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的事业单位的属性决定的。这个问题在分类管理模式之下能够很好解决。一方面,由于经营性媒体属于企业性质,多家经营性媒体完全可以组建企业性质的传媒集团;另一方面,在对准公益性媒体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情况下,由准公益性媒体投资设立子报、子刊或子公司的方式也可以组建企业性质的传媒集团。下面就相关法律问题予以探讨。
(二)传媒企业集团的组建
1.传媒企业集团的组建方式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传媒集团的组建主要有行政主导型和市场主导型两种方式。
(1)行政主导型的传媒集团
我国目前的传媒集团大多属于此种类型,其弊端已如前述,此处不赘。这里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如何对此类传媒集团进行改造,以理顺其产权关系,真正发挥传媒集团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做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具体而言,就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传媒集团中成员传媒企业的国有资产统一授权给集团公司(目前即为具有准公益性媒体性质的党报等媒体)经营和管理,从而建立集团公司与成员传媒企业之间的产权纽带。使成员传媒企业成为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发挥整体优势。
(2)市场主导型的传媒企业集团
与行政主导型的传媒集团不同。市场主导型的传媒集团是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而“主动”组建的,是真正的“企业集团”。其组建模式是:以实力雄厚的大型或特大型传媒企业为核心,由核心传媒企业通过控股控制一批子公司,子公司再通过投资控股一大批孙公司,孙公司也可以再通过投资控股一批重孙公司,这样通过股份参与制,实行层层控股,最终形成以实力雄厚的大型企业为核心并辐射、控制众多的企业,组成金字塔形的企业集团。
同时,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的规定,企业集团中也可以包括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法人等。此类传媒集团应当是我国传媒企业集团发展模式的主导方向。
2.组建传媒企业集团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传媒企业集团的组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2)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3)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组建传媒企业集团,应当由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集团登记。如果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需由有关政府部门审批的,在登记时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传媒企业集团的内外部关系
1.传媒企业集团的内部关系
(1)传媒集团与传媒集团公司
传媒集团与传媒集团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传媒集团是法人企业的联合,其本身并不具有法人资格;而集团公司则具有法人资格;集团公司实际上就是传媒集团的核心企业,通常就是母公司,其具有法人资格。
(2)传媒集团公司与其所属子公司的关系
传媒集团公司与其所属子公司(包括其投资设立的经营子报、子刊等的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是母子公司的关系。集团公司作为母公司,可以通过股权控制,对子报或子刊等成员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控制,以获得最大化的“资本增值”。但集团公司控制权行使的方式依子公司类型的不同而不同。对于全资子公司而言,集团公司在不损害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完全控制其经营活动等。而非全资子公司,集团公司则只能依照《公司法》确定的多数决定规则对子公司行使控制权。由此可见,虽然子公司也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集团公司的强势地位使其自主权受到较大的限制。这里的问题在于,在实践中,有的集团公司会凭借自己的强势地位对子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过度干涉,甚至不当偏袒自己的利益或集团内其他成员公司的利益而损害特定子公司的利益。于此情形,应如何禁止集团公司对子公司的过度控制以实现二者利益的平衡,就成为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保护传媒集团中子公司的利益:
其一,保障子公司独立人格的实现。集团公司应当做到在财产上、人事上、业务上与子公司分离,以保障子公司的独立人格能够得以实现。同时,应当在章程中明确集团公司的权限,将其对子公司的控制限制在一些重大事项之上,而不直接经营管理子公司,充分发挥各子公司的经营积极性和创造性。当子公司为了整个集团的利益而不得不执行母公司的指示并因此遭受损害时,母公司应当从其所获利益中对该子公司的损害给予补偿。
其二,强化集团公司作为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作为控制股东,集团公司应当履行对子公司及少数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即不得滥用控制权,不得将自己的利益或他人的利益凌驾于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之上。根据《公司法》第20条及第21条的规定,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强化子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依《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据此,子公司的董事应当把子公司的利益放在首位,不得为了母公司的利益而忽视或损害子公司的利益。当集团母公司的某项决定或指示对子公司不利或造成子公司利益受损时,子公司的董事应从子公司的利益出发提出抗辩或要求母公司给予赔偿。子公司的董事违背诚信义务给子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子公司的股东也可以利用《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维护子公司的利益。
(3)传媒集团中各子公司之间的关系
传媒集团中各子公司之间的关系比较简单。一方面,各个子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彼此独立的经济实体;另一方面,它们又相互支持,可以将自身从集团中所获取的优势通过纵向与横向交流转移给其他子公司,从而达到知识和资源共享。
2.传媒企业集团的外部关系
(1)传媒企业集团对外经营活动的开展
企业集团作为联合经营组织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其内部成员企业作为独立法律主体均具有法人资格。由于企业集团在整体上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企业集团作为一个整体不能直接对外发生经济关系,它是通过集团成员企业按照集团的统一经营战略与集团外部的其他企业进行市场交易和竞争活动的。
(2)传媒企业集团中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集团公司与子公司虽然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但由于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集团公司在通常情况下并不对子公司的债务负责。然而,这种控制关系的存在使得母公司极易利用其对子公司的控制权并滥用子公司的独立主体资格,损害子公司债权人利益。于此情形,应当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予以保护。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滥用独立人格,就特定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股东各自的独立人格,令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制度。根据该制度,集团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主要是其对子公司实行了过度控制。至于过度控制的判断标准,一般认为需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有完全的支配,而且这种支配具有连续性、持久性、广泛性之特点;(2)母公司对子公司销售控制权系为不正当之利益,即控制权之行使,系为母公司之利益以损害子公司;(3)母公司对子公司之控制,对子公司之债权人或少数股东造成损害。除集团公司之过度控制这一主要因素外,诸如子公司之资本不足、存在诈欺、严重失职或子公司形骸化等,都可能导致揭开公司面纱,由集团公司承担直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