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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激发罪犯自愿劳动改造的理论探讨

在改革开放政策不断深化的今天,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文明监狱,为了完善我国现行的劳动改造制度,有必要在人民民主专政的条件下对激发罪犯自觉劳动改造的问题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

(—)改单纯强迫劳动为自愿与强制相结合劳动改造的必要性

建国以来,我国监狱机关根据195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的规定,对罪犯实行强迫劳动改造。这对于巩固政权,促使他们早日养成劳动习惯,学会劳动技能,加速向新人的转化进程都起了重要作用。但是,几十年来,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情况的变化,强迫劳动改造所产生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以致于使劳动改造政策变调,部分脱离劳动改造的目的,严重影响了作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组成部分的劳动改造的应有声誉。如果说,在新中国建立后的前30年,强迫劳动改造的矛盾,因国家正处于政权巩固阶段,实行的是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路线;改造对象主要是代表被推翻的三座大山的历史反革命犯和旧社会渣滓;犯人劳动是为了解决改造和自给自足问题,强迫劳动改造的矛盾并不明显的话,那么到了八、九十年代,强迫罪犯劳动改造中的问题也就变得十分清晰和严重了。国劳动改造条例》关于“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

首先,单纯的强迫劳动改造不利于调动罪犯接受改造的积极性,并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强迫劳动改造的目的,在于在教育的配合下,使之转化为自觉劳动改造,进而由罪犯变为新人。然而,单纯的强迫劳动改造给罪犯的第一感觉却往往是劳动惩罚,是犯罪受惩的直接体现,因而从思想深处反感、厌恶、憎恨强迫劳动改造。一些本来并非厌恶劳动的罪犯也因强迫劳动改造而厌恶劳动;一些在审判过程中受到教育,有改过自新愿望的罪犯,也往往因强迫劳动而淡化了改造信念;一些本来就是因好逸恶劳、不劳而获的犯罪者,对强迫劳动当然就更加抵触,甚至煽动他犯抗拒劳动改造,加剧了怠工、自残、逃跑和破坏等事故的发生。

其次,单纯的强迫劳动改造不利于生产劳动改造功能的正常输出。新中国把罪犯劳动作为改造他们成为新人的基本手段,主要的理论根据是生产劳动有着改造人的多种功能。而生产劳动改造功能能否正常输出,又取决于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思想教育引导,二是罪犯愿意实际参加生产劳动,并使劳动行为与其心理活动发生正常的联结。但是,在单纯强迫劳动改造的条件下,一些基层干警把强迫作为解决罪犯劳动中的一切问题的尚方宝剑,甚至用劳动惩罚罪犯,以强迫代替艰苦细致的思想教育与引导工作,严重影响了生产劳动中固有改造功能的正常输出;而一些罪犯则因视强迫劳动为惩罚,因而更加敌视劳动和逃避劳动。由于不能正常参加改造客观世界的活动,生产劳动的改造功能没有正常输出的条件,因而也就无法实现改造主观世界的要求。

第三,单纯的强迫劳动不利于保护罪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单纯强迫劳动改造与刑罚惩罚涵义外延的部分交叉而引起的对劳动改造的误解,我们有的同志有意无意地扩大了专政的外延,有意无意地不执行宪法关于公民劳动权利、义务的规定;只强调罪犯的劳动义务,不尊重罪犯的基本权利,给劳动改造带来了极大的负效应,也给国际敌对势力对我国罪犯劳动改造的恶意攻击提供了口实。

总之,形势发展了,情况变化了,建国初期制定的强迫劳动改造政策应该而且必须调整。正如毛泽东曾经指出的那样:“人类总得不断地总结经验,有所发现,有所发明,有所创造,有所前进。”

(二)改单纯的强迫劳动改造为自愿与强制相结合劳动改造的根据

改罪犯单纯的强迫劳动改造为自愿与强制相结合劳动改造的基本涵义,是在罪犯参加或投入劳动改造的法律规定上,以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劳动改造,取代单纯的强迫劳动改造。实行罪犯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劳动改造,目的在于通过加大激励、促进力度,将自觉改造行动的主动权交给罪犯自己掌握,从而将外在的形式上的干警强迫,转化为内在的心理上的自我强迫,提高劳动改造效应。

改罪犯单纯强迫劳动改造为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劳动改造,在理论渊源上和宪法规定上,都有着逻辑的应然性。

