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针对中国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的控股股东滥用权力的现象,中国独立董事监督职能的重点应定位于监督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受其控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不正当行为。另外,独立董事的战略决策职能在中国被弱化,主要是因为基于中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二元制传统。独立董事引进的主要目的在于弥补监事会监督职能的不足,而非进行商业决策。但笔者认为,独立董事只有在参与决策的过程中,才能更加全面地掌握公司的相关信息,更好行使其监督职权,并且只有赋予独立董事一定的决策职能才能使其监督作用切实得以发挥。
基于此,笔者建议应进一步强化并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商业决策方面的作用,而且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独立董事在此方面应该是可以做出贡献的。独立董事要恪尽职责普通董事的应尽职责,既要发挥参与决策的职责,也要发挥监督职责,还要发挥顾问和咨询职责。作为监督者,独立董事有义务确保公司经营行为合乎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顾问,独立董事应为提升公司业绩献计献策。前一角色使内部董事和其他高管人员对独立董事心存敬畏,后一角色使内部董事和其他高管人员满怀感激。因此,监督者与顾问角色之间并不必然发生矛盾。独立董事不应只满足于监督角色,公司有理由期待独立董事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为公司创造财富;独立董事也不应只满足于顾问角色,因为公司完全可以聘用各类一流顾问,顾问角色并非中国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初衷。
为了便于独立董事监督基本职能的发挥,美国的做法是在董事会下设三个主要的次级委员会:第一,提名委员会,其职责是提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候选人人选。第二,薪酬委员会,其职责在于对公司资深管理人员的薪酬做出安排。第三,审计委员会,其职责主要是监督公司内部审计程序,并与外部的审计员相互作用,保证公司的财政合法性。提名委员会进行的是一种事前监督。薪酬委员会则通过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的决定达到一种事中监督。审计委员会则通过对报表的检查达到事后监督的目的。保障这些职能充分发挥的关键,在于保证独立董事在这些委员会中的群体规模优势。依据对标准普尔500家公司的调查,独立董事1997年在这些委员会中的比例:审计委员会84.8%,提名委员会79.6%,薪酬委员会92.4%。
而中国《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条第4款规定的“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审计、提名等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成员中占有1/2以上的比例。”正是基于这一考虑。
3.加强独立董事的人力资源建设
发展中国家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所面临的共同挑战之一,就是缺乏合格的独立董事人才。即便在美英国家,独立董事的作用日益受到重视的同时,也有越来越多的公司发现,寻找合格的独立董事的难度在加大。由于对董事候选人的要求越来越严格,而且在选举董事中要排除内部人和其他有利益牵连的人的加入,公司想要寻找那些有才能、有时间、有经验和有兴趣为公司服务的人,就变得越来越困难。按照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各境内外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全面上岗。合格的独立董事人才缺乏,是我们目前面临的最紧迫的问题。独立董事最少应当在以下的方面具有相当的能力和素质:
(1)了解公司所在行业的发展动态。公司运作有其共性,也有个性,而这些个性主要来自于行业的不同。在管理决策、经营决策中,特别是经营投资决策中,独立董事除了对公司经营管理具备一定的决策能力外,也要对公司所处行业有一定的了解,对行业动态有一定的把握。
(2)具备一定的决策公司事务,制定公司战略的能力。独立董事要正确行使表决权、提议权等董事权利,所有这些主要集中在公司战略范畴里,集中在公司运行的战略层面上,集中在公司运行的决策过程中。因此,独立董事必须要对公司的运作,如一定范围内投资决策、激励约束机制、经营计划、利润分配方案的拟定具有一定的能力。
