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空间物理学上,空间可分为空气空间 ( Air Space) 和外层空间 ( Outer Space)。空气空间通常称为“空域”,是指环绕地球的大气空间,是航空器的活动空间和运行场所。与此相对应的是外层空间,是大气层之外的空间,也称宇宙空间或太空。空气空间又可分为两大类: 一是各国领土之内的陆地和水域之上的空气空间,即国家领空; 二是国家领土之外的陆地和水域之上的空气空间,也称公空。现代航空法规定,在空气空间实行领空制度,每一个国家对其领空 [1]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领空主权原则为各国国内法所接受,并成为国际条约所承认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1条规定:“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我国《民用航空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关于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问题,20世纪初有过激烈的争论。
第一节 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一、1919年《巴黎空中航空管理公约》(简称1919年《巴黎公约》) 签订前关于空气空间法律地位的各种学说
1919年签订《巴黎公约》之前,各国法学家和国际法学者对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问题争论不休,关于空气空间法律地位的理论大体上有以下五种。
(一) 绝对的空中自由论
这种理论主张完全的空间自由,认为,空气和海洋一样是人类的共同财富,因而是可以完全自由航行的。代表人物是比利时的法学家尼斯 [2]。这种观点只是少数人所接受,它否认空气空间可作不同区域的划分,否认国家对空气空间的主权和专属权。这一主张深受17世纪初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海洋自由论的影响,格老秀斯认为所有人都有在海上航行和通商自由,因为海洋是人类共有的,它无边无际,任何人都无法占有它。
(二) 有限的空中自由论
这种理论的代表人物以法国国际法学家福希尔为代表。福希尔主张,空气空间原则上是自由开放的,但国家可以对其领土上空享有自保权,为了自保的目的可以对其领土上空的活动进行干预。根据自保权可以禁止在1500米以下的空间飞行,即在和平时期建立一个1500米高度的“保护区”,以防范间谍和走私活动; 又鉴于“空域”悬于一国之上,为了其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税收等原因,采取必要的国防措施或行使国家警察权。著名国际法学家福希尔的这种理论在1912年被国际法学会所肯定,福希尔在布鲁塞尔年会上起草了第一个航空法典草案《航空器的法律制度》中主张:“空气空间是自由的,国家对空气空间只享有他们间交往所必需的权利。这种权利源自取缔间谍及海关、卫生、治安以及防务的需要。” [3]
(三) 领空区域论
这种理论最早由里维埃 ( River) 于1896年提出 [4],其原则是建立完全在毗连国家主权支配下的领空区域,以限制空气空间的完全自由,这个区域以大炮射程为限。这种理论思维来源于国际法中的海洋法所确立的各种海域法律地位的理论,把空气空间类比为海洋,将海洋中的领海、毗连区、公海的划分方式及其法律地位搬到了空气空间,认为空气空间应当像海洋一样分为领空、毗连区空域和公空,赋予其与领海、毗连区、公海同样的法律地位。可以说,这种理论是领空主权论的前身。
(四) 国家主权论,也称领空主权论
这种理论认为,国家领土之上的空域与国家领陆、领水一样属于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国家对其领空拥有完全的主权。1911年4月在马德里举行的国际法学会上,英国坚决主张领空主权原则,称“各国对其领土和领水之上的空间拥有绝对的主权权利。每个国家有权自行制定有关空中航行的警察、税务以及其他事项的规章”。在1911年,英国颁布了空中航行法令,授权国务秘书禁止在规定的区域上空飞行。此后,其他国家纷纷效仿英国的做法。1914年至1918年第一次世界大战中,涉及交战国航空器飞越中立国的问题,领空主权问题在这种情形下成了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在实践中,领空主权论取得了胜利,为日后在国际条约中确立其法律地位奠定了基础。
(五) 国际共管论
这种理论主张空气空间由国际共管,方便空中航行。 [5]
上述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一国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该国是事拥有主权以及他国航空器是否能够不受限制地飞入、飞经、飞离该国领土上空问题。基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的实践,考虑到空气空间的自然属性、国家安全以及领空所蕴含的经济利益,领空主权论逐渐取得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支持和认可其他主张则逐渐被淘汰。
二、1919年《巴黎公约》对空气空间法律地位的确定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中立国家坚持国家主权,禁止交战国飞机飞越其领土上空。除中立国之外,各交战国出于保护本国安全的考虑,也都禁止他国飞机飞越本国上空。这样,空气空间主权的概念在国际上得到普遍支持。在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1919 年召开的巴黎和会上,战胜国一致通过了第一部国际航空公约———《巴黎空中航行管理公约》。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各国对其领土上空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至此,领空主权论正式确立,此后,领空主权原则也就成了航空法的基本原则。
三、《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对空气空间法律地位的确定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于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取代了1919年《巴黎公约》,重申了领空主权原则。该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明确规定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和过境规则。第5条规定了不定期航班飞行的规则,“(1) 缔约各国同意其他缔约国的一切不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在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不需要事先获准,有权飞入或飞经其领土而不降停,或作非商业性降停,但飞经国有权令其降落。为了飞行安全,当航空器所欲飞经的地区不得进入或缺乏适当航行设施时,缔约各国保留令其遵循规定航路或获得特准后方许飞行的权利。(2) 此项航空器如为取酬或出租而载运乘客、货物、邮件但非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在遵守第7条规定的情况下,亦有上下乘客、货物或邮件的特权,但上下的地点所在国家有权规定其认为需要的规章、条件或限制。” [6] 第6条则对定期航班的飞行做了明确的限制,“除非经一缔约国特准或其他许可并遵照此项特准或许可的条件,任何定期国际航班不得在该国领土上空飞行或进入该国领土。” [7] 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领空主权的实质要求。