1.对罪犯实行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劳动改造,属毛泽东思想应有之意

我国对监狱服刑中的罪犯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政策要求和法律规定,直接源于毛泽东《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中关于对政权被推翻,而又不愿劳动的反动派的人们实行强迫劳动的光辉论述。经过几十年的工作实践,经过改革开放后的冷静思索和对国内外犯人劳动制度的比较研究,回过头来重温《论人民民主专政》,才发现对罪犯实行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劳动改造属于毛泽东思想应有之意。首先,毛泽东是把强迫与非强迫分别论述的,而且是以非强迫为前提:“对于反动阶级和反动派的人们,在他们的政权被推翻以后,只要他们不造反,不破坏,不捣乱,也给土地,给工作,让他们活下去,让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他们如果不愿意劳动,人民的国家就要强迫他们劳动。”显然,这段话应涵盖监狱中的罪犯。以70年代前为例,在历史反革命犯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属“他们的政权被推翻以后……不造反,不破坏,不捣乱”者,只是因为他们的历史罪恶才判刑入狱的。而且这部分人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和专政、惩罚的条件下,他们中的多数也没有“不愿劳动”的表示。因此,尽管这部分人犯罪判刑,但在一定意义上只是换一个地方“让他们活下去”,属非强迫劳动改造的范围。根据毛泽东思想体系和以上论述的总体精神,在他们政权被推翻后又犯罪判刑的人,仍应据其对劳动改造的态度而加以区别对待。再次,犯罪判刑与不愿劳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历史反革命犯与旧社会渣滓因犯罪判刑而送劳改机关接受惩罚和改造,但他们对劳动改造的态度是可分的。实践表明,历史反革命和旧社会渣滓中的不少人在人民民主专政条件下是不抗拒或不公开抗拒劳动的。因此,在理论上笼统地把他们划为需要强迫劳动或不需要强迫劳动都是不准确的。基于上述分析,我以为过去和现在都不宜对所有罪犯实行强迫劳动改造,而应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并以非强迫劳动作为处理罪犯劳动改造的原则。

2.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劳动改造机制能更好地体现我国罪犯劳动改造的性质

通过生产劳动改造罪犯,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也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基本政策和要求。早在1875年,马克思就在《哥达纲领批判》一文中提出了生产劳动是罪犯“改过自新的唯一手段”。毛泽东也多次指出罪犯劳动不是劳役,不能只重物不重人,劳动是为了对罪犯实施改造。据此,党把劳动改造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策,把劳动改造作为罪犯变新人的一项基本手段规定在有关法规之中。

五十年来,我国劳动改造罪犯的理论与实践都表明,要真正把劳动作为改造罪犯的手段。体现社会主义监狱罪犯劳动的改造性质,应该将单纯的强迫劳动改造改为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劳动改造。第一,它能更好地实现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统一。把强迫作为罪犯参加劳动改造的主要形式和手段,就必然会同劳动的改造内容和变罪犯为新人、好人、有用的人的劳动目的不协调。不仅监狱干警容易把作为改造手段的劳动误为行刑措施,而且罪犯也因强迫难于把劳动同自己的改造利益统一起来。改单纯的强迫劳动改造为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劳动改造,不仅能捅开罪犯在劳动问题上的心理隔膜,而且也为监狱干警真正把劳动作为改造手段创造了条件。第二,它能更好地实现两个主体主观愿望的统一。强迫罪犯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有用之材,是监狱机关的目的与愿望;而单纯的强迫劳动则使罪犯误认为劳动是刑罚惩罚的具体内容,因而容易产生抵触不满心理与反抗破坏行动。加之思想教育工作滞后,致使多数罪犯实现改造目的过程太长、太慢。不少罪犯,特别是刑期短的罪犯,还没有来得及转变就刑满释放了。这说明,只有解决好主体愿望背离问题,罪犯劳动才可能在思想教育的引导下,真正成为有效的改造手段。第三,它能更好地实现罪犯自尊心的要求与劳动改造要求的统一。罪犯中的大多数并不因犯罪判刑而丧失自尊心,他们希望在劳动上有主动选择的自由和权利,而监狱机关则更多的是考虑要求罪犯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改造其主观世界,养成劳动习惯,学会劳动技能。改单纯的强迫劳动改造为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劳动改造,就能较好地实现罪犯自尊心要求与国家劳动改造要求的统一,减少阻力,增加劳动改造运转的润滑剂。

3.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劳动权利、义务的规定,是改罪犯单纯的强迫劳动改造为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劳动改造的法律根据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覆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罪犯是犯了罪的公民,除政治权利可以因犯罪判刑被依法剥夺或暂停行使外,其余权利、义务与自由公民基本相同。作为公民权利的劳动,罪犯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作为公民的劳动义务,则不能放弃,而必须履行。将罪犯的劳动改造改为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形式来进行,不仅是执行宪法的规定,是保持罪犯行使与自由公民平等的劳动权利,而且因此为罪犯自觉履行平等的劳动义务,积极、自愿地参加劳动改造,提高劳动改造质量创造了条件。反之,如果在新的形势下,继续实行单纯的强迫劳动,不仅改造效果不好,而且会因与宪法规定发生差异而带来一系列难以解决的矛盾和问题。

