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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学校法律(5)

《教师法》规定这一权利,是从教师的劳动性质出发,对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和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的具体化。教师的劳动是专业性、社会公益性较强的劳动,而非简单劳动,也非盈利性劳动。这种劳动不应具备风险性,其得到相应的工资报酬和各种福利待遇应当是稳定的,有规范化的来源。正因为教师的劳动具有这种性质,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来明确规定教师享有这一权利,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障。如墨西哥联邦教育法中规定:“国家给予教师合理报酬,以使他们有必要的时间备课和进行专业提高”。俄罗斯1992年教育法则以较大篇幅规定了保障教师的工资报酬及福利问题。

《教师法》规定教师享有这一权利,在当前教师待遇不高,不少地区存在拖欠中小学教师工资的情况下,具有极强的现实针对性。它使全社会更清楚地认识到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拖欠教师工资,学校挪用、拖欠、克扣教师工资等都是一种侵害教师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从而有利于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来维护教师的这一基本权利。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及各种社会力量办学,都应当严格依照《教师法》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教师的工资报酬,切实保障教师的各种福利待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管理的民主权利。

这一权利可简称为教师参与教育管理的民主权利。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教师对教育教学工作和教育管理工作有权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二是教师有权参与学校管理。其中,教师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是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的具体体现。教师参与教育管理的民主权利,在西方发达国家是教师早就一直争取的基本权利。在我国,这一权利是确保教师在社会主义国家的主人翁地位的需要,是维护教育管理专业性特点的内在要求。无论是教育行政管理,还是学校教育教学管理,都要努力调动教师的积极性和充分发挥教师的创造性作用,以促进教育事业的顺利发展。如果把教师排出在教育管理系统之外,拒绝或阻挠教师行使参与教育管理的民主权利,必然会妨碍教育工作的顺利进行,甚至会引起严重的损失。

《教师法》规定这一权利,有利于调动教师对教育教学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有利于对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及时发现问题和改进工作。另外,规定教师的这一民主权利,也可以引导学生培养民主与法制意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负责人、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创造条件,保障教师的这一权利,不得压制教师对教育管理的批评和建议,不得拒绝、妨碍教师通过一定的民主形式来参与学校的管理和监督。

“教职工代表大会”是教师行使参与教育管理民主权利的重要形式。我国自1979年以来,在全国各地不同层次的学校中开始设立教职工代表大会,把它作为学校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进行试点。十多年的实践证明,这种形式对于调动广大教师的积极性,发挥教师群体的智慧,对于提高学校管理的效率,保证学校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促进学校教育的改革和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目前,全国大多数中小学、高等院校成立了教职工代表大会。《教师法》首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法律地位及基本作用,既有利于保障教师的民主权利,也为进一步完善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这是关于教师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的权利。在现代社会、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发展十分迅速,知识不断更新。表现在教育方面,成人教育迅速发展,终身教育的观点日渐深入人心,继续教育已被一些国家作为基本教育制度,并加以保障。在这种背景下,规定教师有权参加进修和接受其他多种形式的培训,不断促使教师提高自己的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使教师不仅能跟上时代的步伐,而且能站在时代的前列,对于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是十分重要的。如果教师不享有这一权利,或不采取措施切实保障教师的这一权利,就必然导致教师队伍整体素质逐渐下降,最终影响培养人才的素质。

为了保障教师的这一权利,各级政府、教育部门及其他各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辟多种渠道,保证教师及时参加进修或接受其他多种形式的培训,如安排教师到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校、其他有关高等学校及国外高校或科研单位进修,为教师通过电视、函授、研讨班的学习、交流提供帮助和便利。对于广大教师来说,这一权利的行使,应当从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因时制宜。教师行使这一权利,必须保证完成本职工作,有组织、有安排的进行,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

以上六个方面的权利所包含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它们反映了现阶段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总体条件所给予教师的特定权利。这些权利同世界其他一些国家法律上给予教师的权利相比,具有一定的共同之处。教师在事实上行使这些权利,依赖于义务人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由于我国各地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相差很大,这在客观上必然会影响教师权利的实际行使。但《教师法》第一次把教师享有的基本权利集中起来加以法定化,为教师的教书育人行为确立了一个基本的尺度,其意义是不可低估的。国家、社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包括提供物质条件、给予精神鼓励、搞好服务、以及制定各种配套法规、规章等来保障教师享有的权利。对于教师来说,既要认识到这些权利对自身的意义,并努力通过合法的形式去行使这些权利,也要注意不得滥用这些权利,不得违背教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教师的义务

教师的义务,是指教师依照《教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必须作出的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的一定行为。《教师法》第八条从六个方面规定了教师的基本义务。这些基本义务与教师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所具有的法律义务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教师承担着教书育人,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合格人才的使命,理应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做到为人师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教师法》把遵守宪法和法律作为教师的基本义务并不是对宪法有关规定的简单重复,而是具有重要的针对性。

