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付费采访中新闻媒体和被采访者的权利义务
虽然付费采访在我国并不陌生,但目前对其的讨论只停留在其是否存在合理性的层面上,而对已经出现的付费采访如何规范,则欠缺必要的分析。对此,笔者认为,既然付费采访有其存在的空间,那么,在这个空间里,由于双方是一种交易上的关系,自然彼此之间都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也享有相应的权利。这种权利义务最好能够通过签订采访合同的方式予以确定。
作为新闻媒体而言,其有权利要求被采访者讲述客观真实的故事,同时不能擅自修改获得的新闻信息。
作为采访对象而言,其有权利依约定获得相应的费用,并享有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但他的一个最重要的义务就是保证其提供的新闻信息的真实性,如果属于虚假信息,则媒体有权利不支付费用或要求返还费用;此外,在签订独家采访或报道协议的情况下,采访对象不得再向其他媒体提供相同的新闻信息。三、隐性采访的法律规制
(一)隐性采访的含义及表现形式
所谓隐性采访,是指新闻记者在不暴露真实身份和采访目的的情况下,通过偷拍、偷录等隐蔽手段,来获取已发生或正在发生的新闻素材的采访形式。它有三个特点:第一,记者隐去了记者身份而出现在新闻事件的现场;第二,采访是在被采访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第三,采访未事先征得被采访对象的同意。
隐性采访的操作方式根据记者介入新闻事件的程度和方法可分为两类:观察式和介入式。观察式隐性采访是指记者以旁观者的身份拍摄采制新闻事件的发展过程。例如在十字路口暗设摄像机偷拍偷录闯红灯的现象等;而介入式隐性采访是指记者有意隐瞒或改变身份,作为当事人直接介入事件本身,并用偷拍偷录等方式获取新闻。其又可以分为两类,即冒充式和诱惑式。冒充式隐性采访是记者利用所冒充的特殊身份来获取新闻素材。例如,美国《芝加哥先驱——观察家》报的记者哈里·罗曼诺夫就曾经冒充伊利诺斯州州长的身份给拳击赛包办人特克斯·里卡德的夫人打电话,从而获得了特克斯·里卡德病危的独家新闻;诱惑式隐性采访是指记者不但伪装身份,而且作为当事人介入事件本身,由新闻事件的见证人变为制造者,人为地推动新闻事件的发展。例如,印度“今日播报”电视台为了揭露议会腐败现象,曾派出记者假扮杜撰出来的“北印度小厂商协会”的“说客”,用现金行贿的办法游说印度国会议员,要求他们在议会上提交对该厂商协会有利的质询问题。经过8个月的“金钱攻势”,“卧底记者”成功收买了11名议员,并偷拍下了这些议员受贿的场景。在我国,也有记者装扮成嫖客、贩毒人员或盗版光盘的购买者等,以引诱违法人员上钩,并由此获得新闻素材。
(二)隐性采访的道德与法律悖论
新闻记者获得新闻素材的主要渠道是新闻采访,一般而言,记者通过公开采访的方式是可能获得所需要的新闻信息的,但在有的情况下,采访对象出于种种情况会拒绝或干扰记者的正当采访活动,掩盖或者捏造新闻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记者通过公开采访的方式就很难获得真实的新闻信息,而隐性采访作为一种替代性的采访方式就应运而生。隐性采访突破了采访环境的封闭性和事实本身的隐蔽性,从而能够通过更为直观的新闻素材,将一些无法见光的社会丑恶暴露于众,既满足了广大民众的知情权,也更好地发挥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功能。但与此同时我们也看到,隐性采访存在着不容忽视的弊端,由此引发的质疑也在不断产生。其存在道德上和法律上的悖论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1.违反职业道德。记者应当客观地记录事实的真相,这一点已经被各国的新闻职业道德准则所承认。例如,国际新闻工作者联合会1954年制定的《记者行为原则宣言》第4条就明确规定:只用公开的方法获取新闻、信息和资料。德国《新闻准则》第4条也指出,禁止用不诚实的方法获取新闻、信息和图片。但隐性采访的方式实际上突破了这一职业道德的底线。因为就记者的身份和采访意图的隐瞒来看,无论出于何种目的,隐性采访都是一种欺骗。而用欺骗的方法获得新闻信息,是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特别对于诱惑式的隐性采访而言,所谓的“新闻”实际上是记者一手“导演”出来的,这显然与新闻追求的客观真实性原则相悖,违反了作为记者应该具有的最基本的职业道德,损害了记者良好的公众形象。
2.剥夺了被采访对象的正当权利。必须明确的是,新闻记者虽然有采访权,但记者并非国家执行国家公权力的公务人员,新闻采访只是一种职务行为而并非执法行为,因此,新闻记者并没有强迫他人接受采访的特权。被采访对象面对新闻记者,有权保持沉默,也有权选择话语表达的权利,但隐性采访却剥夺了被采访对象的上述权利。
3.诱导违法或者犯罪。在诱导式的隐性采访中,记者可能会涉嫌诱导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例如,在前述印度“今日播报”电视台记者假扮“北印度小厂商协会”的“说客”,用现金行贿的办法游说并成功收买11名印度国会议员的事件中,记者实际上就陷入了“陷阱取证”的模式中。或许这些议员之前根本就没有过受贿的行为或者根本就没有任何机会受贿,而正是由于此次“说客”的主动行贿,且有利可图,才会诱发违法行为而开始实施违法行为。于此情形,记者实际上是利用人性的弱点使他人陷入违法甚至是犯罪,这已经突破了新闻职业道德的底线,不值得提倡。
4.超越法律底线。在实践中,记者滥用隐性采访极易触犯法律。例如,非法使用窃听、窃照设备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能涉嫌招摇撞骗罪;假扮违法犯罪者全程参与违法事件,可能自己也会涉嫌违法犯罪;在采访对象不知情或不同意的情况下拍摄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内容并予以公开,可能涉嫌侵害他人隐私权或商业秘密;报假案以考验公安机关、消防队等公共应急服务机关的事故处理能力等,可能涉嫌扰乱社会秩序甚至故意制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等。
由上分析可知,隐性采访是把双刃剑。用得好,就会充分发挥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作用;但如果使用不当,则会对当事人、记者、媒体造成三重伤害。因此,隐性采访必须用之有道,才可减少道德问题和诸多法律纠纷。而从法律上或职业道德的角度对隐性采访的适用范围和行为规则予以明确规定就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三)隐性采访的合理界限