(三)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劳动改造模式设计

设计恰当的运作模式,是顺利实现改罪犯单纯的强迫劳动改造为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劳动改造的重要环节。

1.改变观念正确设定罪犯自愿与强制相结合劳动改造的目的与程序

首先,强调与实施罪犯自愿与强制相结合劳动改造改革的目的是为了加速罪犯劳动改造的步伐和提高改造质量。因此,必须摆脱传统的监狱劳动观念,纯化劳动的改造性质,排除一切与变罪犯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和社会主义建设有用之材这一劳动目的无关的其他因素。其次,实施自愿与强制相结合劳动改造应有相应的程序与规则。对新入监的罪犯,应在做好入监教育的基础上,由罪犯自己提出参加劳动改造的书面或口头申请,经过审查,发给自愿参加劳动改造的资格证书,同时张榜公布,通知家属,并以此作为罪犯积极上进、改过自新的重要根据。与此同时,还应在可能的范围内,让罪犯选择劳动的工种或项目,有关部门在统一平衡,创造条件满足罪犯要求的基础上,作好协调工作,教育罪犯愉快地投入劳动改造。对不申请参加劳动的罪犯,则依法另作处理。

2.健全罪犯自愿与强制相结合劳动改造的激励机制

罪犯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劳动改造,就其实质是千方百计激励罪犯自觉参加生产劳动。监狱除要充分运用思想政治教育这一激励优势外,还应有与思想教育配合的其他激励机制:一是精神鼓励。监狱机关应把常用的表扬、记功、评改造积极分子等激励方式与罪犯自愿劳动改造问题挂钩,从而促进新犯自愿申请劳动改造和促进劳动改造积极性的巩固。二是物质奖励。尽管以奖金、实物为主要内容的物质奖励方式,过去也主要是适用于罪犯的生产劳动,但它却只是对已投入劳动改造罪犯的鼓励,把物质奖引申于自愿劳动改造的申报和表现,无疑会有效地推进变强迫劳动改造为自愿与强制相结合劳动改造的改革。三是刑罚减免激励。罪犯自愿申请参加劳动改造,不可能也不应该就给以报请减刑、假释、提前释放的奖励。但我国实行的百分考核却直接或间接与刑罚减免相联系。对自愿申请参加劳动改造的罪犯给以一定数额的奖分,在实质上就等于对刑罚的减免。如能借鉴国外行刑累进处遇制的优点,根据条件予以固定减刑,则可将自愿参加改造与刑罚减免直接挂钩。四是环境激励。监狱机关在客观上应是一个专政环境、改造环境。监狱的高墙、电网、武装看押和严格的监管与纪律制度,对新犯无疑是一种极强的刺激。这种刺激产生的镇慑作用在思想教育的引导下,对罪犯自愿参加劳动改造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但单有这种刺激是不够的,还必须有罪犯积极改造氛围的刺激,还必须有自愿参加劳动改造与不自愿参加劳动改造差别处遇的刺激。只有这样,监狱环境效应才能在促使罪犯的自愿参加劳动改造行动中发挥积极作用。

3.增加罪犯生产劳动与就业技能培训项目,实施合理的劳动报酬

对罪犯实行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劳动改造,需要有发挥罪犯劳动特长、适应不同类型罪犯体力、兴趣和就业需要的劳动工种与培训项目。监狱机关应千方百计创造条件予以解决。实在无法解决的,应在做好思想教育的条件下,分别予以妥善处理。与此同时,应将监狱法关于实行劳动报酬的规定具体化为劳动工资,这不仅是调动罪犯自愿参加劳动改造积极性的需要,而且也是执行宪法关于“按劳分配的原则”的需要,是尊重罪犯人格,体现劳动价值的需要。

4.完善制约机制,保证不自愿劳动改造的罪犯履行劳动义务

几十年的劳改理论与实践证明,监狱机关总会有一些谈劳色变,视劳动为洪水猛兽而不愿劳动和抗拒劳动改造的罪犯。毛泽东早在1937年就指出:对于“一切反对改造的人们,他们的被改造,须要通过强迫的阶段,然后才能进入自觉的阶段。”尽管毛泽东在这里是从无产阶级和革命人民改造世界的斗争意义上讲的,而且是从哲学意义上讲强迫改造与自觉改造的关系,但对不愿和反对劳动改造的罪犯却是完全适用的。监狱机关对不愿参加劳动改造的罪犯,应该按照宪法和监狱法的要求,使他们履行应该履行的劳动义务。虽然这种义务不具有惩罚性和奴役性,但它具有强制性和改造性。我国监狱主管机关,对不自愿劳动改造的罪犯应制定相应的制约法规,通过分别编队,实施劳动的区别对待;通过分别处遇,实现管理的不同要求。监狱还应在强制罪犯履行劳动义务的过程中,加强教育引导,促使其由被迫履行劳动义务向自愿参加劳动改造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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