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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防止劳动改造功能异化研究

由于劳动具有多种效能和形式,因而人类历史上对劳动的性质和功能的认识也就各式各样。特别是在体力劳动性质的认识上,就更是相互对立、经纬分明。在我国,古代就有劳心者治人、劳力者治于人之说。看不起体力劳动,把体力劳动者视为只能是被役使的卑贱小民。而马克思主义者把劳动视为“创造了人的本身”的伟业,把劳动人民视为创造者。在社会主义国家,劳动人民成了国家的主人。这种对劳动,特别是对体力劳动性质和功能的不同看法,必然会在现实生活中发生摩擦、碰撞。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以及邓小平理论为指导的监狱工作,认为罪犯劳动的性质和功能是改造罪犯而不是惩罚罪犯或奴役罪犯。1992年8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明确指出:“中国政府反对将劳动作为惩罚罪犯的手段,反对用繁重的劳动折磨、虐待罪犯,将劳动作为改造罪犯的手段而不是作为惩罚罪犯的手段,在中国改造罪犯中得到了贯彻执行”。1994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则把劳动作为教育改造的一部分规定在法典的第五章之中。但是,我国监狱学界和社会各界对罪犯劳动性质及其功能的不同看法并不因国务院的白皮书和监狱法的颁布而得到彻底解决。如有些学者仍在学术论文或学术研讨会上论述劳动惩罚的观点。有的同志虽然不再坚持劳动惩罚论,但在思想上还想不通,说什么“不管怎么说,罪犯劳动与惩罚有不可分割的联系。罪犯劳动不是惩罚总不是奖励。”等等。

罪犯劳动惩罚论的产生和存在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一是历待我国罪犯劳动似乎也“很自然”。三是宣传媒体的误导。在报纸、广播和电视中,经常可以发现在一些文章或新闻报导中,把劳动教养说成劳动改造,把极左思想影响时期领导干部、知识分子下放或进五·七干校称为劳动改造。这种似是而非的报导,这种用劳动改造来形容领导干部、知识分子在文革等时期受迫害的作法无形中贬低了我国劳动改造罪犯的政策和形象,无形中诋毁了罪犯劳动的事实真相,无形中误导了人民群众。四是改造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在我国的罪犯改造工作中,虽然成绩伟大,但也存在缺点错误。由于干警素质参差不齐,个别基层干警违法乱纪,用劳动来惩罚罪犯的情况也是存在的。这种客观事实再通过抗拒劳动改造的罪犯之口加以渲染,我国监狱的罪犯劳动,在不少人眼里也就成了惩罚人的工具或方法。史原因。不论中外,从奴隶制监狱到封建制监狱,乃至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监狱,犯人的劳动大都是作为惩罚和奴役来使用的。这种历史影响源源不断地通过书本及电影、电视等传播给世人。在不了解我国现行政策法律规定的群众中造成了自然的联想和极大的误解。有位著名评书表演艺术家1996年10月,公然在中央电视台电视书场栏目中把历史人物薛丁山被罚苦役说成是劳动改造,是进劳改队。二是环境原因。当今世界各国,公开用劳动作为刑罚内容来惩罚犯人或变相以劳动作为刑罚执行方法与要求来惩罚犯人的虽然不是全部,但这种情况从发达国家到发展中国家都比比皆是。在这样一种环境中,一些人用国外劳动惩罚观点来看待我国罪犯劳动似乎也“很自然”。三是宣传媒体的误导。在报纸、广播和电视中,经常可以发现在一些文章或新闻报导中,把劳动教养说成劳动改造,把极左思想影响时期领导干部、知识分子下放或进五·七干校称为劳动改造。这种似是而非的报导,这种用劳动改造来形容领导干部、知识分子在文革等时期受迫害的作法无形中贬低了我国劳动改造罪犯的政策和形象,无形中诋毁了罪犯劳动的事实真相,无形中误导了人民群众。四是改造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在我国的罪犯改造工作中,虽然成绩伟大,但也存在缺点错误。由于干警素质参差不齐,个别基层干警违法乱纪,用劳动来惩罚罪犯的情况也是存在的。这种客观事实再通过抗拒劳动改造的罪犯之口加以渲染,我国监狱的罪犯劳动,在不少人眼里也就成了惩罚人的工具或方法。

