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缩短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工作时间少于标准日工作时间和周工作时间。《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提出意见,报人事部批准。
国家对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劳动者适当缩短工作时间早已有规定,主要有:
(1)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日工作时间内,可以给婴儿哺乳两次,每次30分钟;路途较远的,可将两次哺乳时间合并使用,每次哺乳时间为1小时,也可提前1小时下班;
(2)从事矿山井下、严重有毒有害、特别繁重和特别紧张体力劳动的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可以少于标准工作日时间;
(3)化工行业对有毒有害作业的工人,根据生产的特点和条件,分别实行“三工一休制”和“定期轮流脱离接触”相结合的制度,即工作3天休息1天,每年再轮流脱离原作业岗位1个月,或采用6小时至7小时工作制;
(4)煤矿井下实行四班,每班6小时工作制;纺织行业实行“四班三运转”制度。
(5)凡是有条件的单位,对从事放射线工作人员的每天工作时间可以少于8小时;同时保证他们每年有2~4周的休息时间,所在单位要为他们创造休假的条件。对享有寒暑假的人员,应统一计算假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