第二节 领 空 主 权
一、领空主权的基本内容
所谓领空主权是指各国对其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气空间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权利。所谓享有完全的权利,是表示各国对自己的领空资源享有充分和完整地占有、使用、管理的权利,这就意味着任何国家都有权对自己的领空进行占有、使用和管理。而享有排他的权利,意为除主权国家外,任何其他国家都无权占有、使用、管理该空气空间,也就是除主权国家外,任何其他国家都不得对他国的领空进行侵害,在未得到主权国家的允许的情况下,任何国家的航空器都不得飞越或飞入该国领空,更不得对该国的领空主张权利。如我国《民用航空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完全和排他的主权”并不意味着领空主权是一项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主权。因为在国际法上,国家主权本身就要受到国际法的限制。即使就国家对陆地领土的主权而言,它也要受到一般国际法的限制。例如,一国在其领土范围内的活动不得侵犯另一国的利益。在1919年《巴黎公约》中,“完全和排他的主权”也并不完全排除其他国家的权利,其中一项重要的权利就是“无害通过权”。1919 年《巴黎公约》在其第1条确认了领空主权原则后,紧接着又在其第2条第1款规定:“每一国家承允,只要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得以遵守,在和平时期给予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无害通过其领空的自由。”当然该公约还规定了“无害通过权”的许多限制条件。其第15 条第1 款规定: 一缔约国的任何航空器有权不降停地飞越另一缔约国的空气空间,但须沿飞越国指定航路飞行; 因通常管理的需要,该航空器当接到按公约附件规定的信号指令时,得以降落。 [8]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对于国家领空主权基本内容主要规定在其第2章“在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当中。从该公约第2章的条文内容看,国家享有领空主权主要包括: 对定期航班飞行的特准和许可、国内载运权、禁区、海关检查、空中规章的适用、空中规则、入境放行、防止疾病传播、机场费用等。 [9]
二、领空主权原则的确立
与航空自由论相对立,英国的法院和学者一直对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持有领空主权论的观点,认为领土国对其上空拥有主权。早在19世纪中叶,英国的法院曾讨论过这样的论题: 一颗子弹穿过土地所有人的上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许多法官都引用了古罗马法的一句格言:“谁拥有土地,谁就拥有土地的上空”,据此认为,土地所有人对其所拥有的土地的上空同样拥有权利。英国的国际法学者把这一理论扩展到国际法领域,认为一国对其领土上空的空气空间拥有主权。
1910年在巴黎召开的第一次国际空中航行会议上,英国代表力主领空主权论,但法国和德国代表则坚持航空自由论,未能达成一致。但会议通过的决议认为,“俯临领土和领海的大气应当被视为领土,受国家主权支配”。1911年4月在马德里举行的国际法学会上,法、德两国代表仍然坚持航空自由论,但是,英国坚决主张领空主权原则,称“各国对其领土和领水之上的空间拥有绝对的主权权利。每个国家有权自行制定有关空中航行的警察、税务以及其他事项的规章”。虽然在会议上还是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但是,由于实践中,一旦出现一国航空器飞越另一国领空的情形,自然而然会提及主权问题,例如,1911年3月,德国飞艇飞越比利时领土上空时,比利时议员当即向其外交部提出了主权问题,因此,在现实面前,许多国家开始接受这一主张。在1911年,英国颁布了空中航行法令,授权国务秘书禁止在规定的区域上空飞行。这一做法赢得许多国家的纷纷效仿,法国的态度也有了转变,1913年10月24日,法国颁布法令规定“可以在整个领土上空禁止航空器飞行”。
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包括中立国在内的几乎所有国家都不允许外国飞机飞越或飞入本国领土上空。随着一次大战的结束,领空主权论取得了最后的胜利,最终得以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这就是1919年巴黎和会上缔结的《巴黎公约》。该公约是第一个关于航空活动的国际公约,而且是第一次确立领空主权原则。至此,领空主权论正式确立,此后,领空主权原则也就成了航空法的基本原则。《巴黎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缔约各国承认,对其领土之上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这里使用“承认”一词意味着领空主权原则在《巴黎公约》之前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规,《巴黎公约》仅仅是以条约的形式宣示这一习惯规则。 [10]
三、领空主权的法律性质
1944年《芝加哥公约》(《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是国际社会广泛接受的、现行的国际航空法条约。该公约第1条重申了1919年《巴黎公约》确立的领空主权原则,“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公约的这一规定具有极其重要意义: (1) 它明确宣告了领空主权原则。(2) 领空主权是每一个国家都享有的,无论是缔约国还是非缔约国。因此,领空主权原则不仅是国际条约法规则,也是国际习惯法规则,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3) 每一个国家享有的领空主权是“完全的”( complete) 和“排他的”( exclusive) [11]。由此可见,每一个国家享有的领空主权权利是充分的,这种权利不仅包括管辖权,也包括所有权 [12]、管理权以及自保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