(3)应是证券业内人士,最好是某一领域的专家。上市公司作为一个典型的公司制企业,作为一个公众企业,它所受到的约束较多是来自证券业内的法律法规。因此,独立董事就任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应比较熟悉金融、法律、财会等知识和实践,熟悉法人治理结构,熟悉信息披露基本要求。否则,就可能因为不懂上市公司的有关法规而投了违规违纪的票。另外,独立董事最好是某一领域的专家,以补充公司在该领域的不足及进行更为专业的监督。
(4)禁止过多兼职。对美国1000名公司董事和董事长的研究分析表明,董事任职服务不超过2~3家董事会。独立董事作为董事的一种,应遵循有关董事任职的一般规律。1996年11月,全美公司董事协会(NACD)发表了两个著名的有关董事兼职的指导方针:
第一,对其所任职的每一个董事会而言,外部董事至少安排4次完整的40小时的周服务;第二,高级内部董事任职不得超过3个董事会,包括自身的公司在内。退休的内部董事和执业的外部董事任职不得超过6个董事会。
具体到中国,在推行这项制度之初,宜将独立董事兼职限定为2~3家;并且还应对独立董事的工作量进一步细化,而不限于参加多少次数的董事会。
4.寻求良好的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的构成比例
独立董事的人数对独立董事制度的激励建立与作用的发挥至关重要。公司董事会以其独立董事的构成比例为准分为七种模式:
第一,全部由内部董事组成的董事会。第二,内部董事占绝对多数、独立董事占绝对少数的董事会(30%以下)。第三,内部董事占简单多数、独立董事占相对少数(30%~40%)的董事会。第四,内部董事与独立董事(40%~50%)平分秋色的董事会。第五,内部董事占相对少数、独立董事占简单多数(50%~60%)的董事会。第六,内部董事占绝对少数,独立董事占绝对多数(60%以上)的董事会。第七,全部由外部董事组成的董事会。这类董事会目前还比较少见。
根据美国学者1997年对标准普尔500家公司的调查统计分析,被调查公司中属于第一种模式和第七种模式的没有,属于第六种模式的占被调查公司总数的94%,属于第五种模式的占被调查公司总数的5%,属于第四种模式的占被调查公司总数的1%,而属于第二种与第三种模式的总共只占1%的比例。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有关报告,1999年世界主要企业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成员所占比例都比较高,其中美国为62%,英国为34%,法国为25%。《财富》报告,美国公司1000强中,董事会平均规模为11人,外部董事达9人,内部董事仅为2人。
那么,哪种董事会模式最为理想?独立董事的比例是否越高越好?美国公司法学者柏格特与布莱克的研究成果表明,并非独立董事数量越多,公司经营绩效就越好;反而有证据表明,独立董事占绝大多数的公司的绩效反而逊于其他公司;内部董事占简单多数的公司与独立董事占简单多数的董事会的公司在绩效上旗鼓相当。他们认为,如果一家公司董事会中有适度的少量内部董事(如11人董事会中有3~5名),则公司的经营绩效会更好。显然,国外的董事中的较大比例是由独立董事担任,这与中国的国情有些不符。
但是,我们立法设计时,应当尽量从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的角度,去规定所应占有的比例。从中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中国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比例规定明显偏低。独立董事比例过低,面对纷繁复杂的公司事务,独立董事恐怕应接不暇,爱莫能助。因此,对于独立董事的人数,必须要有明确的最低比例规定,这样既能使独立董事不流于形式,又能顾及到公司的监督成本。同时,这个比例应当是最低比例,公司当然有权决定突破这个最低限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了最低比例为1/3,尽管较符合现实,但我们认为将该比例提升至1/2更能发挥其作用,且不会过分增大中国上市公司的负担。
5.建立独立董事的行业自律体系
独立董事行业自律机制的建立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第一,成立独立董事自律组织。成立行业自律组织——“独立董事协会”,在保障独立董事合法权益的同时,通过制定内部惩戒措施,规范独立董事执业行为,如制定具体职业准则,明确独立董事执业责任,组织业务培训,提高独立董事执业水平,促进职业经理层的建立。另外,在没有专门的资质评估机构的情况下,可由协会对独立董事的资质和经营绩效定期进行评估,提供权威的可行性论证,借以增强独立董事的行业自律性。
第二,建立独立董事信用评估体系。建立独立董事评估机构。
在评估机构中,详细地建立独立董事的个人档案,并根据业绩进行考核,包括个人信用、个人业绩和个人声誉等。建立独立董事的信用评估体系。上市公司能够随时了解专业人员的信用状况(资产和负债)和信用记录,为寻找适合自身的独立董事提供有效的渠道;同时也能防范风险,因为拥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任职的机会将大大减少;更重要的是,独立董事在公司中的所作所为将被准确地记入信用档案。不守信用的独立董事一旦发生非法获益或严重失职行为,将给自己留下不良信用的烙印,一直伴随其以后的执业经历并直接影响其未来的发展。在非法获益所支出的成本远远大于非法获益的情况下,独立董事就能更好地履行职责。
