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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0章 公安民政(7)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网吧、游艺厅、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在车间或者仓库等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对单位依法前款规定处罚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工程总概算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对单位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对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等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对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而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的,处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五百元至五千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五千元至三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五百元至五千元。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由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裁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生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12月8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处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04年9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4年10月10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下设的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具体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等设立的老年人协会或者其他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确定老年事业经费,将其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国家发行的彩票收益中,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年事业。

鼓励个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境外团体、个人捐赠、投资老年事业。

第七条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参加各种有益的社会活动,履行法定的义务。

第八条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人节。

赡养与扶养

第九条赡养人必须对老年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必须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给付赡养费。

赡养人必须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承担护理。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基本满足老年人健康的精神文化需要。

第十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一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生活。

第十二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

老年人自有或者租赁的住房,任何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赡养人不得拒绝无房老年人与其居住在一起。

第十三条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向老年人索取。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和扶养能力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

第十五条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和扶养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不能集中供养的应当落实到户供养,并保障老年人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农村老年人最低生活难以保障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纳入农村社会救助范围。

第十六条农村有条件的乡、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或者作为开办经济实体的场所,由基层老年人协会经营或者管理,其收益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者发展老年福利事业。

第十七条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离退休费)和医疗保险及其他待遇,有关组织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不得拖欠、挪用。

第十八条对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的医疗费,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给予报销,不得拖欠。

农村老年人参加新型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适当帮助,有条件的地方,老年人可以免交合作医疗费。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扶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情况给予适当救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地方应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老年病专科、老年门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社区卫生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医疗护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第二十条老年人组织开展的适合老年人需要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在场地、器材及培训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公益性宣传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办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

服务设施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活动中心等老年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和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各类老年福利机构。

第二十三条老年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和活动场所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

新建老年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和活动场所的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费的优惠,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以优惠有偿方式出让土地的,应当降低土地出让金和拆迁补偿费,差额部分由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或者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不得擅自拆除公共老年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和活动场所或者改作他用;确需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场所面积和设施标准建设。

第二十五条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活动中心等为老年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和服务制度,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规范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社区应当建立健全以老年福利、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老年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助老和老年人自我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在老年人服务场所内,禁止从事赌博、封建迷信以及其他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回族聚居地区老年人服务机构的建设。

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等为老年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老年人持《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飞机票,优先上车、登机;

(二)到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并免收普通挂号费、专家挂号费;

(三)半价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车;

(四)半价使用体育馆(场)、游泳馆等体育设施;

(五)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六)进入旅游景区门票免费;

(七)免费进入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图书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条件,可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

第三十条城市老年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领《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农村老年人申领《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办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统一监制。

第三十一条对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月不低于100元的长寿保健费,卫生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为其免费常规体检。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为老年人发放敬老优待补贴。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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