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尚未建立完善的影视节目以及音像制品的分级制度。虽然我国目前比较重视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对一些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内容都有着严格的禁载规定。但是,由于这些规定缺乏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一方面可能导致一刀切,使得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标准成为一切影视节目的标准;另一方面由于可操作性不强,也不能真正起到防止未成年人接触有害节目的目的。例如,2008年2月,新闻出版总署下发了《关于查处“恐怖灵异类”音像制品的通知》,规定对含有“恐怖灵异类”禁载内容的音像制品一律下架、封存、回收。并规定所谓“恐怖灵异类”音像制品,是指以冤魂厉鬼、异性怪魔等异类非人为形象塑造,以奇异的超验幻想、离奇的梦魇谵妄为虚构手段,以恐怖骇人、惊悚阴森、离奇悬疑的超现实情节为故事题材,以追求惊惧恐怖的感官刺激效果为目的的音像制品。虽然该规定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但是,由于这一标准过于模糊,涉及面可能会过于宽泛,从而限制了内容产品消费多样化的需求。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分时分级制,对影视节目这些极易影响未成年人的内容产品按不同的年龄段实行分级审查,对不适宜各年龄段未成年人观看的节目要严格限制播放的时间,以达到既适应市场的需要,又有利于保护未成人的目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影视节目分级制仍需要在法律的框架之内运行,那些内容产品的禁止性规定并不因为“分级制”的实行而受到影响,它们仍然是判断影视节目内容质量的标准。
2.对传媒内容产品技术质量的要求
对传媒内容产品技术质量的要求,主要是指内容产品在物质形态方面,例如编校水平、装帧形式、印刷及用纸水平或播放水平等方面应符合相应的标准。至于应当符合何种标准,目前规定不一,例如,《电影管理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出版管理条例》第29第2款规定: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25条第2款则明确规定,图书出版质量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图书出版质量的管理规定。相比之下,《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所确定的标准最为完善。
而就技术质量标准的具体要求而言,我国对出版物的技术质量要求规定得最为完善。以下仅对此予以分析。
我国对出版物质量的技术要求主要体现在新闻出版署颁布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报纸质量管理标准》(试行)、《科学技术期刊质量要求》、《社会科学期刊质量标准及质量评估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中;此外,我国还制定了与出版业务相关的国家标准,如《关于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GB 3259-1992)、《标点符号用法》(GB/T 15834-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GB/T 15835-1995)、《图书书名页》(GB 12450-1990)、《中国标准书号》国家标准(GB/T 5795-2006)等。在对上述规定予以归纳总结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就出版物而言,其技术质量的要求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编校质量合格。即出版物文字的编辑校对要严格准确,不能有明显的差错。我国目前对各类出版物编校质量的要求不尽一致。如根据《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第6条的规定,编校质量合格是指差错率不超过万分之一的图书。差错率超过万分之一的图书,其编校质量属不合格;而根据《报纸质量管理标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每期报纸文字差错率不得高于万分之三。此外,《社会科学期刊质量标准及质量评估办法(试行)》规定各类社会科学期刊的差错率一般不能超过万分之一。
(2)装帧设计质量合格。即出版物的装帧设计要符合相关的规定。如根据《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第7条的规定,图书的质量合格是指图书的整体设计和封面(包括封一、封二、封三、封底、勒口、护封、封套、书脊)、扉页、插图等设计能够恰当反映图书的内容,格调健康;全书版式设计统一,字体、字号合理。如果不能反映图书的内容,或格调不健康,或全书版式设计不统一,字体、字号使用混乱的,则为不合格。
(3)印刷装订质量合格。即出版物的印刷要符合相关的规定。图书的印刷质量合格是指符合我国出版行业标准的规定,达不到合格品标准的,为不合格(《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第9条);报纸印刷质量要求字体清晰、墨色均匀、套色准确、无缺笔断画、模糊不清的现象(《报纸质量管理标准实施细则(试行)》第3条);期刊印成品则要求字迹清晰、字体完整,版心周正;照片反差适度,层次分明;装订整齐、牢固,无缺损(《社会科学期刊质量标准及质量评估办法(试行)》第4条)。
至于电影、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音像制品等的技术要求,目前尚无明确的标准。我们期待今后能有更加明确、更加完善的质量标准。
综上所述,内容产品的质量实际上体现在编校、装帧设计、印刷装订三个方面。上述三个方面有一项不合格的,则属质量不合格,为不合格品。
(二)传媒内容产品的质量监管
为了保证传媒内容产品的质量,特别是信息内容的质量,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了传媒内容产品生产制作的监管制度。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内容产品的事前审查;二是对内容产品的事后审查。事前审查的主体一般是媒体本身。由于政府的事前检查有悖于新闻自由的精神,因此,许多国家已经普遍废除了对报纸、书籍等平面媒体的事先约束(审查)制度,而广泛代之以事后惩罚制度。我国对内容产品的审查也包括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两种方式,但内容产品的类型不同,审查的方式也有所不同。
1.出版物质量监管方法
(1)出版物的事前审查制度
其一,出版单位内部的事先审查。对于出版物而言,事前审查主要是由出版单位自身进行的。即由出版单位设立的专门机构(如编辑委员会)对要出版的出版物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如《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24条规定,图书出版单位实行选题论证制度、图书稿件三审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对制度、图书重版前审读制度、稿件及图书资料归档制度等管理制度,保障图书出版质量。上述制度即为图书出版单位内部事先审查的体现。
其二,新闻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的事先审查。基于对新闻自由精神的维护,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一般不对出版物的内容进行事前审查。但也存在一个例外,那就是出版重大选题的备案制度。重大选题备案制度带有审批性质,一些比较敏感的重大选题经过备案,获得批准后才允许出版,目的在于避免出版物发生导向误差。依《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期刊社的重大选题,也要依该规定办理备案手续。而《图书出版管理规定》对图书出版的重大选题备案制度规定得更为严格。其第22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涉及重大革命题材和重大历史题材的选题,均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有关选题备案管理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2)出版物的事后审查制度
