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公司组织机构概述
一、公司治理
(一)公司治理问题的产生
公司治理(corporationGovernance)这一概念在20世纪30年代初由美国学者贝利和米恩斯首次提出。公司治理问题并非是与公司的产生相伴而生的。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资本市场向全球扩张,现代企业制度不断创新,超大型的股份公司在管理结构上日益奉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体制,公司所有者与管理者之间、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在权力分配和制衡的博弈中冲突不断,诉讼频频。
进入20世纪以后,市场复杂性不断增加,股东进一步走向国际化和分散化,这不仅加剧了职业管理者对公司的控制,也导致公司的股东们对公司经营层监督的漠视,股东对公司经营的控制能力越来越小。公司在自然演变的进程中所产生的必然结果是,董事会逐渐成为公司的权力中心。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使具有独立利益的经营者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所有者利益的问题便逐渐突出。关注这一社会问题的经济学家、法学家开始探讨突破旧的制度框架体系,去设计一种适当的组织结构和制度安排,以平衡公司各方利益并最终维护股东的根本利益,公司治理的理念和制度创新由此开始。
公司治理的实质价值在于通过合理分配公司的权力资源,不断完善公司管理运营与监督控制的权力配置,促进其良性运转,以实现公司的经营目标并最终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二)公司治理与公司组织机构
公司治理与公司组织机构密不可分。在现代企业制度中,判断一个公司治理是否良好的基本衡量标准为,该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是否完善,及各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是否协调、是否有效率。因此可以说,公司治理以分权为前提,以公司组织机构为物质基础。
公司治理无非是公司各组织机构在贯彻公司经营目标前提下的有效运行,公司的组织机构在行使各自职权时相互制衡,最终在兼顾各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基础上实现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公司组织机构在公司治理中处于核心位置。
(1)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基本权限和职责的分配由公司法加以规定,这种规定带有明确的强制性,是公司得以存在和运行的普遍性标准。
(2)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组织机构的存在是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法人的内部事务的处理需要不同的组织机构间的协调运作,外部事务的处理需要明确代表机关。
(3)公司治理可能贯彻不同的企业管理理论,彰显单个公司的个性素质,但它无论如何不可能恢复到没有不同的组织机构分权制衡的个体企业经营状态。公司治理从某种角度讲,是对公司权力资源在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间分配的安排与调试。
(4)从实践层面看,公司治理直接表现为在法律许可的框架内对公司组织机构的改革创新。以强化公司监管为例,英美法系国家在董事会中设立独立董事并不断加大其职权和人数比例,大陆法系国家在赋予监事更多的监督职权的同时,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设立独立董事和独立监事,足以作为佐证。
可见,公司治理的任何措施的实施,均起源于对公司组织机构的改造,也完成于具有创新内容的公司组织机构的确立。
二、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
公司组织机构设置不仅包括公司设立何种组织机构,及各组织机构的职权职责划分,而且还包括各组织机构运行中的相互制衡关系。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必须解决公司治理的中心问题,因此,公司治理的基本理论也为公司组织机构的制度设计提供了理论支持平台。下面先对有关公司治理的经典企业理论做一简要介绍,并在此基础上对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原则进行探讨。
(一)现代公司治理基础理论
1.委托代理理论该理论并非法学理论,而是属于经济学中企业管理理论的一种。其基本思想为:
(1)公司股东与经理是委托代理关系。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即代理理论体系中设定的委托人。经理是公司的经营者,即代理人。股东授权经理经营公司,股东的利益实现依赖于作为代理人的经理的行为,公司的经营风险由股东承担。
(2)代理人为了自己利益最大化,可能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代理人是自利的经济人,具有不同于委托人的目标函数,其行为并非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而是为了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当二者不一致时,代理人甚至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3)代理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信息不对称。委托人所了解的有关代理人的信息(如代理人的才能、努力程度)是有限的,代理人则掌握着公司经营中的全部信息,而委托人无法直接观察代理人的行为。因此经营者可以利用信息优势,为自己谋取私利甚至损害股东利益。
(4)公司治理的中心问题是解决代理问题,即如何使代理人维护委托人利益的问题。具体说就是如何建立起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促使经营者为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服务。
委托代理理论不仅适用于股东和经理之间,还可以扩展到股东与董事、股东与监事、董事与经理之间的关系。委托代理理论强调,有效的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必须要以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为宗旨,注重建立对代理人进行监督与约束的机制,并与激励机制相结合。此外,它还强调信息的公开以改善信息不对称的程度。
2.利益相关者(Stock-holders)理论最初的委托代理理论认为,委托人主体资格仅限于股东(Stock-holders),认为公司天生归出资人所有。而利益相关者理论对此进行了完善,认为公司是各种投入的组合,股东仅仅是资本的提供者;除此之外,公司职工、贷款者、供应商等对公司都做了专门化的特殊投资,公司经营对其影响和对股东的影响一样,他们也应享有公司治理权。
因此近年来,各国公司法对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均不同程度地体现了对利益相关者的重视,如德国吸收职工代表参加公司决策的参与制,日本注重主办银行对公司行为的监督,而各国公司法也都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等。
(二)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原则
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原则,是指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框架下构造公司的组织机构,明确其各自的职权范围,协调相互运作关系,以期实现良好的公司治理所应贯彻的基本精神和规则性要求。
目前,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修改无不吸收公司治理的基本理念,以丰富和发展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原则,指导公司改善并建立更有效的治理结构。例如,1999年5月,由29个发达国家组成的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通过了《OECD公司治理结构原则》,作为各国政府制定有关公司治理结构法律和监管制度框架的参考。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1月7日发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作为判断上市公司是否具有良好公司治理结构的主要衡量标准。在这些公司治理准则中,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占据了重要部分。中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不但要求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而且还对董事会设置秘书做出了规定,从而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体现了制衡与效率的原则。
