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广告活动
(一)注意事项
(1)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3)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4)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5)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①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②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③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6)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7)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8)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9)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10)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11)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1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二)户外广告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1)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2)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3)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4)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5)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2.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
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四、广告的审查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审查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五、法律责任
(一)作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
(1)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二)使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名义的法律责任
发布广告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广告表现形式准则的法律责任
(1)发布广告违反《广告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对广告中有关内容表示不清楚,数据、资料出处不明,谎称专利或使用禁止使用的未批准、已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发布广告违反《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无可识别性,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规定及禁止广告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关于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规定发布广告,或者违反《广告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劳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五)违反烟草广告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发布应当进行审查而未经审查的广告的法律责任
违反《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发布药品等应当进行审查批准的广告,但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而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法律责任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审查机关的法律责任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2)假冒他人专利的;
(3)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4)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
(5)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