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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民事类(9)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东岗镇村委会与旭东公司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属名为联营实为土地租赁性质。东岗镇村委会以土地租赁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30亩土地租赁给旭东公司并由其开发建设东岗镇蔬菜批发市场,且对此已查明了双方在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城建、环保等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并且未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情况下,由旭东公司进行了市场的施工建设,至今双方仍未完成补办该市场的全部合法手续。双方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等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定双方所签订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导致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此关于损失部分各自承担。鉴于东岗镇村委会租赁给旭东公司30亩土地后旭东公司已在该土地上建成东岗镇蔬菜批发市场以及东岗镇村委会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将来接收该市场(地上建筑物)后的一切风险责任,依合同无效返还原则、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不可分割原则和公平原则,东岗镇村委会应当支付给旭东公司所投入市场建设资金的对价款(以评估价值为标准)以实现收回土地,并且由东岗镇村委会返还旭东公司已支付的所谓固定分红100000元。关于旭东公司、东岗镇村委会各自提出的其他应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作抵消处理。即东岗镇村委会向旭东公司主张返还借款100000元查证属实,旭东公司作为市场的归属法人应当予以返还;旭东公司向东岗镇村委会主张的关于供水、电设施转让款及修路款合计348558.18元,因有证据证实以及旭东公司投入集资修路款不能最终受益亦成立,该部分款项相互抵消后东岗镇村委会应付旭东公司248558.18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乡东岗镇村民委员会与兰州旭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二、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乡东岗镇村民委员会应支付给兰州旭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投入东岗镇蔬菜批发市场建设资金对价款7911901.13元(评估价值),返还兰州旭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固定分红款100000元以及已作抵消处理后的其他应付款项248558.18元,合计8243296.51元(已冲减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乡东岗镇村民委员会超负的诉讼费和评估费部分);三、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乡东岗镇村民委员会收回其租赁给兰州旭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建设东岗镇蔬菜批发市场的30亩土地,并接收地上全部建筑物归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乡东岗镇村民委员会所有。上述事项双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同时履行完毕。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乡东岗镇村民委员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632元、评估费23275元,由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乡东岗镇村民委员会负担25744.20元;兰州旭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62.80元(已计入上述合计款项)。

旭东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所签联营合同依法有效,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城建、环保等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及未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是由于东岗镇村委会在签订联营合同后没有资金所致。二、一审法院委托评估违背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因该市场建设的全部投资是其一方投资建设的,且评估报告依据不足,违背了客观事实。三、双方的纠纷是联营合同纠纷,故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00000元与本案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本案予以公正判决。东岗镇村委会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1996年9月6日,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书》中约定:东岗镇村委会将位于东岗镇178号30亩地有偿提供给旭东公司作为市场建设用地,并作为联营资金方式投入,联营期间采取固定分成的原则,即不论盈亏,其每年从旭东公司分得固定收入,旭东公司负责经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由此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旭东公司负责,其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该合同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联营各方应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规定,故其名为联营实为土地租赁。但作为土地租赁,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所涉土地并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旭东公司进行的市场施工也未经城建、环保等部门的审批,故双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判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旭东公司上诉认为双方所签联营合同依法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中依据东岗镇村委会的申请,委托甘肃泰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东岗镇蔬菜批发市场的投资(前期费用和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评估,并于2003年3月27日向旭东公司送达了限期提交有关审计评估所需材料的通知,其中载明逾期不提交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责任,但旭东公司并未提交。2003年5月12日,甘肃泰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且经过开庭质证。旭东公司上诉要求重新评估,但其所提重新评估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其该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10000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将双方各自提出的其他应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作抵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旭东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76元,由旭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子和

审判员田荣

代理审判员吴华

二00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崔军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甘民二初字第13号

原告:兰州云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张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亦农,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兴国,兰州市商业银行职员。