虽然不同的国家公司形成了不尽相同的治理模式,但是由于公司治理问题产生的基础相同,故而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也具有大体相同的原则。
1.股东权力原则
该原则是指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应重视股东作为公司所有者的地位,使之能够确保股东充分行使权利。该原则具体可分解为:
(1)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原则。各国公司法均规定股东会为公司组织机构中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如公司章程的变更、董事的任免、公司的合并与解散、公司重大经营方案的批准等,都必须由股东会做出决议。
(2)股东平等对待原则。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应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公司法中的同股同权原则、保护中小股东的累积投票制、大股东对关联交易的投票回避制等均体现了该原则。
(3)股东权利救济原则。为了切实保护股东的权利,各国公司法均规定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得到法律救济。虽然股东诉讼的具体制度各不相同,但各国公司法均确认了当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造成股东或公司损害的,股东有通过诉讼得到法律救济的权利。
2.分权与制衡原则
在最初的古典企业中,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合二为一的。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股权的分散,“虽然公司股东大会可以行使公司的一切权力,但是,让一部分运转不变的机器来承担日常管理工作,这显然不现实。”于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开始分离,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得以设置。最初的董事会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执行机构,股东大会在行使企业控制权的同时,还行使企业的经营决策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竞争的加剧,对公司经营者的要求越来越高。基于对经营效率的追求,股东逐渐将其握有的权力分配给董事会,董事会的权限不断扩大。然而,董事会乃一个会议主体,为更好地完成公司的经营目标,董事会开始聘任管理层,扶助其执行公司日常管理事务,董事会的权利开始进一步分化。同时,由于董事和经理并非公司的所有者,与股东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利益分歧。为了防止董事会和经理层滥用其职权损害股东的利益,加强对董事和经理行为的监督,监事会应运而生。于是公司权力根据法律和章程,在股东、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等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得到了合理和有效的分配,并通过公司机关之间权利的相互制约以达到权利的相互平衡。这就是分权与制衡理论与原则在公司实践中的运用与贯彻。
3.激励与约束并举的权力制衡原则
因为公司组织机构中的各方利益主体均为理性的“经济人”,其行为是成本收益衡量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结果。如果收益与付出不成正比,即使约束再强,也不能保证公司代理人忠实地不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更不能保证其有动力勤勉地追求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因此,良好的公司治理还应充分重视激励机制,使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有动力积极履行其职责。其中,由于经理是公司的直接经营者,故对其的激励设计在公司激励机制中居核心地位,譬如,经理股票期权(ESO)制度。
但是,因为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董事、经理之间利益并非完全一致,为了避免公司的各种利益主体在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时损害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就必须对其进行约束以达到权力的平衡。约束机制主要包括:
(1)对大股东的约束。在股权集中的公司,由于中小股东股份比例较小并且比较分散,大股东(控股股东)便在公司控制中居于垄断地位。为了防止滥用控股地位、损害中小股东权益,公司法中均规定了对大股东的限制措施。例如,美国公司法中规定的累积投票制度,保障了中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进董事会,从而提高了中小股东在公司决策中的影响力。现代公司法还直接确认大股东对公司和小股东负有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为大股东划出恰当地行使权力的边界,也为小股东或债权人行使诉讼救济权力提供依据。除此之外,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还特别列出“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一章来对控股股东行为进行约束。
(2)对董事、董事会的约束。首先,对董事、董事会的约束体现在股东、股东会对其的制衡。例如,股东会对董事的任免权、对董事会提议的审批权、股东对违法董事的诉权等规定。其次,对董事、董事会的约束体现在公司监督机构对其的制衡。虽然监督机构因国而异,如中国的监事会、美国的独立董事、德国的监事会、日本的监察人或者设置委员会等,但各国法律一般均赋予监督机关较大的独立性,以实现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有效监督。再次,对董事、董事会的约束还体现在立法的明确规定。中国2005年《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3)对经理的约束。由于两权分离,各国公司均出现了“经理人的公司”的现象,即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落入掌握专业管理技能的高层支薪经理手中。因此,公司法把对经理的控制作为重点,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督机构均有权对经理依法进行约束。
4.信息披露与透明度原则公司治理中出现问题的根源之一在于信息不对称,公司的股东(委托人)无法获得董事、经理等代理人行为的充分信息,从而无法对其行为进行及时、准确的绩效评价和监督。因此,为了提高公司组织机构的效率,就必须加强信息披露,保持公司的透明度,从而使股东获得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公司经营信息,这也是公司组织机构有效运行的基本前提。
5.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原则近年来,随着企业理论的发展,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也逐渐被纳入公司治理主体。虽然各国对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程度规定不一,但各国公司法均开始关注利益相关者问题。例如,德国公司法规定在雇员超过一定人数的企业中,公司监事会成员应有一半的比例为雇员监事。而在《OECD公司治理结构原则》中还规定:“公司治理结构的框架应当确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并且鼓励公司和利益相关者在创造财富和工作机会以及为保持企业财务健全而积极进行合作。”此外,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还应当贯彻效率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等。
三、公司组织机构的基本构成
受政治、经济、法律和历史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各国公司治理模式差异较大。由于证券市场成熟、股权高度分散,以英美为代表的“外部监控模式”的公司治理更强调信息披露、公司接管等证券市场力量,当公司治理出现问题时,股东往往采取抛售股票的“用脚投票”方式来制衡公司组织机构;而德日则由于其股权结构较为集中,银行持股和法人交叉持股较为普遍,因而其公司治理更强调股东、董事通过公司内部权力机关对公司进行直接控制,故这种模式被称为“内部监控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