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这里再次提到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也就是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情形。这也就是说,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至少不能出现第三十九条提到的几类情况,否则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用工单位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后,劳务派遣单位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用工单位在劳动者具有以上情形时,并没有权利解除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因为,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中,只是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单位,而不是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由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单位依法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