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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诉讼法(2)

(3)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某些特定的民事案件必须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变更的管辖。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强制性、不可变更性的特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适用专属管辖的案件有: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

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共同管辖是从法院的角度说的,指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法院对某类诉讼都有管辖权;选择管辖则是从当事人角度说的,指当两个以上的法院对诉讼都有管辖权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时,应当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因为某种特殊因素的存在,不必根据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而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特殊规则确定的管辖。

(二)刑事诉讼的管辖

1.刑事诉讼管辖的概念和意义

刑事诉讼管辖不同于民事诉讼管辖和行政诉讼管辖。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和分工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所要解决的问题有两个:一个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问题;另一个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各级法院、普通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以及专门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问题。

刑事诉讼管辖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管辖相比较,更具有其复杂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管辖仅涉及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分工,而刑事诉讼管辖不但有公诉和自诉的划分,而且占刑事案件绝大多数的公诉案件,只有经过侦查才能进行起诉和审判。因此,刑事诉讼管辖不仅涉及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受理刑事案件的分工,还涉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立案管辖问题。

明确刑事案件的管辖有利于公安、检察院、法院三机关明确自己的权力与职责,确保刑事诉讼得以顺利开展和运行;可以防止诉讼拖延和互相推诿,防止管辖不明而使案件得不到处理,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有利于单位和公民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报案、控告和举报,避免或减少移送环节,便于公安、检察院、法院三机关调查取证,也便于公民参加诉讼。

2.刑事诉讼管辖的分类

刑事诉讼管辖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两种。

(1)立案管辖

立案管辖又称职能管辖或部门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之间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它解决的是刑事案件应当由谁立案、由谁开始诉讼的问题。准确判断案件的性质和罪名是正确确定立案管辖的前提。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是: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非法搜查案、刑讯逼供案、虐待被监管人员案、报复陷害案、破坏选举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是:自诉案件。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后即进入审理阶段,而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也不需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了三类自诉案件: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等。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故意伤害(轻伤)案;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等。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

公安机关受理的案件是:除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一切刑事案件。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对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能由我国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2)审判管辖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它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由于我国法院组织系统内部存在着级别、地域、职权范围的不同,就必然存在着公诉机关或自诉人应该向哪一级的哪一个法院提出起诉的问题。刑事诉讼的审判管辖分为普通管辖和专门管辖。普通管辖又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指定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对第一审刑事案件在受理范围上的分工。级别管辖主要是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影响的大小及复杂程度等来确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市辖区人民法院)管辖除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所有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即涉及国家和人民根本利益,在全国造成特别重大影响或者在国际上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重大刑事案件。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刑事诉讼法确定地域管辖的原则有两个:一是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二是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的原则。

指定管辖,是指当管辖不明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时,由上级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专门管辖,是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之间,各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各专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第一审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的分工。它解决的是哪些案件由专门人民法院审判以及由哪一个专门人民法院审判的问题。我国已建立的具有刑事审判权的专门法院有军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军事法院主要管辖现役军人犯罪的案件;铁路运输法院主要管辖的是铁路运输系统公安机关和铁路运输检察院负责侦查的案件。如果犯罪涉及现役军人与普通公民,则该案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法院管辖。

[案例一]

原告李某于2002年6月10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称:被告宋某于1998年11月租用原告房屋二间,每月租金400元,租期3年。现租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收回房屋自用。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原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没有受理原告的起诉,让其到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想不通,认为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水平高,更能公正审理案件,区法院的审判员水平不高,不愿去区法院起诉。

案例分析: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的设置分为四级,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这四级人民法院都有权审理一定范围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但由于它们各自的职能不同,所担负的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任务不同,因而各自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需要进行合理划分。

《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认为应当由本院审判的案件”。本案是一个比较简单的民事案件,不必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的担心是不必要的,对区法院的审判如果不服,还可以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所以本案应由区法院管辖。

第二节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基本任务和特殊原则

(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活动。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规范人民法院和民事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事诉讼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发生的诉讼。诸如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人身权纠纷等。

(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维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从而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三)民事诉讼的法特殊原则

民事诉讼法即具有诉讼法共有的基本原则,又具有特有的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法院调解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检查监督原则等。

二、民事诉讼参加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诉讼参加人不同于诉讼参与人,诉讼参与人除诉讼参加人以外,还包括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一)当事人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人,它可以是公民、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包括;

1.原告和被告

原告是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或受到伤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是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或被指控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共同诉讼人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在共同诉讼中共同起诉、共同应诉的当事人就叫做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是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种诉讼形式。

3.第三人

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本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第三人具有两个法律特征:一是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参加诉讼,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二是参加诉讼的时间为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开始。

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由于案件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诉讼中来,以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人。他既不相当于原告,也不相当于被告,而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参加到诉讼中来的。

(二)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权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被代理人委托授权的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视为被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其诉讼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诉讼法根据代理权产生的原因不同,将代理人分为三种: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1.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行使代理权的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

2.指定代理人

指定代理人是指依据人民法院的指定行使代理权的人。法定代理人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个人为代理人。律师有时候担任指定代理人。

3.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是指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的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为诉讼代理人。律师通常为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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