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红从小被养父母收养,与他们一起生活。上小学时养父母倒还支持,说字还是要识几个的。可小学毕业时,养父母就不再支持她上初中,说不用读那么多书。在她的苦苦恳求下,他们才勉强同意小红进初中。初中还没读完,他们就多次叫小红辍学,说女孩子能认几个字写信看报够用就行了,还说收养她就是图老来有人照料,又不图她成为什么女大学生、女强人。小红听后很不高兴,连读书的心思都没了,养父母的这种做法对吗?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是法定的。父母有责任从经济上供给未成年子女生活和学习的费用,从精神上支持、关怀和保护未成年子女。这是我们在前面几例中依据法律分析过的。
本例中不同的是,不让小红上学的是养父母。那么,养父母对她是否也有同样的义务呢?根据《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也就是说,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同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养父母同样有义务供未成年养子女上学读书,维护其受抚养权和受教育权,而不只是把养子女养大以图后福就行了。李小红的养父母不让她上学的做法是不对的,违反了《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小红不必理会,应专心读书,若养父母坚决阻止她上学或从经济上不支持她上学,她可依法要求养父母履行抚养义务。当然,小红对养父母也负有像对待亲生父母一样的法定义务。
至于继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则不完全同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21条规定:“继父母与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继父或继母和与其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才同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如果继父或继母已和继子女形成了抚养关系,就应该对继子女切实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
父亲不让离婚再嫁的母亲
探视自己,怎么办钱伟父母离异,由父亲抚养,母亲又再嫁成家了。自父母离婚后,父亲经常不让母亲探视钱伟,为达此目的,父亲将工作调到另一个城市,钱伟也只得随父亲迁走。可母亲思念他心切,有时不辞辛苦特意跑去看他,他也很想常见见母亲,但父亲不是粗暴地将母亲赶走,就是骗母亲到某个地方等儿子,自己却将儿子带到朋友家去住,母亲无奈,只得失望而归。钱伟几次向父亲提出去看母亲,父亲也极力阻止,还大骂母亲没良心,不要自己的儿子。钱伟心想,不是你不让她看我吗?可也不知该怎么办。
钱伟父亲的做法是违法的。他不顾及儿子与前妻之间的母子之情,反复阻止前妻来看望儿子,也阻止儿子去看望他母亲,侵犯了母子间的亲权。
《婚姻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来也是,离婚只解除夫妻关系,并不解除父母子女关系;只不过为了照顾和教育子女的需要,让子女跟父亲或母亲生活,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得把子女当作自己私有“财产”,子女也是对方的,对方当然有权来看望。这种权利称为探视权。法律规定,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保证另一方能定期探视子女。
所以,具体而言,钱伟的父亲侵犯的是母亲的探视权和他自己被母亲探视以及看望母亲的权利。父亲的做法是出于狭隘和自私,不仅侵犯了钱伟的权利,也不利于钱伟的健康成长。钱伟及其母亲均可依法向钱伟的父亲要求让他们母子有机会见面。若父亲顽固不改,他们可请求法院支持他们的要求,责令钱伟的父亲定期让其前妻探望儿子。
子入监狱,谁之过
陈强是某校初三学生。他经常从学校回到家时,看到的是母亲和几个人一起打麻将、吵吵闹闹、乌烟瘴气的情形。每当此时,他心里觉得很烦,也无法呆在家里安心读书和休息,就跑到外面去闲逛。慢慢地,他交上了一帮朋友,迷上了打游戏机、赌钱、看黄色录像,还经常不去学校上课,不回家。父亲知道儿子逃学、赌钱等恶习后,气愤至极,对他又打又骂。从此,他开始逃避父母。父母也没在意,直到派出所来家里通知他们时他们才知道儿子已因强奸幼女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来陈强被依法判处刑事处罚。他父母后悔莫及,悔恨自己的所作所为,悔恨没教育好儿子。
一个纯真年少的中学生就这样被打入监狱,这到底是谁的责任呢?值得家长、学生和社会深思。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氓以及聚赌、吸毒、卖淫。”所以,作为父母应依此规定教育好自己。首先,要注意自己的思想和品行的健康、合法。未成年人模仿能力很强,再加上他们没有生活经验和较强的辨别能力,容易受父母言行举止的影响,即所谓言传身教。只有自己的言行合法、健康,才能给子女树立良好的榜样,引导他们从事健康的活动。其次,父母应用适当的方法教育子女。所谓适当,既不能太溺爱、宠护孩子,使他们娇惯、放纵;又不能太“严”以至用棍棒相教,这样容易使他们心灵受创,产生逆反心理,而应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耐心说服教育和开导。另外,要及时注意未成年人的言行及其他表现的变化,防止他们作出违法犯罪的事,若已发现有些苗头,要采取适当的方法制止。
