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泽民同志要求“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一定要带头学好法律知识。这既是我们的干部做好工作,提高领导能力和管理水平的需要,也是带领广大人民群众学法用法和自觉遵守法律的需要。”学校管理者要通过持之以恒的学习和实践,使自己的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办事的工作能力有一个大的提高。
第一节 学校经费的有关法律问题
一、学校经费的来源、结构及保证
学校经费是指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管理和使用的教育费用。其来源包括:国家预算内和财政性教育经费,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投入和筹措的经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开展勤工俭学、社会服务和兴办校办产业获得的收益,社会各界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捐赠,学生缴纳的学费、杂费、住宿费等,国家设立并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管理使用的各种专项基金等。学校经费的结构,一般包括:教职工工资、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业务费、修缮费、职工福利费、离退休费用、公共积累以及其他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管理、使用的费用等。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设立的基本条件之一,也是实施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和保证。《教育法》及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扶持。同时,国家通过给予相应的优先优惠政策以及采取其他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发展,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经费的补充上予以扶持。对学校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和私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正确管理、使用好学校经费,提高使用效益,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公益性社会组织,其任务和功能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性质、任务和公共性原则,《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确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办学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体现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运行、停办后资产处理以及接受监督管理等方面,与企业法人及其他经营性组织都有明确的区别。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直接参与民事、经济活动方面也受到严格的限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其含义是指不得把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为举办者牟利的手段,无论在办学活动中还是办学停止后,都不能像设立企业一样,通过促进资产增值,获得投资回报和进行盈余分配。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依法举办校办企业、开展社会服务、收费等方式取得的各种正当合法收入,只能用于自身的建设和发展。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对举办者的合法权益要予以保护,在其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解散和资产清算后,在剩余财产中返还或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这一办学基本原则,要求无论是国家举办的还是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都要正确行使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的权利,不得把学校经费用于分配,也不得挪用、出借和用于国家规定允许范围外的投资、出资及赠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能直接参与营利性经济活动,也不得作为保证人。依法用于举办校办产业的资金,要与用于办学的经费相分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向学生收取费用,要严格依照国家确定的项目和标准,不得自定项目和擅自提价。
三、有关法律法规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优惠规定
《教育法》第五十八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对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统筹安排学校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教学仪器及设备的生产和供应、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规定了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同时,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也直接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及社会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捐赠的税收方面作出了优惠规定。这些优惠规定具体表现为有关税收的减、免,是国家对学校在经费方面的扶持。
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税收优惠规定有许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1958年6月3日通过,同日公布施行)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免征农业税;《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发布并施行)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自有之房地产免纳房地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学校、幼儿园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免征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免征增值税;《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的规定》(1994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并实施)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此外,国家其他法律、法规中对公益性事业和国拨经费事业单位的税收优惠规定中,也包括相应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10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国家对境内外组织、个人向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捐赠的税收优惠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具体额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994年1月28日国务院发布并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8月6日国务院发布,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纳印花税。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进口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1989年2月20日国务院发布,3月1日起实施)等法律、法规对进口用于捐赠教育或公益事业的物资,也作了减、免税的规定。
四、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收费管理
依法收取杂费、学费、住宿等费用,是学校经费的必要补充。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及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国家举办的实施义务阶段教育的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只收取杂费,接收符合规定条件借读生的,可同时收取借读费。国家举办的实施非义务阶段教育的以及社会力量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收取学费、住宿费。其中,社会力量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根据该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政府资助的实际情况,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后,由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核。
为加强国家举办的义务教育学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收费管理,1996年12月16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发布了《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四个规定,对收费标准、审批、减免收费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收费标准
义务教育学校收取杂费应根据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必需开支的公用经费中公务费、业务费的一定比例确定。费额要小,要有最高限额。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收取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以下项目: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不同地区普通高级中学的学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中等职业学校的学费标准不同地区、不同专业应有所区别。高等学校的学费标准不同地区、不同专业、不同层次可以有所区别。
(二)审批
义务教育学校收取杂费及借读费标准,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的审批权在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承受能力进行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教育部门执行。高等学校学费占年生均教育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由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共同作出原则规定。在现阶段,高等学校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25%。具体比例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分步调整到位。杂费、学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物价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水平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住宿收费,要严格按照实际成本确定,具体标准,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三)减免
义务教育学校、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减免杂费或学费,具体减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农林、师范、体育、航海、民族专业等享受国家专业奖学金的高校学生免缴学费。
第二节 学校财产的有关法律问题
一、学校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一)学校资产的构成
按照《民法通则》,法人的独立财产,在集体所有制单位、社会团体来说,表现为归法人独立所有的财产,而在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等全民所有制组织来说,则表现为能够由法人独立支配的财产,即通常所说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我国学校的资产构成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政府投入的资产,属国有资产;一部分是非政府投入的资产,属非国有资产。在开放改革后,这两种情况无论在公办学校还是在社会力量办学的学校中都是存在的。一方面,公办学校经营校办企业并产生了一定收益,资产的所有权已经是多元化、复杂化。另一方面,大量出现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其经费来源主要是非政府投入。在部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也存在不少借用政府经济力量的“民办公助”、“公助民办”的情况,财产关系也复杂化、多元化,在这种相互交错的财产关系中,为维护国有资产权利和防止国有资产被非法占有,《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二)学校国有资产的范围
包括属国家所有的土地,利用国家投资兴建的校舍(教室),学生、教职工住房以及其他用国家投资购置的固定资产,还包括国家拨发的办学经费等。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中,属政府给予的优惠部分也属于国有教育资源。国有资产是目前我国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特别是国家举办的学校所占有、使用、管理的总财产中的大头,是最主要的教育资源。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甚至破坏、私分。各级各类学校都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用好、管好国有资产,不得挪用、截留、浪费,更不得私分和随意处置。
(三)学校国有资产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