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密法的规定,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国家保密法,主要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于l988年9月5日通过并于l989年5月1日施行的《保守秘密法》及国务院I990年4月25日颁布的《保守秘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如果没有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规,而是让应当知道的人知悉或依法公开,自然不可能以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论处。所谓过失泄露,是指过失地使国家秘密让不该知道的人知道。既包括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的人知悉,又包括使国家秘密超过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对于后者,如果能够证明接触者并不知悉国家秘密的内容,则不能以本罪治罪。至于过失泄露的具体方式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口头过失泄露,又可以是书面过失泄露;既可以当众过失泄露,又可以单个过失泄露甚至不当面过失泄露;既可以交付原物的方式过失泄露,又可以采用密写、影印、拍摄、复印等方式过失泄露等等,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让不应知道的人知道或者接触了国家秘密,即可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一般情况下为特殊主体,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因为通常情况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掌握、了解国家秘密。本条第二款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亦可构成本罪,而成为本罪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如果出于故意,则不是构成本罪而是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一般是因为疏忽大意、工作马虎、玩忽职守、违反保守国家秘密的有关规章制度等造成,如将保密文件不按规定放置而让他人看见,不认真保管致使丢失等,但也不排除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案例重现】
吕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原为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干部,住该单位宿舍。因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于2000年3月8日经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机要保密工作期间,保密意识淡薄,保密工作严重失职,给密级文件的管理留下了重大隐患。
1999年4月,吕某按规定将1998年度应上缴的中央、省级文件清理后放入机要室一铁皮保险柜中存放。至1999年8月2日,吕某在为他人查阅其中一份文件时,方才发现大部分文件不翼而飞。在此期间,吕某因参加防汛抢险而应领导要求,曾将机要室大门钥匙及放印章的办公桌抽屉钥匙交与他人使用保管。然而吕某在明知自己曾多次违反规定擅自允许他人自行开启保险柜、防汛期间机要室门钥匙又暂时脱离自己控制,有可能发生文件丢失的情况之下,不但在文件入柜至文件丢失,包括防汛期间在内的三个月时间内对文件不加任何清点检查,更为严重的是,机要室中存放当年文件的木柜和存放1998年度文件的铁皮保险柜上的保险装置长年处于闲置状态。尤其是铁皮保险柜有钥匙锁从未上锁,有密码锁而密码从未打乱。并且吕某在日常工作中间或发生离开机要室不关门,致使机要室无人看管的情况。被告人吕某上述违反保密法有关规定的渎职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危害后果是:共丢失中央、省级文件75件。其中绝密级文件1份、机密级文件5份、秘密文件29份、无密级文件40件。其中6份秘密级文件案发时已解密。该院认定被告人吕某的行为构成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身为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在上堤防汛期间,未将保险柜内的文件进行清点并办理交接手续,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同时将自己保管的文件柜钥匙和单位公章锁在办公桌的抽屉内,当领导要其将保密室的钥匙和公章钥匙交出时,又不说明文件柜的钥匙和公章锁在同一个抽屉内,致使丢失密级文件29份,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但因泄密原因较多、责任较分散,对被告人吕某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5)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法律分析】
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包括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徇私、徇情枉法行为不以情节严重为要件,有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不止一次徇私、徇情枉法的;案发后拒不认罪的等等。“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徇私、徇情枉法犯罪行为造成重大冤、假、错案的;故意包庇重大犯罪分子的;包庇多名犯罪分子的;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