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取决于章程的效力范围。公司章程是股东或者发起人制定的,当然其效力范围局限于公司的股东,包括发起人股东和认股人股东。因此,只要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或者认股人在创立大会上对公司章程表示同意,就表明股东愿意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章程自此时对其发生效力,自无疑问。
那么,如何解释章程对公司和公司的管理者以及后来的股东发生效力呢?
就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效力而言,由于在公司章程生效时,公司尚未成立,此时自然无所谓对公司的效力。在公司成立后,依法理,对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发生的行为后果通过继受而为公司接受。所以实际上,公司章程之所以对公司发生效力,是因为公司的继受行为导致设立中公司所制定的章程成为公司的章程。
就公司章程对公司管理者(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后来的投资者)的效力而言,他们基于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公司章程的认同而加入公司章程。这种加入是管理者和后来投资者取得管理地位和股东地位的前提条件。
事实上,公司的管理者对公司章程的认同往往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因为公司法要求在公司成立之前,公司就必须建立公司的组织机构。这在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最为明显,因为,法律要求在创立大会上要选举公司的董事、监事。其实,在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同样需要在公司成立前建立公司的组织机构,只不过法律没有强制要求要采取创立大会的形式。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创立大会上只要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即可,并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章程。那么,没有出席会议或者持反对意见的认股人应认为其自动接受公司章程对其发生效力,如果其愿意继续保持其股东地位的话,否则,没有出席创立大会或者没有同意的认股人就只能退出公司。这种并不需要所有认股人出席和同意的规则也表明公司章程是一种团体性规则,即后来加入者须少数服从多数。
明确公司章程自股东或者发起人签字、盖章,或者自创立大会上通过时起生效的意义在于,公司章程自股东或者发起人签字、盖章,或者自创立大会上通过时起就对股东和发起人、认股人发生拘束力,享有章程所确定的权利和承担章程所规定的义务。否则,如果章程制定后须等待公司成立时才发生效力,在此之前,章程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不仅于当事人不利,而且对于公司的成立也将产生不利。譬如,中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章程中须记载公司发行的股份,以及股东或者发起人或者认股人认购的股份等内容,如果章程不发生效力,可能导致这些义务不能落实,从而影响到公司的成立。
(二)公司章程的失效时间
公司章程的失效,是指已经生效的公司章程丧失其效力。公司章程的失效分为全部失效和部分失效。
公司章程的全部失效,是指公司章程作为一个整体而丧失其效力。公司章程的全部失效具体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其一,公司章程因为公司不能成立而失效。公司不能成立,公司章程自然丧失其效力。因为公司章程是针对已经成立的公司的,是已经成立的公司的治理规则。如果没有公司存在,自然无须章程存在。于此情形,公司章程于公司不能成立时失去效力。
其二,公司章程因公司终止而失效。公司成立后,如果因为某种原因而解散,解散的公司将进行清算。清算结束时,公司终止,其章程也自然失去效力。于此情形,公司章程于公司终止时失去效力。
公司章程的部分失效,是指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和条款失去效力。譬如,公司章程部分内容和条款的修改或者废除,从而使被修改或者被废除的内容或者条款发生无效。公司章程部分无效,不影响公司章程整体的效力。公司章程的内容或者条款的修改或者废除,应自股东会议决定之时失去效力。
二、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
《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一)章程对公司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规则,自然应对公司发生效力。
章程对公司的约束力表现为对内约束力和对外约束力两个方面。
对内约束力,集中地表现为章程对公司内部的组织和活动的约束力。对外约束力则表现为章程对公司自身行为的约束力,具体表现为对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影响,尤其是公司的经营范围方面。
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性规范,公司当然应当在章程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超越其组织章程,从事超越其经营范围的活动,其行为为越权。对于这种越权,法律赋予其无效的后果,这就是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原则(uhraVires)。对于公司的越权行为,在英国普通法时代是绝对排斥的,因而其行为也是绝对无效的。然而,公司越权不仅涉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必然要影响到与公司从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公司越权绝对无效的观点不仅无视了对第三人的保护,甚至也不利于对公司利益的维护。
所以,有些国家通过诸如全体股东追认、禁止反言原则(Thedoctrineofestoppel)等规则,来保障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严格限制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的适用范围。
就中国的情形而言,《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这些规定也体现了限制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的适用范围。
由此可见,公司章程只对公司内部人发生效力,对于公司外部人,如债权人或者其他任何第三人不发生拘束力。
也就是说,公司章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指的是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公司章程内容的人。据此,如果公司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并不能导致公司行为无效。譬如,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公司行为超越了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范围,该合同仍然有效。但是,如果第三人或者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没有相应的权力而与之订立合同或者发生交易,则可能基于公司的越权行为而由利害关系人主张该合同或者交易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国家甚至做出了明令废止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的规定。例如,欧洲共同体《1968年第1号指令》规定:凡经公司董事会所决定的交易,对于与该公司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来说,均应视为在该公司的能力范围之内的交易。
