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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概述

破产重整是破产预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破产重整是指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可能发生破产但又有挽救希望的法人企业,强制性地进行重组与债务清理,以使其避免破产,摆脱财务危机和经营困难,重新获得经营能力的一种特殊的法律程序。我国破产重整的制度规定主要集中在《企业破产法》中,目前,《企业破产法》已经实施了3年多的时间,其中规定的破产重整主要适用主体是企业法人,这也意味着对上市公司同时适用,但是由于上市公司涉及大量的经济业务,同时具有公共特殊性,其破产重整的社会影响和复杂程度远高于一般企业法人,所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应有特殊的法律制度来规范。本部分主要探讨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其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法律的一些建议。

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概念

(一)概念

关于破产重整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破产重整是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发生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止营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这种解释从一些国家的破产重整法律的角度来看是合理的,但是从另外一些国家的破产重整法律的角度来看就是不全面的。比如,法国的破产重整法规定破产重整程序适用于所有的商人、农业经营者、手工业者和私法人,美国《破产法》第11章中规定,破产重整程序除可以适用于公司外,还可以适用于合伙及个人。有学者认为,破产重整是指不对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一个破产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间内,债务人按照一定的方式全部或者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龙田节认为:公司的更生是对虽处于困境但却有再建希望的公司谋求维持和更生的制度,就是如果偿还到期债务就会给继续营业带来显著障碍的公司,或者有发生成为破产原因的事实危险的公司,按照公司更生法在裁判所的监督下,谋求其再建的一种制度。王卫国认为破产重整的概念为:破产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清理和企业调整,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此外,还有的学者认为:破产重整是指对已具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拯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

综合以上学者的论述与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重整相关规定,我们认为,破产重整是指经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可能发生破产但又有挽救希望的法人型企业,强制性进行重组与债务清理,以使其避免破产,摆脱经营和财务困难,重新获得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破产重整程序属于破产预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则是指经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上市公司,强制性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使其避免破产,摆脱经营和财务困难,重新获得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

(二)破产重整的特征

破产重整是对财务或经营出现危机的企业一种有效的拯救程序,其手段是调整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与破产重整企业的利益关系,并同时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破产重整制度结合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优点,并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对象特定。由于破产重整的程序复杂、耗时很长、费用昂贵,故实践中除美国、法国等少数国家、地区法律中规定的破产重整对象较宽外,其他国家、地区均将破产重整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一些限制。比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重整制度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条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202条将破产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

2.条件宽松。相对于破产清算或破产和解来讲,破产重整条件要更加宽松。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申请破产重整程序,并不以债务人已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必要条件,只要有证据证明其陷入财务危机或有陷入财务危机的可能即可。也可以说,只要企业财务发生困难,就可申请或被申请破产重整。例如,英国法认为,债务人提出申请时,其申请本身即被推定为已具破产重整的条件。

3.担保物权受限。破产重整程序与破产法上其他程序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物权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对担保物权进行限制的原因在于,保护债务人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到生产经营,没有办法进行破产重整。

4.措施多样化。破产重整措施是多种多样的,破产重整企业可以运用多种措施达到恢复经营能力、避免破产的目的,除延期或减免偿还债务外,还可以减少或增加注册资本,可以无偿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债券,将债权转为股权,转让经营或资产等方法。破产重整的目的在于维持公司的经营,而不限于公司本身,故必要时还可以采取解散原有公司,设立第二公司,或公司分立、与其他公司合并等方法。

5.程序效力优先。一般来说,破产重整程序的效力优先于一般民事执行程序,也优先于破产清算程序与和解程序。一旦破产重整程序开始,则其他正在进行的一般民事执行程序,则应当中止。假如遇到和解申请、破产申请与破产重整申请同时进行时,法院应当优先受理破产重整申请。

6.强制性。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重整事宜一旦由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以法定多数通过,并经法院批准实施,对所有的当事人都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的情况下,如果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等法定的条件,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批准该破产重整计划草案。

(三)破产重整与其他相关概念的比较

1.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破产和解也是一种程序,是一种与破产程序及重整程序并存的具有独立意义的制度。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有许多共同点:(1)都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遭受破产而做的规定,无论是重整还是和解,成功后都会在客观上使债务人免予破产清算;(2)二者都要经过法院的批准才能生效;(3)和解协议和重整计划一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法院批准,对全体债权人都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还是存在较大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目的不同。和解与重整虽然都是为了避免债务人走向破产清算,但是和解是一种消极的避免措施,不能积极地预防。债务人同意选择和解并不是因为可以挽救企业,而是为了自己债务的清偿。而重整的目的则在于挽救企业,是积极地挽救企业,正是因为这样,重整制度比和解制度的效力更强。(2)申请人不同。和解的申请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特权,只有债务人才可以提出;重整的申请人比较宽泛,债权人、债务人、股东都可以提出重整申请。(3)措施与手段不同。和解的措施与手段比较单一,主要是债权人减免债务或延期支付的方式,给债务人一定机会。而重整措施与手段多样,除了债权人可做出让步外,还有企业转让、合并、资金的募集等一些措施。