相对于要求教师遵守宪法、法律来说,把“要求教师遵守职业道德”作为教师的基本义务是一个更具体的要求。教师的职业道德是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形成的普遍公认的行为标准。

由于教师担负着培养人才的任务,教师在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还要对学生进行政治思想、公共道德、法纪、健全人格等方面的教育和培养。仅仅要求教师遵守宪法和法律是不够的。《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有利于教师对照职业道德要求,努力提高自身的素质;二是有利于社会对教师的教书育人行为进行监督,防止教师滥用教师的权利。因此,把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上升为法律义务,是十分必要的。我国早在1984年,原教育部,全国教育工会即发布了《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要求(试行)》,经过几年的试行,证明是十分必要的。1991年,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国家教委和全国教育工会又进一步修改完善,发布了《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正式明确了我国中小学教师应当遵守的成文的职业道德规范。对高等学校教师,目前尚无统一的、成文的职业道德规范要求,但广大高等学校教师也应遵守已被社会普遍公认的职业道德规范要求。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这一基本义务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含义:

(1)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关于我国的教育方针是:“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教师作为教育教学活动的直接承担者,应当遵守国家的教育方针,这是由我国社会主义教育的性质和宗旨所决定的。

(2)教师应当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这里的“规章制度”包括有制定规章、制度权的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校内教育教学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也包括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制定的有关教育教学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也包括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制定的关于具体教学工作的安排。这些规章制度、教学计划是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对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管理的具体依据,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侵犯教师的权利,教师应当认真遵守并执行。

(3)教师应当履行聘任合同,按合同要求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教师聘任合同是《教师法》规定的适用于教师和学校及有关教育机构的一种特殊类型的劳动合同。《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签订教师聘任合同,是实行聘任制的法定形式。如果教师不履行合同,特别是不按聘任合同的约定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受损失的不仅是学校,而且也是学生本人。

因此,把要求“教师履行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从一项合同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是十分重要的。

对教师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而使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这一基本义务是对教师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内容方面的全面要求。教师应当从德、智、体、美及社会实践活动等各方面全面地担负起培养人的任务。特别是对学生进行政治思想品德教育,是每一位教师都应当努力做到的。每个教师都应根据这一法律义务要求,结合自己的教育教学业务特点,把政治思想品德教育贯穿在全部教育教学工作之中,同时,也应努力钻研教育教学工作中的各项业务。

在对学生进行政治思想品德教育的内容方面,《教师法》强调了要进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和法制教育。这里的“基本原则”是指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四项基本原则。这是我国的立国之本,是宪法的根本指导思想。“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是确保中华民族得以发展,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内在凝聚力,也是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之一。通过教师的劳动将爱国主义精神、民族团结精神继承和发扬下去,是国家和社会对教师赋予的重要社会责任。“法制教育”是国家和社会稳定、协调发展的重要保证。我国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实现“法治”目标的道路上,通过教师的劳动来传播、普及现代“法治”精神和理想,是十分重要的。教师在对学生进行政治思想品德教育的过程中,应注意适应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采用生动活泼的形式,讲究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这一义务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1)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一个没有爱心的教师不会是一个合格称职的教师,一个不尊重学生人格的教师也同样是不合格的。在要求教师关心、爱护学生的同时,也应当要求教师尊重学生的人格,否则,“爱心”可能变成坏事。“人格尊严”是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由于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处于受教育者的地位,他们的人格尊严往往容易受到侵害。特别是对于有缺点错误的学生,更容易受到歧视,受到教师有意或无意的精神伤害。

因此,把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作为教师的一项基本义务,要求广大教师树立起尊重学生人格的法制观点,是十分必要的。教师违背这一义务,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或者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根据《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教师应当通过教育教学活动,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教师具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学业成绩的权利。教师在行使这一权利时,不应当因自己的主观愿望和个人兴趣爱好而妨碍学生的全面发展。特别是对于处在中小学阶段的学生,更需要教师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培养,为他们今后的成长奠定坚实的基础。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学生是社会上一个较为特殊的群体,需要全社会给予关心、爱护。在我国,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教师与学生的关系相对于社会上其他群体与学生的关系来说,更为密切。教师有责任为学生的学习、成长创造一个有利的环境。

把教师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作为基本的法律义务,是十分必要的。

这一义务有两方面的含义:

(1)教师有义务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这主要是指教师在学校工作和与教育教学工作相关的工作中对侵犯其所负责教育管理的学生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这里的“学生”是特定的。

(2)教师应当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是指教师对社会上出现的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的不良现象有义务进行批评、揭露和抵制。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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