在中国,章程对公司的约束力集中地表现在《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即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需要说明的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和计划经济体制下,经营范围的取得和功能迥异。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的经营范围是由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企业没有任何选择的自由,目的是确保国家计划的实现。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除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外,公司可以自由地选择以及依法变更经营范围。尽管经营范围仍然可以成为国家对企业经营行为进行管制的手段之一,但不再是保证实现国家计划的工具,而是公司的中小投资者和公司交易对方保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机制之一。公司法要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经营范围,这样,就使经营范围可以成为保护小股东,约束大股东和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一种重要机制。
此外,章程对公司的效力还表现在,“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特别是公司章程中有关解散事由和经营期限的约定方面。一旦解散事由发生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公司将进入清算。
(二)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对股东权利义务的规定,股东自然应当遵守。
确定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首先需要界定股东的范围。严格地讲,公司章程对股东的约束力,是针对公司成立时及之后具有股东身份的投资者而言的。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投资者虽然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股东,但在一般情况下,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与公司设立过程中投资者的范围是一致的。
公司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实体,作为自治规则的章程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同。在公司成立之后,无论是何种方式取得股东身份,都是以承认公司章程为前提的;或者说,加入行为本身就意味着承认公司章程。
在公司制度中,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中,一旦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之后,对公司不再负其他积极义务。
因此,公司章程对于股东的效力,更多的是表现为股东如何行使权利,防止控股股东权利的滥用。对于股东固有的权利以及公司法明确赋予的权利,章程不能剥夺。股东不能滥用权利,不能侵害公司的利益。公司章程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将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做出更加具体的规定,并使其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使股东在其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可以依据章程获得救济。章程中有关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不应是简单地重复公司法条文。
(三)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效力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和履行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是公司机关的成员,负责公司经营决策、公司事务的执行和监督,在公司的组织和活动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中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而且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同时,公司章程有关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的规定,也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行使职权的重要依据。公司章程是公司经理职权的重要来源之一,例如,《公司法》第50条第2款和第114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公司章程可以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的职权另行规定。可见,公司可以通过章程授权于公司经理。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决定了监事会的具体构成,例如,《公司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第118条第2款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是监事会行使职权的重要依据之一,例如,《公司法》第54条第2项、第119条规定,监事会有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而且,公司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授予监事会其他职权。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后果
(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民事责任《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章程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动指南,他们在履行职责时自然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他们在执行职务时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公司或者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公司违反公司章程的民事责任《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由此可见,公司违反公司章程的,只能由股东以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相应的公司决议。至于其直接责任人员的民事责任,则依照《公司法》第150条和第153条的规定处理。
(三)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民事责任毫无疑问,现实中确实存在着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如果是股东违反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义务,公司有权要求其履行。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譬如,在公司成立前,股东没有履行章程所规定的股款缴纳或者产权转移手续的办理义务。公司成立后,股东出资不实也是违反章程规定的表现。
于此情形,股东应负差额填补责任,其他股东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