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法理学
一、法的概念
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在人类历史上众说纷纭,但一般认为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法具有下列特征。
(一)法是调整人们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
这一特征表明,法具有规范性。法律为人们提供了从事某种行为的模式,人们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模式从事某种行为。一定范围内的人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即法具有普遍性。法的调整对象是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或行为,它是一种社会规范,与技术规范的调整对象不同。
(二)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
这一特征表明法是以国家存在为前提的,多数学者认为法是与国家同时产生的。其中,制定指国家立法机关按法定程序创制规范性文件的活动,此种规范性文件称为制定法。认可指国家通过一定方式承认其他社会规范具有法律效力。
(三)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这个特征表明法是依靠国家强制力来强迫人们遵守的社会规范。道德规范的遵守依靠个人信仰,技术规范的遵守依靠自然规律,政治规范的遵守依靠组织纪律,而法律规范的遵守则依靠国家强制力。当然,法的强制力仅仅是在人们不遵守法律的时候才表现出来。同时,国家强制力也不能滥用,它也必须依法进行,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
(四)法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
法调整人们的行为是通过对人们设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进行的。人们从事某种行为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法律将对人们有利的行为表述为权利,将需要人们付出代价的行为表述为义务。法正是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来指引人的行为的。
除了上述概念以外,人们对法的认识还有意志说、理性说、自由说、事物关系性质说、利益说等。但马克思主义认为从主观方面看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从客观方面看法的内容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也就是说法的国家意志性不是统治阶级的任性,而是由社会物质条件决定的。法律属于上层建筑,受制于经济基础。
二、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是指法这种规范体系有哪些为人所珍视的性状、属性和作用。一般认为法的价值包括:
①自由。人们对自由认识也是随着时代变化而变化的,但大体上可以认为是不受不合理约束的一种状态。关于法的自由价值,马克思认为“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从西方法学的发展来看,自由始终是法的基本价值,古希腊人首先将自由和法律联系起来。孟德斯鸠认为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近代法学是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而发展起来的,对资产阶级革命有重要影响的就是法的自由价值。
②正义。正义即人与人之间的公正与平等,它也是随着时代发展而不断发展的概念。关于法的正义价值,古希腊思想家苏格拉底认为“守法即正义”,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说“法律乃善良公正之术”,到20世纪70年代,美国学者罗尔斯发表了《正义论》一书。因此可以说,虽然人们对于什么是正义没有确切的概念,但对人类正义的追求是法律发展的基本原因。
③秩序。秩序指通过法律机构、法律规范、法律权威所形成的一种法律状态。秩序作为法的基本价值是与法永相伴随的。法产生于人类社会秩序的失调,其作用在于保持社会生活的有序与和谐。法的秩序价值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前提条件。只有在安定有序的环境里才能谈得上法的其他价值。
④平等。平等也是法的基本价值,和其他价值一样随着历史的变化而变化。在公元前6世纪雅典立法者梭伦(约公元前635—公元前560)在论述法律时曾说:“制定法律,无贵无贱,一视同仁,直道而行,人人各得其所。”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强调每一个人都具有成为人类一分子的尊严,人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法的权利;西方对于法的平等的论述从古及今都从未中断过;法国1789年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宣称在权利方面,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
除了上述价值之外,法还有诸如效率、安全等价值。这些价值反映了人类追求法律的目的,决定着法律的发展方向。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律与价值无关,研究价值的自然法学一度受到冷落。后来,由于一些国家在发展的过程中走向了法西斯主义,人们吸取历史教训又开始重视法的价值研究。
三、法的要素
法的要素包括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三个方面,它符合人们认识事物的基本规律,反映着人们的思维能力。
(一)法律概念
法律概念是对法律的名词、语句所做的阐述。注意这里的法律概念不同于法的概念,它是指某种表述的法律意义。
(二)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是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
1.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法律规则具有一定的逻辑结构,一般来说包括三个方面,即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
法律规则的假定条件是法律规则中关于适用该规则的条件与情况部分,它构成了适用该规则的前提条件。
法律规则的行为模式是指在法律规则的假定条件下人们可以做出怎样的行为或者不得做出某种行为。
法律规则的法律后果是指人们做出符合或违背法律规范的行为时所产生的对自己有利或者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上述三个构成要素中,法律规则的假定条件是适用法律规则的前提,只有符合假定条件的行为才适用于该规则,而法律规则的行为模式部分和法律后果部分则决定着适用该规则的具体情况。
2.法律规则的分类
按照法律规则的内容可以将法律规则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性规则。其中授权性规则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可以做出或要求别人做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义务性规则是指赋予法律关系主体以法律义务的规则,权义复合性规则是兼具授予权利和设定义务两种性质的法律规则。
按照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限定的范围或程度可以将法律规则分为强行性规则、任意性规则。其中强行性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规则,强行性规则具有强制性,不允许有个人意思表示;任意性规则是指规定一定范围,允许人们在这一范围内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或不为、为的方式、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等的规则。
(三)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根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
法律原则按产生的基础不同可以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其中公理性原则是由法律原理构成的原则,例如法律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政策性原则是由一个国家或民族出于一定的政策考量而制定的一些原则,如我国宪法的四项基本原则。
按照法律原则涉及的内容和问题不同,法律原则可以分为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实体性原则是指直接与实体性权利和义务有关的原则,例如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中所规定的多数原则;程序性原则是指直接与程序法(诉讼法)有关的原则,如诉讼法中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辩护原则等。
四、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法律关系的构成因素包括主体(即参加法律关系的人)、内容(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状态)、客体(即使得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产生利益联系的因素)三部分。在法律上,法律关系的内容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1.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
2.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其中权利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约定所享有的利益,义务则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约定所应当付出的代价。
3.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它是权利义务的物质载体,法律关系主体通过支配法律关系的客体来实现权利,履行义务。法律关系客体是将书面的权利义务转化为现实的权利义务的基本条件。在具体的法律关系关系中,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物、行为、智力成果,权利人正是通过对这些内容的支配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二)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法律为人们提供了产生法律意义行为的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逻辑结构,社会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时就会产生法律后果。因此,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都是以法律的存在为条件的。
法律关系的产生意味着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齐备,法律关系的变更意味着虽然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任一项发生了变更但法律关系仍然存在,法律关系的消灭则意味着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任一项发生变更但法律关系不存在。至于法律关系构成要素发生变更是导致法律关系的变更还是消灭,则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分析。
能够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被称为法律事实,它是法律规定里的假定条件部分所规定的客观事实。当法律规定里的假定条件部分所规定的客观事实存在并且其发生模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时,就会产生法律所规定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后果。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其中事件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事实,而行为则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事实。
五、法的运行
法的运行研究的是法律如何依靠国家权力产生和发挥作用。法的运行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几个方面。其中,立法使法律得以产生,执法将法律已经明确的内容与国家强制力相结合,司法则是将法律规则与具体事实相结合使得人们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
(一)立法
立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及认可法律的活动。
我国法律对立法活动做出了下列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有关刑事、民事、国家机构以及其他方面的基本法律;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我国法律对法律的效力做出了下列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执法
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通常意义上的执法指行政执法,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执行法律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