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物证的概念、特征
一、物证的概念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和存在场所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者痕迹。物证的外部特征是指物品或者痕迹客观存在的形状、大小、数量、颜色、新旧、破损程度等方面的可视特征。物证的物质属性是指物品或者痕迹所具有的质量、重量、材料、成分、结构、性能等方面的属性特征。物证的存在场所是指物品或者痕迹所处的位置、所占有的时间、空间范围以及与其他物体的空间关系等方面的状态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物证是最广泛的证据之一。作为物证的物品或者痕迹是随着犯罪、民事争议及行政违法案件的发生形成的。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分子要实施犯罪就会同犯罪对象接触,犯罪行为必然发生在一个具体的犯罪现场中。犯罪分子在同犯罪对象、犯罪现场接触的过程中,其犯罪行为就会造成一系列物证,如在犯罪现场留下其毛发、指纹、脚印、血迹等犯罪痕迹。
物证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是人们看得见、摸得着或者闻得到的物品或者痕迹。物证的客观实在性是其本质属性。同时,物品或者痕迹要成为物证还必需具备两个条件:其一,物品或者痕迹必须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我们周围的物品或者痕迹并不天然就是物证,只有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物品或痕迹才能作为物证。物证总能在某一方面、某种程度上反映案件的情况,如有的物品或者痕迹能够反映犯罪的动机;有的物品或者痕迹能够反映犯罪的目的;有的物品或者痕迹能够反映犯罪的手段;有的物品或者痕迹能够反映犯罪的过程;有的物品或者痕迹能够反映犯罪的后果等等。其二,物品或者痕迹必须依法收集和保存。收集和保存物品或者痕迹的主体要合法,收集和保存物品或者痕迹的程序也要合法。
二、物证的特征
物证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物证以物品或者痕迹的存在方式对案件起证明作用
以物质的存在方式证明案件事实,即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和存在场所对案件发挥证明作用。物质的存在方式既包括物品或痕迹存在的时间、场所,又包括物品或痕迹的形状、大小、数量、颜色、新旧、破损程度;还包括物品或痕迹所具有的质量、重量、材料、成分、结构、性能等方面的内容。如犯罪现场的毛发是以其成分发挥证明作用的;指纹是以其外部特征和存在的场所发挥证明作用等;赃款、赃物是以其数量和性质等发挥证明作用的。特定的物品和痕迹之所以成为诉讼中的物证,不在于该物品和痕迹原有的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和存在场所,而在于该物品和痕迹原有的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和存在场所发生了变化。正是这一变化才使其同案件事实发生联系,转化成该案件的物证。物证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和存在场所对案件发挥证明作用,是物证最显著的特点,也是其与言词证据通过语言形式对案件发挥证明作用最重要的区别。
2.物证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物证表现为客观存在的物品和痕迹,这些物品和痕迹只要及时收集,科学提取、妥善保存,一般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可靠性。而言词证据通过人的大脑反映(感受)、储存(记忆)、再现等过程,必然介入个人的主观因素,其客观性、真实性难免受陈述者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如证人感受能力强弱、道德品质好坏都会影响陈述的真实性或准确性;被害人如果出于对犯罪分子的仇恨而可能夸大犯罪的严重程度,会影响陈述的真实性或准确性。可见,物证比言词证据稳定性更强、可靠性更大。
3.物证在诉讼中一般表现为间接证据
单独一个物证,都只能证明案件的非主要事实或案件主要事实的某个情节或片断,而不能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只有把它们相互联系起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进而通过分析、推理,排除了一切合理的怀疑或其他可能性,才能证明或者推论出案件的主要事实。
4.物证是“哑巴证据”
物证这种客观实在物是一种无意识的证据,它自己不能主动表达对案情的证明作用,需要发挥人的主观能动作用去发现、识别、挖掘它同案件的客观联系,并进而将其纳入诉讼轨道才能发挥证明作用,而且其证明作用的发挥在许多情况下需要借助科学技术、特殊设备和专业知识。
第二节物证的分类及表现形式
一、物证的分类
从总的方面,物证可以分为物品和痕迹两大类。根据其存在状态和物质特征,又可以将物证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实体证据
实体证据是指与案件或其他待证事实有联系的物质实体,如杀人、伤人的刀枪,盗窃用的铁锥、钥匙,爆炸用的炸药,纵火用的引火物,走私用的运载工具;在犯罪现场遗留的衣服、钮扣、烟头、纸屑、毛发;非法制造的枪支、弹药,非法出版的出版物,伪造的货币,被毁坏的机器、仪器,被焚毁、炸毁的建筑物等。
2.痕迹证据
痕迹证据就是指与案件或其他待证事实有联系的物质痕迹,如在犯罪现场遗留的指纹、足迹,杀人、伤人的血迹,强奸案件中的精斑,盗窃案中的撬压痕迹等。
3.微量证据
微量证据是指与案件待证事实有联系的微量物质,如碎玻璃、木屑、纸屑、纤维碎片等。微量证据的基本特征是量微而体小,必需借助科学仪器,才能进行观察和分析,微量证据包括微量固体、微量液体两种。
4.气味证据
气味证据是指与案件或其他待证事实有联系的物质气味,如物体本身的气味、物质变质后的气味、人体的气味等。
二、物证的表现形式
物证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就刑事诉讼而言,物证主要有:
(1)犯罪使用的工具,如杀人、伤人使用的凶器,盗窃使用的钳子、铁锥、万能钥匙,爆炸使用的炸药,纵火使用的引火物,走私使用的运载工具等。
(2)犯罪遗留下来的的物质痕迹,如遗留在犯罪现场的指纹、足迹、血迹,强奸案件中的精斑,盗窃案中的撬压痕迹,枪弹痕迹、整体分离痕迹、车辆痕迹、笔迹等。
(3)犯罪人在犯罪现场遗留的物品,如犯罪分子遗留在犯罪现场的衣服、帽子、手绢、钮扣、烟头、火柴、纸屑、毛发等。
(4)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如盗窃案件中的赃款、赃物,杀人案件中的尸体,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被毁坏的机器设备等。
(5)犯罪行为产生的物品,如非法制造的枪支、弹药,非法出版的出版物,伪造的货币,非法制造、买卖的毒品,放射性物质等。
(6)表现犯罪社会危害性后果的物品,如被毁坏的机器、仪器,被焚毁、炸毁的建筑物等。
(7)在犯罪过程中或者犯罪后,犯罪人为掩盖罪行、对抗侦查而伪造的各种物品或痕迹,如放火烧毁的房屋、伪造的账册等。
(8)能够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各种物品或痕迹,如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现场的飞机票、登机牌等。
(9)其他可供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痕迹,如人体的肤色,身材的高矮、胖瘦,身体的气味,物体的位置、大小、颜色、气味等。
民事诉讼中经常运用的物证主要是作为诉讼标的的物品,如:所有权有争议的物品;履行合同时,出现的当事人双方在质量、数量、外形、规格等方面存在争议的合同标的物;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财物、侵权用的工具、遗留的痕迹等也属于物证的范围。
行政诉讼中经常运用的物证主要产生于行政纠纷案件的发生过程中或行政执法程序中,如被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非法经营的物品、变质的食品、伪劣产品、违禁物品,交通事故现场留下的痕迹,反映侵权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的物品或者痕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