2.重整与破产。重整与破产的共同之处在于:(1)二者都不是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而是特别的程序;(2)程序的开始以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为原则;(3)程序中都体现了对所有债权人的公平原则,不允许给个别债权人特殊的待遇。

不过二者存在一些差异,重整与破产是各具独立价值的程序:(1)目的不同。重整的目的是为了挽救企业,而破产清算的目的是为了公平地将债务人的财产分配给债权人。(2)申请人不同。破产清算的申请人为债务人和债权人,重整的申请人比较宽泛,债务人、股东、债权人都可以提出重整申请。(3)程序开始的原因不同。重整开始的原因比破产清算开始的原因多一些,即“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也就是说破产原因是重整原因,而重整原因未必是破产原因;

3.重整与重组。重整和重组的相同点主要体现在:(1)目的相同。无论是重整还是重组,都是以挽救企业,使其恢复盈利能力为目的。(2)采用的手段相似。无论是重整还是重组,都会运用融资手段,债权人减免债务,接受第三方投资等一些方式在当年股市人之间达成协议,同时在公司的经营方案上达成一致。(3)前提相同。无论是重整还是重组,都是以企业陷入财务困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能为前提。

二者的区别如下:(1)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重整与重组相比,最大的特色在于重整导入了司法程序,而重组则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并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2)重组过程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我国的企业重组,一般都有政府的协调,政府往往通过行政命令使得各方达成协议,而不是通过法律法规的规范解决问题。重整程序在《企业破产法》中有明确的规定。(3)人民法院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人民法院在重整程序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从重整的开始到结束法院起着主导作用。而在重组中,从重组开始到结束,完全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的私法行为,人民法院始终不会介入。

二、破产重整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破产重整的对象和原因分析

破产重整的对象即破产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由于破产重整的目的在于避免因企业的破产造成工人失业以及企业间的连锁反应,给社会经济带来损失,减少社会动荡,故破产重整主要适用于法人,对一般的自然人不适用破产重整程序,因为自然人破产不会对社会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破产重整对象除美国、法国等少数国家规定的破产重整对象较宽外,其他国家破产重整的适用范围都很小。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条规定:“为了使陷入困境但还有重建希望的股份公司维持、更生其事业,调整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害关系,特制定本法。”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重整制度仅适用于企业法人。

破产重整的原因是指公司破产重整开始的事由。对于破产重整的原因,各国法律规定大致相同,即当债务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一般来说,破产重整原因比破产清算的原因宽,当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时,可能已经具备了破产重整的事由。破产重整原因是决定破产重整程序能否开始的实质性条件。

(二)破产重整程序的参与人

破产重整程序的参与人是指参加破产重整程序的各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股东等个体,也包括法院等参加破产重整程序的组织。

1.申请人。根据各国和地区破产法和破产重整法的规定,有权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有以下几种:

(1)债务人。当债务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发生财务危机,有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可能,各国法律均规定债务人可以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特别要指出的是债务人的申请资格与破产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密切的关联,不适用破产重整程序的债务人不得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例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0条第一款规定:“事业继续无显著障碍,但不能清偿届期的债务时,公司可以向法院提出更生程序开始的申请,公司有产生破产原因事实之虞时,亦同”;法国《困境企业司法破产重整及清算法》第3条规定:债务人应在停止支付后15天申请开始破产重整程序。

(2)债权人。债权人是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的主体,各国和地区立法均规定债权人可以提出对债务人的破产重整程序申请,但都有一定的条件限制。例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0条规定:有相当于资本的1/10以上债权的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重整申请。韩国《公司破产重整法》第30条要求相当于资本的10%以上债权的债权人。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对债权人作出限制条件。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要求:相当于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金额10%以上之公司债权人。

(3)股东。允许股东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反映了破产重整程序意在调动各方积极因素以实现对企业的挽救。股东作为破产重整程序的申请人在各国都得到允许,但是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所应具备的条件不同。例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0条第2款规定:持相当于已发行股份总额1/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我国的《企业破产法》规定: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破产重整。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2条规定:连续6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金额的10%以上的股东可提出破产重整申请。

(4)法院和检察官。这两种情况都是法国的法律规定,法国1985年85-89号法律赋予法院依职权裁定对债务人开始破产重整程序的权利。法院在下面两种情况下可以裁定:一是债权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司法破产重整的条件已经具备;二是债权人提起的是给付之诉,但是司法破产重整开始的条件已经具备。根据法国1985年85-89号法律第4条的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可以请求法院裁定对债务人开始司法破产重整程序。检察官在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请求时,应说明债务人停止支付的事实。

