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军家境贫寒,父亲早亡,上完小学后就不再念书。2002年,17岁的小军随村里的打工大潮,在某饭馆端盘子。一年后由于工作勤奋,被提为领班,收入增加。小军是个孝子,收入渐多后就为家中老母买了一份简易人身保险,保险金额1800元,保险期限5年,保险费每月10元。小军按月交费。3个月后,其母染急症暴病身亡。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认为小军未满18周岁,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所签合同无效,拒绝赔偿。问: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能成为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吗?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义务的人。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须符合下述条件:(1)投保人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力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该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故公民在其生命存续期间均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公民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或能力。(2)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3)投保人必须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本案涉及投保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小军已满17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母具有保险利益,为其母购买保险且按时交费,符合保险人的要求。故可以成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
20.“精神病人”可否成为投保人?
2000年,张女士为其女儿购买了10份《少儿终身平安保险》,保单的生存受益人是其女儿小红,事故受益人为其丈夫郑先生。2002年8月,小红在放学回家途中被一大卡车拦腰撞上,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接到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发现投保人张女士精神状态不太稳定,经过进一步调查发现张女士原工作于一家财务公司,由于在工作中出现差错被解雇后,思想负担一直很重,曾于1998年和2001年两次入住精神病院。女儿出事以后,张女士于9月再次入住精神病院。保险公司遂认为投保人为精神病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保险合同无效,拒绝理赔。郑先生认为张女士购买保险时神志清醒,并无精神病。双方发生争执,诉之法院。问:精神病人可否成为投保人?
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即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明确提出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与保险人协商合同的内容,办理订立保险合同的各种手续。如果投保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组织,那么投保人作出的要求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产生法律后果。如果投保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那么投保人独立作出的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无效。
本案的关键是判断张女士的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保险合同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利益,且保险条款复杂,所以保险人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监护人同意,也可以订立保险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能签订保险合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经监护人同意,可以订立合同。本案中,张女士虽有精神病史,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在康复出院的情况下,神智清醒,经医院证明当时并无精神病,故张女士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
21.预收保费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有关系吗?
2006年5月3日,邹某在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寿险,保额达100万元之巨。邹某于当天填写了投保单,指定受益人为其女儿小林,并向保险公司交付了预收保费。保险公司业务员开出了临时收据,并告知体检后才能决定是否承保。10日,保险公司签发了邹某的体检通知书。邹某到指定医院体检后,结果是小三阳,肝功能异常,保险公司提出加费要求,邹某表示考虑三天后再予以答复。12日邹某临时出差,途中遇车祸死亡。女儿在清理遗物时,发现了邹某购买保险的“预收保费”收据,于是要求保险公司给付100万元的保险金。保险公司则以邹某虽然预付保险金,但是体检不合格,公司并没有同意承保为由,拒绝支付该笔保险金,但同意退还预收保费。由于双方分歧较大,从而使该案诉之法院解决。问:预收保费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有关系吗?
该案涉及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预收保费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其他合同一样,要经历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在保险合同中,通常表现为投保人的要约与保险人的承诺。即:投保人索取并如实、完整地填写投保单,构成要约,保险人对投保单进行必要的审核,无异议时在投保单上签章或出具保险单,便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但是,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并不总是由投保人要约,保险人承诺。职权保险人经过核保,认为被保险人的标的风险高于一般标的,可以提出新的要求,构成新的要约,如为投保人接受,则合同成立;如双方达不成协议,则合同不能互易。
就本案而言,核保过程中产生了新的要约,而投保人并没有承诺,故保险合同并没有成立。投保人交纳预收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是相对独立的行为。它们之间并不产生因果关系,也可以不成立。同理,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可能交了预收保费,也可能未交预收保费。故本案中,法院以邹某虽交了保费并得到收据,但是双方并未达成一致,预交保费与保险合同成立没有因果联系为由,对小林的要求不予支持。
22.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后能否视为同意承保?
1999年3月,沿海某村庄的村民赵某承包了5亩海涂养殖虾蛄,并在县城保险支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保险单,从1999年6月15日到2000年6月15日。一年后由于海田里的虾蛄大丰收,赵某遂决定续包一年。2001年7月8日在县城保险支公司业务员的劝说下,赵某又填写了一份投保单,并当场交清了保费。业务员开出收据单,并答应三天后将保险单送至赵某处。10日晚该县城突遭九级台风袭击,赵某田里的虾蛄苗全被卷走,损失惨重,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还未签发,合同并未成立,双方引起纠纷,诉诸法庭。问: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后能否视为同意承保?