正是由于隐性采访在法律和道德方面存在着诸多的漏洞,这种采访方式在许多国家都被认为是一种非常规的采访方式,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被允许使用。为此,各国对隐性采访的限制性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美国广播电视新闻主任协会的《道德的职业行为准则》规定,对于秘密或暗中采集新闻的技术手段,仅仅在没有任何其他方式可以获得对公众很重要的新闻的情况下,方可使用并且得将这些手段的使用向公众解释清楚。德国《新闻业准则》规定:调查是新闻工作者的合法手段,但是必须在宪法、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和尊重人格的基础上实施。……在个别情况下,若通过暗访可能揭露对公共利益特别重要而且无法用其他手段获得的信息时,则可以有理由实行暗访。英国独立电视委员会制定的从业守则规定:只有当隐蔽采访能够确立内容可信度和权威性,只有当内容本身重大且有利于公共利益时才被允许使用隐蔽的麦克风和隐蔽的摄像机去获取未被告知人的声音和图像。此外,有的国家还对隐性采访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如英国独立电视委员会制定的从业守则规定隐性采访必须在获得持牌人的最高节目负责人等的明确同意情况下才可以进行,等等。
借鉴上述国家的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非公共场所隐性采访的适用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须为公共利益的需要。隐性采访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应该定位于维护公共利益。维护公共利益是记者和媒体基本的价值取向,也是确定是否有必要用隐性采访手段和把握新闻事实的标准。如果选择的题材与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相关,而除此之外又无他法获取信息,则可为。反之,如该事件与公共利益无关,或影响甚小,则不可为;其二,针对的必须是已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严重侵犯公众利益的行为。即只有对那些已经实施或将要实施侵犯公众利益的违法行为,而该行为应当为公众所知晓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实行隐性采访。反之,如果并无证据证明被采访对象已经实施或将要实施违法行为,记者假装违法者进行诱惑式调查,则属于违反新闻道德的行为,不值得提倡;其三,通过正常途径无法收集资料或公开采访难以了解真实情况;其四,应当经过有关部门或有关负责人的同意。
此外,在实施隐性采访的过程中,还要注意不要逾越法律的底线。这主要表现在:其一,隐性采访的工具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国家安全法》第20条明确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而记者在这方面并不享有特权;其二,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其三,要注意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他人的隐私权,等等。
第三节 传媒产业内容产品生产制作管理制度
传媒内容产品生产制作的管理,是指在内容产品生产制作的过程中,对其制作的程序以及质量进行监管的制度。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该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内容产品生产制作主体资格制度、内容产品生产制作行政许可制度,以及内容产品质量监管制度。
一、传媒产业内容产品生产制作的主体资格
(一)出版物生产制作的主体资格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设立出版单位不仅需要具备相关的条件,而且也需履行相应的程序。有关具体制度请参见第三章第三节“传媒产业主体准入与退出制度”的相关内容,此处不赘。为保证出版物的生产制作主体符合法律的规定,需要特别强调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等出版物,违者属于非法出版活动。对于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应当依《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二,对某些特定类型出版物的出版实行资格准入制度。如《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21条规定,出版辞书、地图、中小学教科书等类别的图书,实行资格准入制度,出版单位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业务范围出版。具体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规定。
其三,出版单位不得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上述行为实际上是出版权的非法转让,为法律所禁止。出版单位从事上述行为的,应当依《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主体资格
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制作。据此,一方面,只要是经过批准成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都有资格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条件和程序请参见第三章第三节“传媒产业主体准入与退出制度”的相关内容,此处不赘);另一方面,考虑到社会上许多单位(不含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也有能力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也有资格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但上述两种制作主体可以制作的节目类型是有区别的。根据2004年国家广电总局颁布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新闻节目,包括时政新闻以及同类专题、专栏等节目只能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除此以外的其他节目,包括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等则可由广播电台、电视台之外的社会机构制作经营。
除国家批准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台、电视台也不得将播出时段转让或出租给他人,否则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三)电影片的制作主体资格
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第5条、第9条的规定,电影片的摄制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片的摄制活动。申请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