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在本质上是当事人一方作出的不利于己的承认。它作为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我国法律对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这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这一法条仅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作出了规定,而未规定对事实的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对事实的自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而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缺陷。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也对自认作出了规定,即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根据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认的成立必须具有以下构成要件:①自认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这里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表人和经被代理人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除此以外的人对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所作的承认并不具有自认的性质。②自认必须是在诉讼中作出。当事人作出自认的时间,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或结束之后作出对他方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承认的表示,均不构成当事人的自认。一般来说,当事人既可以在起诉阶段或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表示承认,如原告在起诉状中表示承认,被告在答辩状中表示承认等等;也可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承认。但当事人的自认应当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否则,在法院作出判决时或作出判决以后作出,就失去了自认的意义。③自认的内容是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或者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不利于自认主体的事实是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而不是由自认主体本人提出的;必须是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己不利的事实而不是有利的事实。④自认必须是明确的意思表示。由于自认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或者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因此这种承认应当是以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明确提出承认应作出明确表示。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由此可见,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沉默才可以推定为自认。
(二)自认的特征
自认是当事人对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或者对他方主张的诉讼请求的认诺。据此分析,自认具有不可分性和不可撤销性这两大基本特征。
1.不可分性
自认的不可分性是指自认不得加以分割而作不利的认定。当事人的陈述是否为自认,应当从整体上加以考察,不能断章取义而作出不利于陈述者的认定。比如原告向法院主张说,被告曾于某年某月某日向其借款1万元,至今还有5千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被告辩称,他确实向原告借过1万元,但已于诉讼开始前全部偿还。在此,法院不得只选择前半句而认定被告还未还款。又如某被告向法院称,其曾向原告借款1万元以应急需,但因对方要求利息过高而作罢。在此情形下,法院也不得选择前半句而认定被告已有自认。
2.不可撤销性
自认的不可撤销性是指自认一经作出,就产生相应的效力,不得随意加以撤销。一般而言,当事人为了获胜都要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对对方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则会提出不同的事实根据进行反驳。如果当事人作出自认,由于自认是一种不利于己的承认行为,我们有理由相信一个智力发育正常、头脑清醒的当事人不会基于不存在的事实而肯定对方陈述的事实或者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因此,法院会认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真实,从而免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的举证责任,所以对当事人而言,他应充分认识到自认的法律后果,一经自认,不得反悔。除非当事人的自认违背了事实,且当事人是基于错误判断才作出自认的,才可以撤销自认。
二、自认的法律效力
就自认而言,不论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还是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都存在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这两种情况的区分。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的陈述,它具有证明的效力。如果被人民法院接受,就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诉讼外的自认,则不能认为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的陈述,我国立法上至今都不承认诉讼外的自认在诉讼上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它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后果。所以,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在性质、效力、后果上都是不同的。诉讼上的自认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自认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首先,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予以承认时,对方就因此而免除对该主张的事实所负的举证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其次,当事人一方对他方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时,会引发诉讼上的相应后果。比如,当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时,原告可能因此而获得胜诉。再次,当事人在自认后应受其自认的拘束,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随意撤销自认,也不能在同一诉讼中再就自认的事实进行争执或者主张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事实。
(二)自认对法院的法律效力
经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当认定其为真实,并会因自认而将当事人相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依据,而不得再动用职权对自认的事实进行调查,更不能作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事实认定。另一方面,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也不会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在西方国家,对当事人的自认,法官必须无条件地采用而不能审查。在我国,法院对当事人的自认并不是无条件地采用,而必须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并非是还要“证”,而是免证,只需审查核实后再予以采用。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的自认采取的是限制性适用当事人的自认的态度。对当事人自认的审查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审查自认是否是当事人的自愿承认,是否存在对自认一方当事人的胁迫、强制、欺骗、引诱等违背自认一方当事人意愿的情形;二是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时,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串通,恶意损害或侵害国家利益及案外其他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有必要指出,当事人自认的效力并不是绝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据。由此可见,当事人可以对案件事实进行自认,但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的处分权进行必要的限制是合理的,但这种限制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人民法院不得超越法律规定滥用这种审查权。还有,法律还规定了禁止适用自认的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对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
三、自认的撤回
自认的撤回是指自认所产生的效力被当事人撤销。一般来说,自认一旦作出,具有不可撤销性。但法律对自认的撤回也作出了规定,其立法理由和必要性在于:自认应是一种兼具诉讼行为性质和民事行为性质的法律行为。正因为自认首先是一种诉讼行为,其与后面的诉讼行为相互之间有因果关系和连续性,某一诉讼行为的无效和撤回,可能使后面发生的一连串诉讼行为均归于徒劳,因而对自认的撤回必须采取一种非常谨慎的态度,不得随意为之,需有法律的规定。同时自认也兼具部分民事行为性质,与其他民事行为一样,不得存有显失公平正义的情况。所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之前提下,当事人是可以主张撤销自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当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中,具备以下情形时,当事人可以主张撤回自认:(1)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2)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是在受胁迫情况下作出的。(3)当事人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自认且与事实不符的。(4)委托代理人代为自认,本人知悉后立即撤销的。(5)当事人对自认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的。当事人撤回自认的影响或效力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裁定。当一方当事人对自认的撤回获得人民法院的认可后,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就不能免除。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可见,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自认是在外力影响下作出的,在有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自认可以撤回。
就本章内容概而论之,当事人陈述作为当事人就有关的案件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说明,是案案都有的、最容易收集的证据种类之一。但是,基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特有的地位以及当事人陈述所具有的“真实性”与“虚假性”相结合的二重性特征,故法律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也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以,我们应充分重视当事人陈述这一法定证据种类在证据法层面上的重要地位及其在诉讼中的应用意义,这也正是本章论述之立意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