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据基础理论讨论造成的混乱,我们以“哲学主义与刑事证明标准的关系”做些说明。刑事证明标准是指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时,如何才能作出犯罪事实认定的最低要求的法律规定。它在刑事诉讼程序法律上具有核心的地位。因为,它是决定被告人最终命运和国家刑罚权适用与否的一个关键要素[周洪波.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之争中的四大误区.清华法学,2008年第5期。]。因此,中国学者对证明标准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证据法学各大教材,在论及证明标准问题时都将证明标准的设定认定为是关于哲学立场的重大问题,认为:中西方证明标准的不同是因为所坚持的哲学主义的立场不同,即我们国家的证明标准为“客观真实”,是因为我们一贯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可知论的事实观;西方国家的证明标准为“相对真实”,是因为坚持唯心主义不可知论的事实观。哲学化的论争,尽管看起来很深刻,但是很容易把我们对问题的思考带入歧途,无法看到刑事证明标准问题的本质。我们认为,一方面,应当肯定证明标准问题离不开认识论。认识论一般涉及的问题是我们对事物的认识是否真实,以及真实的程度如何。但是,即便诉讼证明是认识论问题,但是我们无需去讨论哲学的主义之争,因为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从根本上讲就不是一个哲学问题,而是一个有关科学和经验常识的问题。正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科学与经验常识均来源于实证,并非通过哲学思辨产生。从某种意义上说,即便我们不懂哲学,但是我们也能分清“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两种不同的证明标准。另一方面,证明标准问题也是一个价值论问题。证明标准的价值论探讨的是什么程度的证明标准对社会、对整个人类来讲是正义的。对于一个案件,中西方裁决者可能会作出有罪与无罪的相反裁决,而产生相反裁决的基础往往不是由于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程度不同,而是基于一种价值选择:疑罪从无或者社会防卫。那么是否需要改革我们的证明标准,从“不得不相信为真”的“客观真实”,改为“虽然不一定为真,但是宁愿相信为真”的“相对真实”呢?从诉讼价值的角度来讲“客观真实”是一种非常理想的状态,可以准确定罪,更有利于保护人权;“相对真实”是一种比较容易达到的状态,可以更好地保护社会,惩罚犯罪。然而,即使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我们国家,司法实践中依旧存在大量没有达到所谓的“客观真实”依旧定罪的案件,而这些案件完全被人们所接受,也就是说我们的证明标准完全是一种理想状态,从社会防卫的角度来讲,不利于惩罚犯罪。而“不一定为真,但是人们愿意相信其真实”的“相对真实”的证明标准,降低了定罪的难度,从惩罚犯罪的角度对准确定罪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当然我们丝毫不怀疑英美等法治发达国家定罪的准确性不会低于其他国家)。因此,从定罪的难度与惩罚犯罪的角度来讲,改变我们的定罪标准存在其合理性。
二、缺乏对中西证明方法差异的正确比较
在证据法的教学过程中,很多教师不自觉地充当了“鹦鹉学舌”的角色,泛泛介绍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先进性的制度理念,比如,沉默权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毒树之果理论等。然而在介绍西方事实认定方法(证明方法)的时候,并没有注意到,证明标准不同必然导致证明方法有异。证据法教材在谈及证明方法的划分时,或者按照证据的载体形式将证明方法分为自白、证言、物证等,或者是按证明手段形式将证明方法分为借鉴法、比较法、印证法、辨认法等[周洪波.客观证明与情理推断——诉讼证明标准视野中的证明方法比较.江海学刊,2006年第2期。]。在我们看来,证明方法的中西方差异在根本上源于两者在证明标准上的不同要求。在教学中,为了能使学生明确中西证明标准差异,需要提出两种新的证明方法模式划分类型,即客观证明和情理推断。证据必然是由待证事实的发生而形成,正是因为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需要借助于“客观知识”和证据要具有构成唯一指向的“客观性”,所以,在这一特定意义上,我们可以将这种证明方法称为客观证明模式[周洪波.客观证明与情理推断——诉讼证明标准视野中的证明方法比较.江海学刊,2006(2).]。要实现客观真实的证明就常常会面临“证据不足”而完全无法定罪的尴尬情形,所以,西方国家将证明标准设定为高度盖然性,如表述为超出合理怀疑、相对真实。情理推断是指,承认根据人的行为习惯、经验常识等认知而建立证据对待证事实的相对确定性指向的合理性。据此,我们可以将我们国家的证明方法概括为客观证明模式,西方国家的证明方法概括为情理推断模式。证明方法的差异,继而使得西方英美法系存在一些特殊的证据规则,如运用辅助证据的容许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裁判者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保障性规则和限制性规则等。在我国,很多学者将我国证据规则的缺失归结为具体法治的不足,却鲜有人注意到因证明标准不同而相应的采用的证明方法不同。
同时,尽管中国的刑事诉讼中也确立了一些相关的证据规则,但其与西方国家的内在机理却大不相同。其一如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中国刑事诉讼法将证人出庭作为证人的一项义务来加以规定,这类似于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和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审理原则。但是,众所周知,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是极低的。在我们看来,这也是“客观真实”这种证明标准的必然后果。因为在西方国家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在于通过与证人作证行为有关的辅助证据来查明证言的证明力,在我们国家判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的根据是其能否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从这一角度来看,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就大为降低。其二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条规则被视为我国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然而由于我国的定罪标准太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很可能导致无法定罪的难题,因此,若要在中国建立比较完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需从根本上降低我国的定罪标准[冯玲玲.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高等教育与学术研究,2009(3).]。所以,要从根本上确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得确保相关制度的配套运作,而不仅仅是将西方的先进制度“拿来”。
三、三大证据法的内容重点缺乏平衡的布局