出版物的事后审查主体主要是新闻出版行政主管机关,但也包括出版单位。主要有以下两种措施:
其一,审读及阅评制度。所谓审读,是指政府出版管理部门对出版物的社会效果进行的检查,是对出版物是否符合四项基本原则、党的方针政策,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的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当今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等做出的有一定权威性的评价。《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均明确了报纸、期刊的事后审读制度。如《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48条规定: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报纸审读工作。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报纸进行审读。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定期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审读报告。主管单位须对其主管的报纸进行审读,定期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审读报告。《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46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所谓阅评,是指由出版单位对其出版的内容产品的质量、社会效果进行自我检查、自我监督的制度。《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都要求报社、期刊社应建立报纸、期刊的阅评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调阅、检查报纸出版单位的阅评报告。
(3)质量评审制度
出版物的质量评审制度是指由政府出版部门根据一定的质量评估标准,对出版物的质量进行全面评估的制度。我国《报纸出版管理规定》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都对此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即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报纸和期刊的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标准体系,对报纸、期刊的出版质量进行全面评估。经报纸、期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报纸或期刊出版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能维持正常出版活动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或《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此外,《图书质量管理规定》也规定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图书质量予以检查的职责。《图书出版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等规定,对图书质量进行检查,并予以奖惩。
此外,出版单位实行的年度核验制度和出版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制度,以及图书出版单位实行的分级管理制度也为出版物的质量起到了一定的监管和保障作用。
2.广播电视节目以及电影质量的监管制度
由于广播媒体具有与平面媒体完全不同的传播特性,“它会以非常主动的方式与各类受众不期而遇,受众在有些情况下,连躲避的机会都没有。”因此,对广播电视节目各国一般都予以了较登载在平面媒体上的内容更加严格的限制。我国也不例外。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电视剧内容审查暂行规定》,我国对包括电视剧在内的广播电视节目、电影片等实行内容审查制度。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事前审查制度
我国对广播电视节目的事前审查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播出机构进行的播前审查。即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或电影制片单位设立的专门机构(如编辑委员会)对要播放的节目内容或影片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的规定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一种是由政府主管机构进行的播前审查,即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机关对将要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或放映的电影片予以审查。其中后者居于重要地位。目前政府的事前审查主要适用于以下领域:
一是对电视剧的审查。一方面,根据国家广电总局制定的《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我国实行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制度,由各省广电局、解放军总政艺术局、中央电视台对本辖区和所属机构拍摄电视剧的剧目进行备案,由广电总局对拍摄制作剧目进行备案,由广电总局对拍摄制作剧目备案材料进行查验核准,通过广电总局政府网站“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专栏向社会公示,公示后的电视剧目应当开机拍摄。对于不同意拍摄制作的剧目,不予公示;另一方面,由国家广电总局和省级广电总局设立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国家广电总局设立电视剧复审委员会,对电视剧的政治导向、思想导向和价值导向进行审查。未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剧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并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不得发行、播放、进口、出口。
二是对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进行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境外其他节目,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审查批准。
三是对电影实行事前审查制度。一方面,电影制片单位应将其准备投拍的电影剧本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电影审查机构备案,电影审查机构可以对报备案的电影剧本进行审查,发现有法律禁止内容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影制片单位不得投拍;另一方面,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在电影片摄制完成后,报请电影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电影片,不得发行、放映、进口、出口。
此外,制作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的电视剧、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等广播电视节目,须按照广电总局的有关规定进行立项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