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表演者姓名权的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耿某为某电视台节目主持人,应被告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邀请作为主持人为被告制作的《健康伴你行》栏目录制了《2002我们一同走过》(上、下集)等共八集节目。在每一集节目开头,原告首先作自我介绍:“观众朋友们,大家好,欢迎收看《健康伴你行》节目,我是耿某。”在《2002我们一同走过》上集的片头,字幕显示为“主持人耿某(实习)”,其他各集节目没有上述字幕。后以上节目在某电视台播出。原告认为,被告播出以上节目时未给其署名,侵犯了其作为表演者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
争议焦点
对表演者表示姓名的权利的理解。只要以他人能够得知的适当形式让观众或者听众知悉实施表演的表演者为谁即可。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认为涉案节目除《2002我们一同走过》上集以字幕形式注明了原告的名字外,其他节目未表明原告作为表演者的身份,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表明身份的权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做出了相反的判决:
原告在涉案节目开头向听众、观众对自己身份所作介绍,是一种表明主持人身份的形式,应认为被告已经以适当形式表明了原告的身份,原告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已得到实现。
分析
着作权审判司法实务中,涉及着作权人的署名权和表演者的表明表演者身份权利的纠纷不少。从审判结果可以看出,不少人在对着作权人的署名权和表演者的表明表演者身份权利的把握上仍欠准确,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对表演者身份的表明必须有一定格式。本案一审法院仅仅基于被告未在涉案节目中列明原告作为表演者的身份即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表明表演者身份权利就是一个例子。
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是表演者对其表演所享有的表示姓名的权利,或者说,该项权利是指表演者的名字与他的表演相联,它类同于着作权人的署名权。依此权利要求,预告或者播放表演内容时,必须显示或者提到表演者的姓名。但是如何显示或者提到表演者的姓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上,不同艺术形式表演的署名习惯不同,也不可能统一规定。关键在于,不管形式如何,这种署名形式应能使表演者的名字与他的表演连接起来。因为,表明表演者身份的目的在于使表演者与其表演之间建立起联系,使观众或者听众知悉实施表演行为的表演者的身份。因此,不论形式如何,只要以他人能够得知的适当形式让观众或者听众知悉实施表演的表演者为谁即达到了表明表演者身份的要求,实现了表演者表示姓名的权利。
在本案被告制作的涉案每一集节目开头,原告对自己身份向听众、观众所作的介绍,是一种表明其主持人身份的形式。因此,应认为被告已经以适当形式表明了原告的身份,原告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已得到实现。原审判决仅仅基于被告未在涉案节目中列明原告作为表演者的身份即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表明表演者身份权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