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要点
本章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并结合司法实务,介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包括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结构和功能以及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新发展,同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进行重点阐述。
第一节精神损害赔偿概说
一、精神和精神损害的概念
(一)精神
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一项重要方法,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之一。
精神这一概念,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含义。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精神是高度组织起来的物质即人脑的产物,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社会实践中通过人脑产生的观念、思想上的成果。人们的社会精神生活即社会意识是人们的社会物质生活即社会存在的反映。哲学上的精神包含两个层次:一是精神生产,二是社会精神生活。在范围上主要表现为精神生产、精神生产成果的传播与意识的传播、精神享受。精神享受与精神生产、精神传播三者互相联系,构成一定社会的丰富多彩的精神生活。
法律上使用精神这一概念,并不是使用哲学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内容,只是使用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17页。
《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379页。
其中的一部分内容,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总是与精神损害、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即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使用,以确定其在法律上的含义。法律学上的精神活动,是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包括上述两项内容。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或心理上的精神活动,但存在保持和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
(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以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人身权利以及具有特定纪念物品,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自然人、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1.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精神痛苦的产生有两个来源:一是侵害自然人人体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时,给权利主体造成生理上的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时,侵害了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
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指自然人、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这种损害,首先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而有所不同,而是自然人、法人均可造成这种损害;其次,自然人、法人享有的人身权种类不同,损害的范围也不同。如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肖像权、性自主权、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等,法人并不享有,因而法人不可能造成这种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
2.法人的精神损害
有些学者认为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接受了这种观点,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第4款中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的问题。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丧失,法人的精神损害不包括精神痛苦,而仅指精神利益丧失。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民事主体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因此,法人没有精神损害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法的组成部分,是侵权责任中的一个具体形式,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之后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它与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一起,构成了侵权责任的基本形式。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结构
(一)历史发展形成的结构
精神损害赔偿结构,是指精神损害赔偿在其内在的部分究竟是怎样构成的,是由哪几部分构成的。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法律文化的发展,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断发展,才构成了今日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在结构。
在罗马法初期,损害赔偿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在罗马法后期,损害赔偿发生了变化。侵辱行为(injuria)既包括对人身的损害,也包括精神的损害。在罗马法后期,对身体的有形损害即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从侵辱行为中分离出来,变成了独立的侵权行为,使精神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对立起来,形成了侵害人身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两大基本制度。
其后,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部,又逐步分成两个不同的部分:一是对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即人格权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制度;二是对侵害人格权、身份权造成人的精神痛苦、精神创伤的抚慰金制度。这一进程,是在近现代民法的发展中实现的。对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与对人身损害造成的痛苦的赔偿,成为各不相同但又相互联系的制度,构成了今天精神损害赔偿的内部结构。
(二)两种结构的内容
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主要是对精神性人格权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保护的对象是名誉权、人身自由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性自主权以及一般人格权和身份权。具体进行分析,这种保护手段,大体包含三个层面:一是对精神性人格权、身份权侵害造成财产损害的赔偿。二是对精神性人格权、身份权侵害造成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三是对精神性人格权、身份权侵害造成自然人精神痛苦的抚慰金赔偿。在立法上,对上述第二、第三两个层面的保护,通常不加区分,而这正是侵害自然人和法人精神性人格权相同的损害结果。因此,在这一点上,自然人和法人都存在精神利益的损害,都可以实行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痛苦的抚慰金赔偿,是对人格权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的民事救济手段,保护的对象是民事主体不受精神创伤的权利。因而它只能对自然人适用,不能对法人适用。当自然人的人格权受到损害,除应当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害以外,对其本人或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应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抚慰金赔偿制度是对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受侵害的救济。
(三)精神损害赔偿结构的成因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内在结构,原因是这一制度保护的客体--人格权的复杂性和可划分性所决定的。民法发展到今天,对民事主体确定的人格权达十几种,构成了庞大的人格权体系。但尽管它们是那样的复杂、繁多,却可以用最简单的方法划分为两大类,即依人格权的存在方式为标准,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即使是身份权,也可以视为精神性的民事权利,与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基本相同。前者依托于自然人的物质实体,“是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后者以观念的形态存在,是自然人和法人“对其精神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的总称”。对这两种不同的人格权进行民法上的保护,依据它们的不同特点,采取的方法当然也不会相同。
对物质性人格权侵害,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因而要赔偿财产损失和抚慰金。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也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财产损失,同时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对财产损害当然要进行赔偿,对于精神利益损害,可以一并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予以保护。正因为如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然形成以上两种结构。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无论侵害人格权,还是侵害身份权,以及侵害某些特定的财产权,都可能造成两种侵害,即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对精神损害的救济手段,也必然形成对精神痛苦的抚慰金赔偿和对精神利益丧失的精神利益赔偿这样两种结构。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一)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功能的不同学说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有诸多学说,归纳起来,分为以下三种基本观点:
1.单一功能说
这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单一的功能,学说认为这种单一功能,或者是惩罚,或者是补偿,或者是满足,或者是克服,或者是调整。
2.双重功能说
这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有双重性,具有两种不同的功能,互相作用。其中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是具有补偿和满足的双重功能。另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既具有补偿性的功能,又具有惩罚性的功能。
3.三重功能说
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经济补偿,仍具备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和制裁违法三种功能。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三种不同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的首要功能,就是补偿损害。尽管精神损害不是现实的、有形的损害,但它毕竟是一种损害事实。法律肯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是要肯定其补偿对受害人的作用。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功能,不可否认。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兼具惩罚性。惩罚性(或称制裁性)的来源是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不能因自己的侵权行为而得到任何经济上的便宜,还会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这种制裁职能可以刺激侵权人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这种赔偿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近现代法律分工,刑法担负惩罚职责,民法主要担负补偿职责。
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乃至整个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惩罚性,并非对古代民法那种民刑不分的回复,而是在克服古代民法的上述弊端,更加注意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加重对加害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另外也应当看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不是其基本功能,应是其填补损害功能附带的、兼具的另一种功能。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相当于国外学说中的满足功能和克服功能。正如学说所指出的那样,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尽管它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但是它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享受。因此,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给受害人以满足的方法。这种需要的满足,恰恰是为了平复受害人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的损害,通过改变受害人的外环境而克服其内环境即心理、生理以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恢复身心健康。
五、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新发展
(一)《民法通则》第120条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949年至1986年,我国没有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落后的民法制度。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在第120条第一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可以运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法律保护。
但是,《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还有很多不完善之处。一是对物质性人格权受到损害,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方法;二是对精神性人格权规定不完全,没有规定隐私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等人格权,特别是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因而精神损害赔偿所保护的范围还不够完善;三是对身份权则完全没有规定,更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方法。同时,也没有明确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新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发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阐发《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以及其他单行法律,补充立法的不足,对我国自然人的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有六个重大突破,这表明了我国法律对自然人人格权、人格利益和身份权法律保护的重大进步,使中国对自然人人身权司法保护实现了重大进展。这些突破是:(1)在保护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方面的重大突破,特别是直接承认身体权为独立人格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2)对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法律保护方面的重大突破,确认人格尊严的一般人格权的最高地位,确认人身自由权是独立的人格权;(3)对隐私权的保护从间接保护改为直接保护方式进行,更有利于对隐私权的保护;(4)对亲权和亲属权等身份权可以采用精神损害赔偿保护作出明确规定;(5)全面扩展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确认对死者的姓名利益、肖像利益、名誉利益、荣誉利益、隐私利益以及遗体、遗骨进行保护;(6)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扩展到具有人格因素的某些财产权损害的场合,侵害特定纪念物品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