无论是证据法教材的编写,还是证据法授课教师的课堂讲解,侧重点都放在刑事证据法上,民事证据法较少涉及,而行政证据法基本处于完全被忽略的状态。我们认为,根据三大诉讼证据制度的特点,在证据法的教学中应该有这样一个平衡的布局:刑事证据证据制度的侧重点为“如何达到证明标准以及不同的刑事证据因其自身的特殊性所运用的特殊证明方法”;民事证据制度的侧重点为“举证责任的分配”;行政证据制度的侧重点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关于刑事证据制度中证明标准及证明方法我们在前面已经做了较为详细的论述,这里不再赘述。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诉讼结束之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三大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大不相同的,刑事公诉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则较为复杂,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主体身份的平等性决定了民事诉讼不能像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一样根据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地位为标准来设定举证责任[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5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条规定并没有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而仅揭示了主张和举证的关系。自18世纪到19世纪,许多西方国家相继在其民法上采纳了过错责任原则,并将其上升为民法的一般性原则,既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也适用于违约行为责任。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由于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原告应就对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在内的构成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传统的过错责任有其自身的缺陷,因坚持“无过错则无责任”的规则,当受害人要求损害赔偿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否则便不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这种做法使得受害人面临极大的败诉风险与证明障碍,因受害人或者因出于弱势地位,或者因举证难度较大,或者因财力不济难以付出必要成本,或者因损害原因和主要证据为就受害人所控制等。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防止损害的发生以及由社会分担损害风险的考虑,对于特殊侵权案件,采用举证责任的倒置,即由加害人对特别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有重要意义。而我们讲授民事证据的重点也就应为民事特殊侵权案件的类型有哪些,加害人应当对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究其实质是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调查,因此,在证据法的授课过程中,我们应当将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作为行政诉讼程序的重点问题。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我国素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行政诉讼法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作为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重要标准,可以说是法律观念上的重大突破。然而,这也意味着公民的司法权力是否获得救济在行政诉讼上完全取决于法律规范对相关程序的具体规定,如果没有具体规定,就可能导致公民的程序权利无法获得救济。司法实践中,行政法律规范往往由行政机关自行设定,立法权与行政权集中于行政机关一身,很难保证行政立法的正当性,因此,在肯定“依法行政”原则的前提下,我们也应当考虑“正当程序”原则的确立。
四、小结
要真正提高证据法的教学质量,使学生形成对证据法的正确认识和培养进一步学习的动力,无疑需要认真解决好上述三个问题。同时,要使证据法学教学具备应有的生动性,还需要突出证据制度的实证性,注重案例教学法。在对案例的分析过程中,我们应当在介绍基本理论的基础上,特别重视对中西证明制度以及相应的司法制度语境和文化的差异的比较分析,让同学们留心:同一个案子,在我们国家判决会是一种什么样的结果,在国外又是一种什么样的结果,这种差异背后的理念是怎样的。证据法教学存在的问题较多,期待拙作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使我们的证据法教学改革更加合理。
参考文献
[1]周洪波.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之争中的四大误区.清华法学,2008(5).
[2]周洪波.客观证明与情理推断——诉讼证明标准视野中的证明方法比较.江海学刊,2006(2).
[3]冯玲玲.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高等教育与学术研究,2009(3).
[4]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法学研究,2001(6).
[5]毕玉谦著.民事证明责任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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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8]蔡墩铭.刑事证据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
[9]陈一云主编.证据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10]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1]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课堂教学构建模拟法庭辩论赛的探索与启示
常良
摘要:法学课堂教学引入模拟法庭辩论赛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此举有利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提高学生自学能力、法律运用能力及辩论技巧。善用法学课堂教学模拟法庭辩论赛能实现法学教学方法的改革。
关键词:法学教学改革;课堂教学;模拟法庭辩论
“一雨普滋,千山秀色”,良好的教学效果是所有教师的共同追求。教学质量的提升有赖于教师专业知识的增进,还有赖于教学理念的提升与教学方法的变革。[常良,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
模拟法庭辩论是法学教育中的一个重要元素,许多国家早已将之视为推展法学教育的重要工具。笔者从事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知识产权法教学工作六年多,先后在30多个教学班开展了包括班内课堂教学模拟法庭辩论赛在内的法律实践教学,受到学生欢迎。这种有益的教改实践达到了良好的教学效果,在笔者教学班中,有位辩手参与全国性辩论赛获得一等奖,有位辩手在第六届理律杯模拟法庭比赛中获得优秀辩手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