陈强的父母对儿子的管教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要求相差甚远。他母亲呢,自己行为不正,常在家里打麻将,这种行为一来违法,对陈强容易造成不良影响;二来破坏了家庭环境,影响了他的学习和生活。正是这种影响使陈强逃离家庭,有机会受到社会上不良习气的影响,这是造成他犯罪的起因。但即使在外沾上了些不良作风,也不是说他不可救药了。若父母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及时、耐心说服和帮助他,还是极可能使他迷途知返的。要命的是,他父亲只是气愤,只是打骂,没有帮他分析原因,说服他并教导他如何改过。儿子从此不理会他们,他们也未采取任何措施。正是他们不负责任的言行和教育方法、懒散大意的教育态度把儿子送进了监狱。
作为未成年学生,要多学习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增加自己辨别是非的能力,对于父母和外界的不良行为要坚决摒弃,不要模仿,不要受人利用、诱骗。对于父母的不良言行要敢于反对,而不是逃避,并可依法制止父母的违法行为,而不要让自己也陷入其中。任何情况下,洁身自好都是对自己的有力保护。
顺便提一下,上述例子并不少见,所以父母或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应予以重视。这种事情的发生也有社会的原因。社会各界都应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不应以不健康的东西影响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3条规定:“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该法第25条也规定:“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许多未成年人就是因为在这种场所受到不良影响或从这些书刊等东西受到不良影响而走上违法犯罪之路的。相关方面应遵守和贯彻上述规定。未成年学生自己要意识到这些场所或物品的危害甚至毒害性,远离他们,保护自己的身心健康。
父母能为在读的女儿订婚约吗
16岁的陆萍还在上高一,可父母说她成绩不好,考大学没指望,将来还不是要嫁人的,就张罗着给她找对象。她阻止父母,父母就说,现在又不要你嫁,先订好亲,等你毕业时就可嫁人了。她还是不从,可父母仍然自作主张,替她答应了一门亲事,还订立了婚约。同学知道后都笑话她,弄得她连书都读不下去,不知如何是好。
陆萍父母这样做,是毫无法律意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条明确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可见,为保护未成年人,监护人不仅不能自己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甚至强迫未成年人结婚,还不得允许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结婚,在他们早恋甚至提出结婚时,应劝导和依法阻止。陆萍父母倒好,根本没把这一职责记在心上,还积极为她订立婚约。这也不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婚姻法》一来不提倡早婚,二来规定公民有婚姻自主权,即使陆萍已长大成人,婚姻大事也不能由父母作主。
法律规定不得允许或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一方面,未成年人正处于长身体的时候,还未完全发育成熟,心理也不成熟,不适合考虑婚姻大事或过早地进入婚姻生活,承担家庭责任。另一方面,未成年人也正处于长知识的黄金时期,这个年龄阶段一般都在校接受教育,本身记忆力好,想象力丰富,接受能力强,是学习和充实自己的大好时机。过早结婚会使自己失去这个时机。过早考虑到婚事也会耽误学习。本案中陆萍就是一个例证,虽然父母未催他嫁人,但张罗给她找对象、订婚约毕竟会使她没心思读书,况且还会引起别人的嘲笑。父母这样做,不仅是未尽到保护之责,还侵害了女儿的身心健康、受教育权和婚姻自主权。无论是出于什么想法,这种行为都是违法的。
陆萍可要求父母取消婚约,使他们意识到并停止其违法行为。实际上,婚约本身并无法律约束力,不会对陆萍以后的婚恋产生法律影响,况且这种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订的婚约更是法律明文禁止的,不必为此担心,安心回到自己正常的学习中去好了。
发生了家庭暴力,你向谁求助
为了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受暴者要敢于向外界求助。向外界求助有以下几个途径:
一是向亲朋戚友求助,如长辈、关系较好的邻居。由亲友劝阻,批评施暴者。
二是向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求助。村(居)民委员会都设有调解组织,由调解组织、基层干部、单位领导进行调解,对施暴者施加压力。
三是向妇女组织、工会求助。
可以向妇联和村(居)妇代会、单位的妇委会、工会求助,由组织出面劝告施暴者,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处理好案件,必要时还可以支持受害者提起诉讼。
四是向公安机关求助。
公民人身权利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公安机关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职责。受暴者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通过拨打“110”求助,由公安人员到场制止暴力,必要时对施暴者进行警告、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