第三,建立独立董事违规惩戒体系。建立一个良好的诚信外部环境,除了一贯坚持的道德教化外,更重要的是独立董事协会,应当通过制定内部惩戒措施来保障契约下的诚信关系。独立董事如果因为欺诈或恶意而导致股东或公司合法权益受损,应当受到相应的内部惩戒。
第四,建立独立董事信息披露机制。股东有权利也有必要知道独立董事的状况,以便了解独立董事利益与自身利益是否冲突。另外,这些信息也将帮助上市公司的股东判断,独立董事是否能够独立有效地对公司的运作进行监督。就信息所涉及的内容而言,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主要就以下事项进行披露:有关独立董事的基本信息(姓名、年龄、所处的现有全部职位和服务时间等);独立董事是否持有公司股份;未来可能引起利益冲突的信息。
6.建立独立董事独立性的保障机制
(1)确保独立性。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是确保其能真正行使其监督职权的关键。美国证券管理委员会(SEC)将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界定为与公司没有“重要关系”,而此处所指“重要关系”包括以下五种情况:第一,其为公司的雇员,或者在此之前两年内曾是公司的雇员。第二,其为此前两年在公司内曾担任过CEO,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某一个人的直系亲属。第三,其在此前的两个财务年度内,曾因商业关系而向公司支付过或收到过超过20万美元的金额;或者,其在某一个商业机构中拥有股权或代表某一股权而有投票权,而该公司曾在此前两个财务年度内向公司支付或收到过一定的金额,并且该金额乘以其所拥有的股权比例后其值大于20万美元。第四,其为某一商业机构的重要管理人员,而该商业机构曾因商业关系向公司支付或从公司收到过超过该机构年度总收入5%金额的款项,或者超过20万美元金额的款项。第五,其与过去两年内曾经担任过公司法律顾问的法律公司具有职业关系。
中国面临的实际情况是股权的高度集中,一方面国有股“一股独大”,另一方面新兴的民营上市公司家族化现象严重,从而导致了中国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控股股东,因此中国在关于独立董事独立性界定方面应以独立于控股股东为关键。当然,针对所有者缺位导致的内部人控制的现象,以及政府的不正当干预,独立董事也应独立于公司管理者和政府。
(2)独立董事的制度性规定。为保障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需要在独立董事的提名、任职资格、任期,尤其是薪酬方面做出相应的制度性规定。
第一,独立董事的提名和任命。为了确保独立性,提名的任务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的程序进行,以将控股股东和管理层的影响降到较低的程度。由于独立董事是作为公司整体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并以控股股东及其派出的董事、高层管理人员为主要监督对象的。因此,独立董事的候选人不应由控股股东或由其控制的董事会提名推荐和决定,这一排除性条件首先必须明确。
据南开大学公司治理研究中心对2001年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统计显示,在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提名中,董事会提名达到87.36%,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名的占据15.06%,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提名的有1.7%,上级主管部门推荐的0.57%,公开招聘占1.99%,其他途径有7.1%。
中国证监会《指导意见》第4条授权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l%以上的股东,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因此,l%以上的股东虽可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但由于控制股东控制股东大会的选举结果,仍然改变不了控制股东控制独立董事人选的命运。既然独立董事由控制股东“一手提拔”,而非中小股东的自主选择,则要求独立董事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监督和挑战董事会和内部控制人似乎有缘木求鱼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