2.管理人。在美国破产法中,管理人被称为“托管人”,是由具有专门知识并取得专业资格的人员和机构担任,对债务人进行经营和管理。管理人的选任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法院选任,另一种是债权人选任和法院选任相结合。在各国的破产重整制度中,对管理人的规定有所差异,美国联邦破产法规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不任命托管人,原则上以债务人破产重整为常规,只是在个别特殊情况下,才任命托管人。这种个别特殊情况主要是指债务人存在诈欺行为或者不当行为,或者严重缺乏业务能力,或者任命托管人符合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法国1985年85-89号法律第147条规定,法院可以任命破产重整人执行破产重整程序,这里的破产重整人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管理人。2007年10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证监会就上市公司实施破产重整的有关问题召开了研讨会,重点讨论了上市公司管理人制度,认为上市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应由主导重组的机构与其他机构组成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3.监督人。“一切有权利的人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破产重整的监督人是监督破产重整程序执行的人,监督人的主要职责在于对破产重整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关于监督人选任的立法例,大体上存在两种方式:一是法院指定;二是由一名法官担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即采用法院指定的方式,为了便于更好地监督破产重整的执行,一般由法院指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机构担任监督人。实务中,多为律师或会计师,有时也可以是金融机构,比如银行等。第二种以法国为代表。根据法国1958年85-98号法律第10条的规定:法院在裁定开始破产重整时,任命一名法官为监督人,督促程序的进行。体现了法院对破产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另外,法国法中规定监督人的权力也很大,如“企业主或企业领导人履行职务的报酬由法官监督人确定”,而这项权力在其他国家只能由法院来行使。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之日起,在破产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管理人就是监督人。

4.债权人会议。所有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享有对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权利。债权人会议的一个重要特色是“分组”讨论制度,根据债权的种类进行分组,分别表决通过或否定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我国企业破产法也赋予了债权人会议对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权利。

5.法院。法院是破产重整程序的主要参加者和重要组织者,从破产重整申请的受理到破产重整计划的结束,都需要法院对破产重整程序的监督和管理。例如,美国《破产法》规定,破产重整案件由美国专门州破产法院管辖。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的权力有:(1)裁定债务人破产重整;(2)任命、监督管理人的工作;(3)裁定批准或驳回破产重整计划或允许重新提出破产重整计划;(4)监督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等。

(三)破产重整计划

破产重整计划是指为了维持债务人的继续经营,寻求债务人的再生,而制订的以破产重整方案和清理债务为内容的计划。

1.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关于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各国立法有不同规定。大致有以下几种方式:(1)由管理人负责制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由破产管理人负责制定重整计划。(2)一般情况下由管理人负责制定,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其他人提出。如日本《公司更生法》就采用该体例,该法第189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于更生债权及更生担保权的申报期间届满后,应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制定更生计划草案,并提交于法院。”但是在特殊情况下,破产重整计划可以由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提出。该法第190条规定:“公司,申报更生债权人及更生担保权人、股东可以于法院所定期间内,制成更生计划草案并提交于法院。”(3)一般由债务人负责制定,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由其他人提出。美国联邦破产法采用此立法例。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21条规定:“(a)债务人可以在自愿申请的同时或在非自愿申请之后的任何时候提出破产重整计划;(b)除非本法有特别规定,在依本章的免责之后的120天内,只有债务人可以提出破产重整计划。”但在特殊情况下,破产重整计划可以由他人提出,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21条(c)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任何利害关系人,包括债务人、破产受托人、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股东均可以提出计划:(1)已经根据本章任命了受托人;(2)债务人依据本章规定的免责令之后120天内未曾提出计划;(3)在依本章的免责令之后的180天内,债务人未曾提出得到债权或股权受到削减的权利人接受的计划。”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破产重整计划草案。

2.破产重整计划的内容。破产重整计划的内容通常包含以下事项: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债务清偿、破产重整措施和手段以及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等。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债务的清偿虽然不是破产重整计划的核心内容,但却是主要的内容,涉及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如果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不就债务清偿做出规定,就无法交付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或者说交由债权人会议讨论没有任何意义,也无法得到通过。根据各国破产重整法的规定,破产重整计划应就债务偿还的事项作出具体的规定,比如,债权变动、债务清偿的期限、债务履行的担保和偿还债务的条件。