为什么说我国监狱罪犯劳动的性质是改造手段而不是惩罚手段?为什么不能用繁重劳动折磨、虐待罪犯?如何客观的评价监狱罪犯劳动的性质?这些都需要从理论上加以讨论。

(一)监狱劳动性质的演变

监狱罪犯劳动的性质,经历了一个从惩罚奴役手段到改造手段的发展过程。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监狱劳动都是作为惩罚和奴役手段使用的。奴隶社会监狱关押的对象,不仅本身就包括未犯罪的奴隶,就是其他被监禁者,在奴隶主阶级的眼里,同样也应该用作奴役的对象。他们只要稍有不满和反抗,重则处死,轻则惩使重役。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大都把刑罚和劳役结合起来,“墨者使守门,劓者使守关,宫者使守内,刖者使守囿,完者使守积。其奴,男子入于罪隶,女子入舂槁。”西周时期的圜土、嘉石之制,虽然比奴隶制社会的中、前期有所进步,但仍未能改变将劳动作为惩罚和奴役手段的性质。封建社会前期,犯人劳动本身就是一种刑罚。如秦朝前后的城旦舂、鬼薪、白粲、罚作、居作等。封建社会的中后期,则是判处后就“即日发配”从事炼铁、炒盐等劳役。正因为如此,《唐律疏议》曰“徒者,奴也,盖奴辱之。”《辞海》则明确地把封建制徒刑释义为“中国古代强制罪犯在一定时期内从事劳动的刑罚。”

资本主义社会监狱劳动比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有较大的进步。这种进步主要是受两种因素的影响。一是刑罚观由野蛮向文明变化。历史上的报复刑论,认为犯人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是惩罚的一种形式。当目的刑论取代报复刑论之后,虽然仍视犯人劳动为下贱之事,把劳动作为惩罚犯人的方法,一些国家仍然将自由刑分为“禁锢”与“惩役”,但毕竟这个时期自由刑的观念已处于主导地位。如果说报复主义把犯人劳动整个地视为惩罚的话,那么目的主义则只把劳动用来惩罚那些“丧失廉耻”的犯罪者。而教育刑论和复归论则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改善犯人。他们主张把劳动作为矫正犯人的一种手段,促进学习技能、实现复归社会、预防犯罪的目的。正因为如此,1955年联合国第一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决议:“监狱劳动不得具有折磨性质。”二是监狱改良运动的推动。为了改变封建监狱残酷的行刑制度,资产阶级监狱改良运动提出了包括改良劳动惩罚措施在内的监狱改良措施。如被称为监狱改良鼻祖的英国约翰·霍华特提出对判处自由刑的罪犯实行矫正主义,让犯人服劳役,让女犯纺织,让少年犯学会勤劳。他们主张对犯人采取劳动教养办法,实行疏导感化,通过劳动熏陶人生,达到感化悔改的效果。又如美国的奥斯本(1859年~1925年),创造的奥斯本监狱制度。他主张采取监狱与企业主订立契约,将犯人出租给企业,从中取得监狱经费。他提出要使犯人能回到社会,监狱就必须以甘愿、有效和诚实的劳动为基础;而要使犯人甘愿地劳动,要使劳动有效力,就必须自愿地劳动;要使犯人劳动有效率,就必须给充分的报酬。从而为监狱劳动性质的演变创造了条件。

刑罚观的变化和监狱改良运动的发展,给旧中国监狱行刑制度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大清监狱律草案和民国监狱行刑法都不再公开把犯人劳动规定为惩罚,学术界一般也称劳动为作业、感化,监狱用劳动惩罚犯人的情况也有所收敛。特别是与国民党政府监狱同时并存的革命根据地监狱,则明确地提出用劳动感化教育改造犯人的主张,实行了一系列劳动感化教育制度。新中国成立后,更是明确规定劳动不再是行刑的内容而是改造的手段。

(二)新中国罪犯劳动的目的是为了将罪犯改造成为新人

1.新中国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的国家

马克思主义认为:劳动创造世界,劳动创造了人本身。社会主义实行按劳分配,不劳动者不得食。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提出了生产劳动是罪犯改过自新的唯一手段的著名论断。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指出:无产阶级对犯人的监管政策,同地主资本家都有原则的不同,是劳动改造的政策,就是生产劳动和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劳动改造政策。毛泽东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中也对此作过详尽的论述。这些都是指导我国把劳动作为改造手段的根本指导思想。

2.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性质,决定了监狱的性质和职能

毛泽东关于“我们的监狱不是过去的监狱。我们的监狱其实是学校,也是工厂,或者是农场。”的论断,表明了新中国监狱的根本使命是把罪犯改造成为新人。为了实现这一历史使命,监狱由传统的、单纯地执行刑罚惩罚的工具,变为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为主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在这种性质与职能下,劳动这项连资产阶级学者都认为是矫正、感化措施的活动,自然而然地就正式成了新中国改造罪犯的手段。

