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执行程序
(一)执行程序的概念及基本原则
执行程序是以实现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为目的,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和其他执行参与人进行民事执行活动的程序。
民事执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有:依法执行原则、执行公开原则、执行标的有限原则、兼顾被执行人利益的原则、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协助执行原则。
(二)具体执行制度
1.执行主体和客体
执行主体是指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依照执行的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够引起执行程序发生、变更或终结的组织或个人。
执行客体是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执行客体有两类,一是物,二是行为。但债务人的人身不能作为执行客体。
2.执行开始和执行根据
执行程序的开始有两种形式,即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判后,因为情况特殊而认为有必要时,不待当事人的申请,直接交执行机关执行的叫移送执行。
根据法律文书制作者的不同,执行根据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二是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不是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
3.执行措施
执行措施是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的具体方法。执行措施大致有六种:①冻结、划拨、扣留和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或收入;②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③搜查;④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票证;⑤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⑥强制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4.执行异议和执行和解
执行异议是在执行行为侵害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利益时,所给予的一种执行救济方法。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作出相互谅解和让步,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即执行和解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活动。
和解协议仅发生拘束执行当事人的效力。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得再请求恢复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
5.执行中止、执行终结和执行回转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案件,由于出现某种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特殊情况消失后恢复执行程序、继续进行执行的,叫做执行中止。
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因而依法结束执行程序。
执行回转是指已全部或部分执行完毕后,因原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由执行员根据新的法律文书采取措施将被执行的财产返还给被执行人,恢复到未执行前的状态。
第二节刑事诉讼法
一、刑事诉讼法导论
(一)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和任务
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公安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刑事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刑事诉讼基本制度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有重要意义的诉讼制度。主要有以下几项:
①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
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
③依靠群众原则。
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⑤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⑦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⑧各民族公民都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⑨两审终审制度。
⑩审判公开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
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原则。
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的原则。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
刑事司法协助制度。
(三)管辖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的分工。它要解决的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直接受理案件上的分工,以及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案件上的分工。
1.立案管辖
立案管辖又称部门管辖或职能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分工。
(1)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刑事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包括下列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的行为,而公安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2)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范围为: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3)公安机关受理的刑事案件
除了法律规定的刑事案件外,一切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
2.审判管辖
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审判权限上的分工。审判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审判权限的分工。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作出了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依照法律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的第一审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性的重大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性重大的刑事案件。
(2)地区管辖
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更为适宜,可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回避、强制措施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回避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同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的侦查、检察和审判等人员,不得参与办理本案的一项诉讼制度。回避可以分为自行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公安司法机关指令回避三种。
适用回避的人员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有权申请回避的主体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2.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各种方法或手段。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有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应当和刑事案件一同进行,并且由同一审判组织来审理。
(五)证据
1.证据的概念和种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
在理论上可以把刑事诉讼证据分为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2.刑事诉讼中的证明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刑事诉讼中证明涉及的理论问题有:
①证明对象:一是有关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二是犯罪嫌疑人的、被告人的个人情况。
②举证责任:指对被告人有罪的指控应当由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无论是在公诉案件中还是在自诉案件中,举证责任都是由控方承担。在公诉案件中是公诉人(人民检察院),在自诉案件中是自诉人。
③证明标准:指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认定犯罪事实所要达到的标准或程度。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④证明过程就是公安司法人员通过搜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的活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主要包括搜集证据的过程、审查证据的过程、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过程。
二、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一)立案
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报案、举报、控告及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开始进行侦查或审理的诉讼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管辖的范围对报案、控告、举报及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