被告:甘肃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运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纯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夏桐,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文军,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云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典当公司)诉被告甘肃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翔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葳,委托代理人王亦农、王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翔典当公司诉称:2001年8月3日,原告云翔典当公司与被告开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开元公司以其建筑面积1527.79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9‰。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2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推诿,不履行还款义务。开庭审理中,原告又补充事实称:本案贷款实际是在2000年就发放了,之后应被告要求于2001年两次续当,本案借款合同是第二次续当时所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一切费用。

被告开元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不按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1年8月3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答辩人也积极协助被答辩人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被答辩人却未按约向我单位发放借款,给答辩人的经营造成极大困难。原告依该合同将我单位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本案双方于2000年度签订的三份典当合同无效。被答辩人证明向我单位放款的证明是三份2000年度的当票,这三份当票是双方于2000年签订的三份典当合同,与本案无关。另外,根据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企业,因此,原告无权办理房地产典当业务,双方于2000年签订的典当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2日,兰州市云翔典当行(以下简称云翔典当行)与开元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开元公司自愿将合法拥有的坐落在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酒泉路5号,建筑面积1678.97平方米营业商铺抵押给云翔典当行,作为借款的担保。云翔典当行给开元公司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期限自2000年11月22日至2001年5月22日,计6个月。月综合利率0.9%,月综合费用108000元,同时,云翔典当行给开元公司出具当票三张。其中00076号当票载明:典当金额500万元,综合费用45000元整,实付金额500万元整,典当期限2000年11月22日至2001年2月22日止;00077号当票载明:月利率9‰,典当金额500万元整,综合费用4500元整,实付金额500万元,典当期限2000年11月22日至2001年2月22日止;00078号当票载明:典当金额200万元,综合费用18000元整,实付金额200万元整。2000年11月21日、12月5日,云翔典当行以转账支票形式分三次付给开元公司总计120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开元公司未能还款。2001年5月23日,云翔典当行与开元公司就上述借款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1年5月22日至2001年11月22日,其他事项与2000年11月22日借款合同内容相同。同时,云翔典当行给开元公司出具当票一张,典当金额为12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01年5月22日起至2001年11月22日止。2001年8月3日,云翔典当行与开元公司就上述借款又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8月3日至2002年8月2日。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开元公司自愿将坐落在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酒泉路5号,建筑面积1678.97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典当行,作为贷款的保证。2001年8月19日,云翔典当行与开元公司在兰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云翔典当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时,云翔典当行给开元公司出具当票一张,典当金额为1200万元,典当期限为2001年8月3日至2002年8月2日。开元公司借款后,共支付利息1643757.3元,本金1200万元一直未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2002年8月15日,经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兰州市云翔典当行变更为兰州云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当票、付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云翔典当公司与被告开元公司于2000年11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云翔典当公司给被告开元公司贷款1200万元人民币,被告开元公司使用该款,并支付了部分约定利息。虽然同时原告云翔典当公司给被告开元公司出具当票,明确约定当物为“城关区白银路街道酒泉路5号房产1678.97平方米商铺”,但云翔典当公司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至争议发生期间,并未占有、使用该房屋,故不符合房屋典当的法律特征,双方行为应认定为抵押借款法律关系,并按抵押借款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调整双方争议。原告云翔典当公司与被告开元公司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后,被告开元公司一直使用该款,支付部分利息,但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双方就该笔借款二次续签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至2001年8月19日到兰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此期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了《典当行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典当行可以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第二十三条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发放信用贷款”。因此,原告云翔典当公司、被告开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但合同中约定“月综合利率0.9%,月综合费用10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调整。合同期内,即2000年11月22日至2002年8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云翔典当公司的起诉状中,只陈述了2001年2月3日借款合同事实,但在庭审中,又补充了相关事实及证据,并经庭审查实,所述1200万元欠款与2000年11月22日借款合同所借的1200万元借款是同一笔借款,故被告开元公司辩称原告云翔典当公司不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兰州云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2000年11月22日至2002年8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02年8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已付利息1643757.3元,执行时从欠息总额中扣除)。

上列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80150元、诉讼保全费40000元,由被告甘肃开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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