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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被害人陈述(1)

第一节被害人陈述的概念、特征

一、被害人陈述的概念

被害人陈述,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就其所感知、理解和记忆的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被害人陈述包括公诉案件被害人陈述、刑事自述案件自诉人陈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人陈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具有独立的当事人的地位。鉴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的身份和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害人的陈述是刑事诉讼中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凡是有被害人的案件,如果被害人能够陈述案情,这一陈述就可以作为认定该案的根据。

被害人陈述多采用口头陈述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陈述的方式。对于被害人口头陈述,司法机关应当制作笔录,或者用录音等方式记录。书面陈述一般都应当由被害人亲笔书写。被害人不具备书写能力的,应该提供口头陈述。只有在被害人不具备书写能力而且确实无法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由他人代为书写。

在国外大都将被害人陈述作为证人证言的一种,主要是因为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证明作用、收集途径、方法等方面有诸多相似的地方,但两者区别也是显著的,不可混为一谈。具体而言,区别有:

主体与案件结局关系不同。被害人陈述主体与案件的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而证人证言主体与案件结局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主体虚伪陈述的法律后果不同。被害人如果捏造事实陷害他人可能构成诬告陷害罪,而证人故意作虚假证明可能构成伪证罪。

主体作证的心理基础不同。被害人是被侵害人,往往会积极主动配合作证,而证人因为不是当事人,往往不愿意作证。

被害人陈述与当事人陈述也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除了有刑事被害人外还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等。被害人是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种类型。被害人陈述的是一种类型当事人陈述。它们之间是属概念和种概念的关系。

在刑事诉讼中,要正确把握被害人陈述就必须正确把握、认识被害人。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比如,强奸案件的被奸淫者、伤害案件的被伤害者、盗窃案件的失窃者等都是上述犯罪的被害人。被害人一般又称为刑事被害人。刑事诉讼中确定刑事被害人应当注意:

1.被害人的受侵害性。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合法权益既包括经济上或物质上的,又包括人身上、名誉上和精神上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例如,某甲当众侮辱某乙构成侮辱罪,某乙的名誉和人格尊严遭到了侵犯,某乙是侮辱案件的被害人;某丙殴打某丁致其重伤,某丁人身权利遭到侵犯,某丁是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害人。

2.被害人的直接性。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包括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与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原告。但间接受侵害人不是刑事被害人。例如,母亲因为儿子被杀害而精神分裂,母亲不是故意杀人案件的被害人;小孩因为母亲被拐卖无人哺育,小孩不是拐卖妇女案件的被害人。

3.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1997年颁布的刑法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部分犯罪的犯罪主体,承认了单位的犯罪能力。据此,单位也可成为部分犯罪被害人,特别是在经济犯罪中,单位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案件屡见不鲜。例如,自然人A与B公司签定虚假的经济合同,B公司交付后,A携款潜逃,B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B公司是合同诈骗案件的被害人。单位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要由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负责。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单位被害人同样可以由其代表人参加诉讼,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揭露犯罪、证实犯罪。

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年龄不同,可以分为未成年被害人、青壮年被害人、老年被害人;根据性别不同,可以分为男性被害人和女性被害人;根据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权利不同,可以把被害人分为人身权利被害人、财产权利被害人、民主权利被害人等;根据被害人在犯罪形成过程中有无过错或责任,可以分为无过错被害人和有过错被害人;根据被害人在犯罪发生前与加害人是否相识及相识情况,可以分为不相识被害人、相识被害人、搭识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把握被害人的基本类型有助于分析认识被害人陈述的规律和特点。

二、被害人陈述的特点

(一)被害人陈述的不可替代性

被害人陈述的不可替代性是指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都是特定的,都不能由他人代替,因而向司法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的必须是被害人自己,任何人不能替代。在自然人为被害人的案件中如此,在单位为被害人的案件中同样如此。自然人为被害人案件中,被害人能够陈述的应当陈述,被害人不能陈述的,其他人不得代为被害人陈述;单位为被害人的案件中,单位代表或许可以是不特定的,也可以相互替换,但他不是代表个人陈述,而是代表单位陈述,因此作为被害人的单位仍然是特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特定性决定了被害人陈述的不可替代性。被害人陈述的不可替代性使之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种类区别开来。

(二)被害人陈述的混杂性

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往往带有混杂性,即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不仅是对犯罪侵害事实的叙述与说明,还可能包括对犯罪人的指责、对犯罪行为的控诉、对司法机关的要求等等。这些内容混杂在一起,需要司法人员认真记录在案,然后综合分析、判断、取舍。

(三)被害人陈述的倾向性

由于被害人是直接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害人的陈述常常受情感、情绪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带有较强的倾向性。有些被害人可能在陈述中夸大犯罪行为的侵害程度或侵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有些被害人无事生非,陷害他人,制造虚假陈述诬告陷害他人;有些被害人出于个人的种种考虑,如前途、名誉、家庭关系、子女利益等,可能在陈述中隐瞒侵害过程的某些具体情节;有些被害人精神高度紧张,观察不细,记忆模糊,导致陈述不清,甚至是主观推断的虚伪陈述;有些被害人可能在陈述中提供部分编造甚至全部编造的案件事实。

被害人陈述的倾向性和混杂性决定了司法工作者具体运用被害人陈述的时候,必须清除与案件无关的、虚假的部分,然后才可以用来证明案件。

(四)被害人陈述的特定性

被害人陈述的特定性是指被害人陈述的对象和内容的特定性。被害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才可以作为被害人陈述发挥认定犯罪的证据功能。被害人向其他任何人包括亲友、同事、单位及领导所作出的关于犯罪和犯罪人的任何陈述都不是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的“被害人陈述”,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也必须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否则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五)被害人陈述的直接性

被害人陈述的直接性是指其对于刑事诉讼案件的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明作用。被害人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他们一般都清楚地了解犯罪行为侵害的后果、侵害过程、犯罪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因此其陈述往往可以直接证明有关的案件事实。在有些案件中,被害人与作案人有过正面接触,因此其陈述往往就是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如被害人对犯罪分子的个人体貌特征、语言特征、行为特征的陈述就成为直接认定犯罪人的依据。在有些案件中,虽然被害人没有与作案人正面接触,也不知道作案人的身份,但是其了解的犯罪侵害事实仍然对案件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与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相比,被害人陈述的直接证明性是最显著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陈述多属于直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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