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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学 生(1)

第一节 学生的法律地位

一、学生法律地位的含义

学生的法律地位,是指学生以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取得的一种主体资格,它通过学生的法律身份以及学生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来表现。[1] 由于学生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具有不同的身份,因此其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所享有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具有较大的差异。

二、学生的法律身份

在教育领域,学生有双重身份,中小学生首先是国家的公民,同时也是在学校中接受教育的未成年公民。这种双重身份决定了他们享有权利的特殊性,也成为了学生权利区别于普通公民权利的关键环节。

作为国家公民,他们享有宪法规定的作为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如受教育权、物质帮助权、人身权、批评、建议、申诉和控告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权,学校和教师不能因为他们是学生而剥夺他们的权利。尽管在教育活动中,学生常常是教育和管理的对象,但他们的独立人格必须得到教育者的尊重。

同时,由于学生是未成年人,处于学校———这一接受教育的特定环境中,因此他们享有的权利及权利的行使方式与成年人和“非学生”的青少年是有所区别的。一方面,由于他们未成年,并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一些专属于成年人的权利他们不能够真正享有。而另一方面,为有效地实施教育活动、实现预期的教育目标,就必须维持一个相对稳定的学校秩序,因此约束学生个体的行为以保障学生群体的教育利益就成了学校教育的必然结果。从这一角度而言,区别于“非学生”的青少年,在学校环境中,学生的权利是受到一定限制或调整的。

具体来说,学生具有四方面的法律身份:

1.公民身份

我国枟宪法枠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此为依据,学生作为国家公民,具有国家成员的资格,享有相应的公民权利。

尽管学生在年龄、阅历、经济能力上的欠缺导致其不能充分实现其所享有的公民权利,但学生的独立人格受到法律的保护,以保护和助益学生利益的增长为基准,父母及其监护人、学校和教师等负有保护学生基本公民权利的义务。

2.行政相对人身份

在中国,公立学校虽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根据教育法的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学校在很多方面具有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属性。为保障教育公务的顺利实施,法律授予它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当它行使这些权力时,它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关系。

在法律上,这种特殊的行政关系有三个特征:①相对于学生,学校有总括性命令支配权,只要是出于实现教育管理目标的需要,学校就可以自由地发布指令或命令,而不需要具体的、特别的法律根据。②当学生不服从学校指令时,为维持学校内的正常秩序,学校有权对学生做出惩戒。③针对学校做出的内部惩戒,即使学生不服,只要不直接涉及学生作为公民的基本权益,学生就不能向法院申请有关救济。因此,公立学校所颁布的校规可被视为是行使这种行政管理权的书面文件。

从学生的角度来看,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学生的管理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其管理的范围主要包括学籍管理、学业成绩与档案管理、学生日常行为管理、班级管理、体育卫生管理、组织活动管理等。在这些法律关系中,教育管理机构具有授权行政主体资格或享有被委托的行政职权,而学生则是接受行政管理的行政相对人,具有服从行政管理的义务。因此,学生与教育管理机构所构成的法律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学生享有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身份。

3.民事主体身份

除行政法律关系之外,学生还可能与学校、教师及其他学生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由于民事活动的可选择性和自由意志性,学生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是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平等协商的结果。因此,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学生与其他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但是,受学生年龄的限制,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所享有的民事能力具有显著的差异。依据我国枟民法通则枠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①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缔结民事协议的能力,只能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④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

活动。

4.刑事主体身份

近年来,随着校园刑事案件的频频曝光,教育刑事法律关系也逐渐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如山西运城市发生多起校园暴力事件、云南大学马加爵持刀杀死4 名同学案等,均导致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般来说,如果学生在校园中从事犯罪行为,受刑法规范的调整,必然受到国家刑事法律的制裁,具有刑事犯罪人身份;相反,如果学生在校园中受到教师及其他人的刑事侵害,则受到国家刑事法律的保护,具有刑事受害人身份。

受学生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是不同的。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规定:①不满14周岁的学生犯罪,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②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学生,如果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等8类重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只从事其他一般性犯罪的,则不追究其刑事责任。③已满16 周岁的学生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节 学生权利

