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本节内容的法律、法规及主要司法解释]
□《刑法》363条至36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11日)
[本节重点问题]
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概念及构成条件
2.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引例]
被告人:门某,男,36岁,某公司职员。
被告人门某见他人拷制计算机软盘出售获利颇丰,便购买一台微型计算机(486兼容机),以牟利为目的,非法拷制计算机软盘出售。门某在其表弟崔某(待业青年,另案处理)及自己家中等处,先后拷制了《名模风范》、《美女斗士》、《美女梦中躺》等30余种淫秽软盘作为母盘,根据各地用户的订购要求,复制和提供各种不同内容的软盘,并按软盘的不同内容,以每盘3.5元至4.5元的价格出售(主要是通过邮递),先后为天津及外地用户共拷制淫秽软盘3000余张,获利4000余元。
问:被告人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本节犯罪的具体内容]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一)制作、制复、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概念和构成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淫秽物品。所谓“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所谓“制作”,是指生产、录制、摄制、编著、绘画淫秽物品的行为;所谓“复制”,是指复印、拓印、翻印、洗印、翻拍、拷贝、抄写淫秽物品的行为;所谓“出版”,是指以出版单位的名义制作、印刷淫秽物品的行为;所谓“贩卖”,是指销售和发行淫秽物品的行为;所谓“传播”,是指播放、出租、出借淫秽物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4.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牟利的目的。如果不是出于牟利的目的,则不构成本罪。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认定
1.淫秽物品与非淫秽物品的界限。根据1988年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的《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规定,淫秽出版物是指整体宣扬淫秽行为,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的出版物。其内容具体包括:(1)淫亵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心理感受;(2)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3)淫亵地描述或者传播性交技巧;(4)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5)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6)淫亵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变态性行为;(7)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括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因此,制作、销售、传播这些物品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应以本罪定罪处罚:(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50至1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100至2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0至2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500至1000张以上的;(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100至2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200至4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200至4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1000至2000张以上的;(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200至50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10至20场次以上的;(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5000至10000元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63条、第366条的规定,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根据上述《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所谓“情节严重”,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250至5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500至10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500至1000张以上的;淫秽照片、画片2500至5000张以上;(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500至10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1000至20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00至2000副(册)上,淫秽照片、画片5000至10000张以上的;(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1000至200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50至100场次以上的;(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3万至5万以上的。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其数量(数额)达到构成“情节严重”的数量(数额)的5倍以上。
二、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将书号提供给他人,导致其出版淫秽书刊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图书出版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淫秽书刊。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书号提供给他人,导致其出版淫秽书刊的行为。所谓“书号”,是指依照国家新闻出版法规的规定,对全国出版物统一按类别、科目、顺序进行登记而产生的图书编号。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应当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主观方面是过失。但如果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为其提供书号的,则应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刑法》第363条第2款、第366条的规定,犯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三、传播淫秽物品罪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不以牟利为目的,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良好的社会风尚。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社会上公开或秘密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300至600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即属“情节严重”。犯罪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且不具有牟利的目的。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的,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364条第1款、第366条的规定,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四、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是指不以牟利为目的,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光盘等音像制品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社会风尚和国家对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淫秽音像制品。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所谓“组织播放”,是指安排、纠集多人收看、收听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达15至30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即构成本罪。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但不具有牟利的目的。以牟利为目的,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364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66条的规定,犯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从重处罚。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五、组织淫秽表演罪
组织淫秽表演罪,是指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良好的社会风尚。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所谓“淫秽表演”,是指通过表演者的语言、动作和化装,来具体描绘性行为或露骨地宣扬以色情为基本内容的淫秽性的演出,如跳裸体舞、进行性行为表演等。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65条和第366条的规定,犯组织淫秽表演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引例评析]
被告人门某的行为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所谓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所谓复制是指对已经制作出的淫秽物品以洗印、翻拍、复印、拷制等方法加以重复制作的行为。所谓贩卖,是指以牟利为目的销售、发行淫秽物品的行为。被告人门某见他人烤制计算机软盘出售获利颇丰,为了牟利,便购买了一台微型计算机,先后拷制了内容淫秽的《名模风范》、《美女斗士》、《美女梦中躺》等30余种软盘,共计3000余张,然后出售给天津及外地用户。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具有牟利的目的。被告人门某明知是淫秽软盘,仍然故意拷制3000余张,获利4000余元,主观上具有牟利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50至100张(盒)以上,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100至200张(盒)以上,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所以,门某的行为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思考题]
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
2.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区别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