破产重整措施也叫做破产重整手段,是债务人为挽救企业,摆脱危机以达到再生目的而采取的一系列方法手段,破产重整手段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至关重要。由于破产重整措施多种多样,故各国法律规定破产重整措施时,多采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从各国的立法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企业的转让或合并,即当企业按现有方式维持营业有明显困难时,破产重整计划可以规定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转让、合并或新设企业;(2)资金的募集,募集资金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a。鞋带圈方案,这种方案的特点是不注入新的资金,所需资金来自破产重整债务人继续经营所得,用破产重整企业继续经营的收入清偿债权,可以一次或分期对债权进行清偿。b。资本结构调整方案,即以增加资本出资、追加借款数额或发行股票等方式筹措资金。c。清理方案,即如果分析表明,公司已不能继续经营,就只能提出清理方案,将全部资产出售,分配给债权人。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重整计划内容有:破产重整企业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清偿方案;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破产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以及有利于债务人破产重整的其他方案。

3.破产重整计划的通过与批准。

(1)破产重整计划的通过。破产重整计划的通过是指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并同意的过程,当然如果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也应当设立出资人组,将草案交由出资人会议讨论通过。

讨论同意的方式是以小组为单位分组表决,将债权人按照债权性质的不同进行分组,再以小组为单位分别进行表决,然后按各组表决结果计算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结果。各国立法对分组的标准规定并不一致,大致可以分为强制性分组和任意性分组两种。强制性分组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分组标准,法院没有改变的空间。例如,日本的《公司更生法》第158条规定,更生债权人、更生担保权人、股东按照下列标准分组:a。更生担保权人;b。有一般先取特权及其他一般优先权的更生债权人;c。除以上两种更生债权人外的更生债权人;d。有劣后债权的更生债权人;e。有优先分配剩余财产的种类股份的股东;f。普通股股东。除此以外,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两组以上并为一组,也可以将一组分为两个以上的组。美国破产法是任意分组的典型代表,其分组方式非常灵活,只要有利于破产重整计划的通过即可。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将债权人分为以下几类:a。有财产担保的债权;b。劳动债权;c。税收;d。普通债权,另外,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同时规定如果破产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的利益,应该设立出资人组,对涉及出资人利益的事项进行表决。我国台湾地区就采用这种方式,其“公司法”第298条和第302条规定,债权人分为优先债权人、有担保的债权人和无担保的债权人,股东组成股东组进行表决。任意分组是指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分组标准,但同时法院和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改变分组的标准。

对表决条件的规定有两种,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双重标准,不仅规定了人数标准,而且规定了债权额标准。美国破产法要求在通过破产重整计划时,必须有每类债权中过半数债权人同意,并且过半数债权人持有的债权额数占该组债权额的2/3时,该组视为通过计划。另一种是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的方式,即以表决权额计算的单一标准,台湾公司法要求在通过破产重整计划时,必须有各组表决权的2/3以上同意,即为通过。比较两种标准,不难发现,双重标准比单一制合理,可以避免少数大的债权人或股东左右局面的状况发生。我国《企业破产法》采用双重标准,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破产重整计划草案。

(2)破产重整计划的批准。破产重整计划的批准是法院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重整计划的批准或对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的破产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即使债权人会议通过了破产重整计划,该计划还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当其被法院认可后,才成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当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未通过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时,法院在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强制批准。各国法律都有强制批准的规定,大致必须符合以下原则:a。公平对待原则;即根据破产法而处于同一优先顺序的债权人必须获得按比例清偿。b。债权人利益最大原则;即一项破产重整计划必须保证每一个反对这项计划的债权人或股权持有人从破产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本可以获得的清偿。c。绝对优先原则;对处于不同优先顺序的债权人,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开始获得清偿,同时,在这个组获得充分清偿之前,优先顺序高于这个组的其他各组不能获得超过其债权数额百分之百的清偿。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a。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破产重整计划草案;b。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破产重整计划草案;c。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破产重整计划草案;d。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破产重整计划草案;e。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f。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4.破产重整计划的效力。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对债务人的所有关系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债务人而言,除破产重整计划规定的或法律承认的债权、担保权或股权外,免除其对其他债务的清偿责任。对于债权人和股东而言,他们的权利仅以破产重整计划规定的为限,没有被破产重整计划承认的权利不得向债务人请求。同时,因为破产重整程序的开始而中止的其他程序应当终结。我国企业破产法也有这样的规定。

5.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是由执行人对破产重整计划进行具体实施,是破产重整程序的最终落脚点,也是能否达到破产重整目的的实践检验。破产重整计划执行人是破产重整法律必须规定的内容。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47条更生计划的执行中规定,以管理人作为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人,也可以将此项权利委付于公司的董事。根据法国1958年85-98号法律第147条规定,在法院任命了管理人的情况下,计划执行人为管理人;在未任命的情况下,由债务人在监督人的帮助下执行计划。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由管理人在监督期内监督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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