一、学生权利的含义及层次

1.学生权利的含义

学生权利是一种通过政治社会的强制力来强制另一个人或所有其他人做出一定行为或抑止一定行为的能力。它包括两个层次的含义:①权利的主体是学生,他们是多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或享有权利人;②权利的内容一般是指学生可以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者要求其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

2.学生权利的层次

在中国,学生权利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也是一个变化发展着的概念。学生既拥有社会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政治权利中的选举权和言论自由权、人身自由权等;也作为学校活动的主体参与者,拥有参与学校管理权、学生自治权、团体组织权、参与课程内容与计划权、参与教学与教育评价权等权利。具体来说,这些权利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公民权利。作为国家公民,学生享有宪法规定的作为公民应享有的一些权利,如受教育的权利,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批评和建议权,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等。

第二,未成年人权利。中小学生作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公民,受到枟未成年人保护法枠的保护,享有未成年人的权利。根据联合国枟儿童权利公约枠和我国的枟宪法枠枟未成年人保护法枠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枠枟教育法枠枟义务教育法枠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目前未成年人在学校享有以下权利:①受教育权;②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③身体自由权和内心自由权;④肖像权;⑤名誉权;⑥荣誉权;⑦隐私权;⑧财产受到管理、保护权;⑨独立财产权;⑩生活获得照顾权;皕瑏瑡民事活动代理权;皕瑏瑢休息娱乐权;皕瑏瑣获得良好的校园环境权;皕瑏瑤拒绝乱收费的权利;皕瑏瑥拒绝不合理劳动权;皕瑏瑦拒绝不合理校内外活动权;皕瑏瑧著作权;皕瑏瑨平等对待权。

第三,受教育者的权利。依据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枠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中国,学生享有下列权利:①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即受教育权;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即被援助权;③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即是以被公正评价为核心的平等权和人格尊严权;④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即救济权;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其中隐含了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财产权、人身自由权、表达自由权、通信自由权和通信秘密权、隐私权、休息权等。

二、学生权利的具体类型

1.受教育权

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通过学习来发展其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以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我国枟宪法枠和枟教育法枠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接受教育是每个公民终生享有的权利,但在不同年龄阶段的公民,所接受教育的内容和形式有别,接受教育的意义也不一样。在未成年阶段,公民所接受的教育是基础教育,即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教育,教育的形式主要是采取学校教育的方式,其主要特征在于基础性、普及性和全面性。

按照法律规定,义务教育是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枟义务教育法枠枟未成年人保护法枠和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枠规定:①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②凡满六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以为七周岁)的儿童都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杂费。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设置特殊教育的学校(班),使这部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得到保障。⑤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有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接受特殊教育;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要求复学的,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其办理手续,依法接纳其复学,不得将他们拒之门外,对于符合升学条件的未成年犯,应当允许其升学,不得设置障碍。由于我国一般从高中阶段开始建立********,因此对被刑事制裁未成年人需要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

一般来说,受教育权的构成需要包括三个方面的要素: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受教育权的相对方和受教育权的核心内容。

第一,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我国枟宪法枠提出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在此基础上,我国枟教育法枠第九条进一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由此可以得出,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是“所有公民”,并且应该“平等”地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受教育权的相对方。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受教育权利主体和相对方。这里的“相对方”是指依法为公民的受教育权利的充分实现提供诸种条件及义务的一方,主要包括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等。受教育权的相对方有义务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枟义务教育法枠第五条明确规定:“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枟未成年人保护法枠第十八条也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从这一角度而言,在学生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国家、学校和教师应该尽可能地促进学生受教育权的平等。如果学校和教师基于学生的家庭背景、学习表现以及品行状况,对弱势学生予以歧视性对待,将他们置于不公平的教育环境之下,即存在行为瑕疵,未能充分地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

在现实生活中,学校及教师侵害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还是比较常见的。比如说,个别学校为了维护课堂纪律而禁止有违纪行为的学生到校上课;有的教师在课堂上将违纪或将没有完成作业的学生赶出教室;有的学校在相关行政机构的要求下,为带领学生参加一些诸如开(闭)幕式、欢迎仪式、奠基典礼等而随意停课等,都干扰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也侵害了学生上课学习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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