本案涉及到保险合同的形式问题,即保险合同是要式还是不要式。所谓要式合同,指合同的成立须践行口头之外的特别方式,如书面方式以及公证方式等。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从该法规的内容看,保险合同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签发以前就已经成立,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的保险凭证,既是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的义务,也是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理论,要求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应该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并非保险合同成立时所必须具备的特定形式。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投保人和保险人对合同的内容表示是一致的,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应视为承保,合同是成立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3.投保单与保险单不同,怎么办?
2004年某县皮革用品制造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在投保单上注明其要求投保的财产项目和保险金额为:固定资产保险金额1500万元,流动资产保险金额150万元,其中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各50万元。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经办人员在投资产一栏中未按投保单上的内容载明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三个项目。五个月后,该公司发生火灾,烧毁财产价值7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价值50万元,皮革用品(产品)损失20万元。事故发生后,皮革用品公司以保险单为凭证向保险公司索赔全部损失70万元,保险公司以皮革成品不属于保险范围规定的流动资产而拒付保险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问:投保单和保险单不同,怎么办?
本案同样涉及保险合同的主要形式问题。从《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不是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因为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为要件,可见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签发只是保险人的义务而非合同成立的要件,保险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就保险合同实践来看,保险合同无一例外都采用投保单、保险单等书面形式,根据一般合同法原理,合同的形式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其他合同一样,要经历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由于保险合同的标准格式化,决定了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是投保人的要约与保险人的承诺,即以投保单和保险单为形式。投保人索取并如实完整填写投保单,双方当事人就投保单的内容达成一致,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章,合同即成立,所以,当投保单和保险单内容不一致时,应以投保单为准。
本案中关于流动资产的三种形式,在保险单中未记载,但在投保单中有记载,故应以此记载内容为有效;而皮革用品公司损失的皮革成品并非记载中表现的流动资产,所以公司的主张并无正当依据,保险公司只能支付50万元固定资产的损失。
24.投保人应当如何理解免责条款的效力?
一日,李某到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称其昨天晚上8点左右骑摩托车在路上摔伤,他的单位在三个月前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按照当地的生活习惯,在8点左右回家通常都是吃完饭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就问他喝的白酒还是啤酒,李某也实在地说只喝了两瓶啤酒,没敢多喝等等。然后,业务员就告诉他把刚才说的写在申请书上,如实写就行。但第二天,李某来到保险公司时,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李某的保险合同上有酒后驾车免赔条款。问:投保人应当如何理解免责条款的效力?
这样的事情在生活中是经常发生的。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李某在签订合同时是应该了解这一免责条款的,只是后来没有意识到或忘记了这一条款,但这并不能说是保险人未说明之错。因此,李某无法获得赔偿。
25.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因免责而免除责任?
2006年周某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县支公司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受益人为周某之父。一天,周某伙同他人在一居民区偷回一辆自行车,所得赃款没有分给同去的李某,李某怀恨在心。不久,周某伙同他人再次偷回一辆自行车,恰好碰上李某,李某向他们索要赃款时与周某发生争执,继而殴打,周某被李某伤害致死。事后,周某之父多次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均以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系违法犯罪行为致死免责”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发生争议。问: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因免责条款而免除责任?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般都采用格式条款的形式。本案中“被保险人系违法犯罪行为致死免责”就是一个典型的格式条款。《保险法》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借优势地位推行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特别加以限制,一是必须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二是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将被保险人因过失犯罪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而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形,排除在保险人免责情形之外。
因而,本案中被告的免责条款中“被保险人系违法犯罪行为致死免责”的规定,违反了人身合同中《保险法》对于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并不能够因此免责。
26.不列明受益人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吗?
老田年轻时一心扑在事业上,35岁之后才决定要一个孩子。田夫人生了一个儿子小田。小田体弱多病,父母在为他求医过程中,耗费不少。2005年3月,老田在朋友说服下,决定为小田投保疾病险,保期10年。2006年1月,小田在幼儿园玩耍摔倒后流血不止,后送医院检查,诊断为患有粒血细胞白血病,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昂贵。老田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细心的田夫人发现保险单上并没有列明受益人的姓名,担心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问:不列明受益人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