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故处理程序
根据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周永康签发,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所管辖的区域或者道路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2132队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事故发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交警部门或法院处理,补偿标准应当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前旗地区居民人均收入标准。
二、事故补偿费用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2132队交通事故应当赔偿下列费用:
1.死亡补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2.丧葬费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3.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关于因公死亡的补偿标准
1.丧葬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2.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的金额,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根据2004年5月13日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60个月的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符合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四、关于交通事故赔偿与因工死亡补偿标准的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抚恤问题的复函》:“中华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你们11月27日生活字第597号函已收到。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单位和肇事单位如何抚恤的问题,我们意见,除原单位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抚恤外,一般的仍可根据具体情况由肇事单位另发给一定数额的补助费。以上意见,供你们参考。”之规定,由于现行交通事故补偿标准远远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因此,原则上交通事故赔偿已经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保险待遇,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有关费用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企业或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补足差额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