3.把劳动作为改造手段是我国法律的规定

被称为第一部新中国罪犯改造法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开宗明义就指出:制定条例的目的是“为了惩罚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并且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这说明惩罚不是我国罪犯劳动的属性。绝不能因先有执行刑罚后有劳动生产就认为劳动有惩罚的属性。至于刑法第46条关于“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的规定,更不能把它误解为劳动是刑罚的一部分。因为它的本意是在执行的基础上“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在执行刑罚与劳动之间是用“分号”加以区别开来的。把劳动视为创造人本身的工人阶级,绝不会把劳动视作“附加刑罚”,绝不会把自己提倡、推崇的东西同时又用来惩罚罪犯。我国也绝不可能说判处同样的刑罚,有劳动能力的人要多实施一些惩罚,而无劳动能力的人可以少实施一些惩罚。

我国罪犯改造和实践还表明:要理解劳动是改造手段而不是惩罚手段,还必须划清三个界限:

第一,要分清不同出发点的界限。在理论研究和实际工作中,不同的出发点会造成不同的结果,这已成为生活的常识。在我国监狱既有惩罚职能,又有改造职能。在劳动问题上,划清不同出发点的界限更具有特殊的意义。此外,改革前的监狱还有组织经济的任务,这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是一项职能。而监狱劳动,既可以作为惩罚手段,为执行刑罚服务;又可以作为改造手段,为把罪犯改造成为新人服务;还可以作为劳役手段,为监狱赚钱服务。根据我国的监狱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的规定,监狱劳动则只能从改造出发,为将罪犯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和社会主义建设有用之材服务。除此之外,无论从执行刑罚惩罚出发,或者从劳役赚钱出发,都是错误的,都是与监狱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规定背道而驰的。因此,那种认为我国监狱只要强制罪犯参加劳动,不管出发点的想法和做法都是十分危险的,其结果很可能是好心办坏事或糊里糊涂做错事。

第二,要分清罪犯劳动不同法律地位的界限。罪犯是犯了罪的公民,只要法律未作专门规定,宪法规定的公民一切权利、义务都适用于罪犯,这已成为各国法学界的共识。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作为犯了罪的公民,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可以判处五种主刑和三种附加刑。但与监狱有关的却只有以剥夺自由为内容的徒刑和死缓,同时还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劳动既不属剥夺自由的范围,也不属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这就是说,一切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劳动对他们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如果说权利可以放弃,而义务则必须履行。更何况绝大多数罪犯要实现由罪犯向新人的转变,不参加劳动是根本不可能的。与我国宪法规定不同的是,资本主义国家一般都只规定公民有获得工作机会的权利。不仅未对劳动权利作明确规定,更没有工作、劳动的义务。这种对公民劳动权利、义务的不同规定,表明了劳动在监狱犯人中的不同性质与地位。我国监狱罪犯参加劳动,既是接受改造和遵守监规纪律的一种积极表示,也是行使公民劳动权利和履行公民劳动义务的法律行为。

第三,要分清强制与惩罚的界限。有的同志认为强制即惩罚。你强制人家干他不愿干的事这不是惩罚是什么?不错,惩罚是离不开强制的,但绝不能反过来说强制即惩罚,因为二者的内涵和外延都是不同的。何谓惩罚?《法学词典》的释义是:“对违反法律行为的制裁。如刑事、行政和纪律制裁。”制裁是用强力对不法行为人的管束和处罚,处罚则是有罪错的人在政治上和经济上受到损失。罪犯劳动需要管理,但却不是管束。劳动虽然是必须的,罪犯在劳动过程中也需要消耗热能,但劳动本身却不是法院判处的制裁,更说不上是给罪犯政治上经济上造成损失。何谓强制?《现代汉语词典》对强制的释义是“用政治或经济力量强迫”。对与强制相关的强迫的释义为“施加压力使之服从。”尽管强制都有用强力使之服从之意,但却没有制裁、处罚之释。从以上比较中可以看出,制裁、处罚一般是就目的而言;而强力使之服从一般是就实现目的的方法而言。尽管强制是实现惩罚的方法,但强制又不仅仅是实现惩罚的方法。因此,强制不等于惩罚,惩罚也不能同强制划等号。我国监狱的惩罚,是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为根据的刑罚惩罚,而不是一般的行政纪律制裁。这种刑罚惩罚主要是指剥夺罪犯自由,剥夺或暂停罪犯部分政治权利,以及为保证刑罚执行而制裁违规和又犯罪行为。它们的实现需要强力保证,但这种强力与实现罪犯劳动改造的强制是不一样的。前者是以刑法威慑力为后盾,目的是实现已经判处的刑罚;后者则是以专政机关的力量为后盾,目的在于执行刑罚的同时,促使罪犯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好人、有用的人。刑罚惩罚是罪犯劳动改造的前提,但刑罚惩罚这个前提绝不能代替罪犯的劳动改造。在我国,刑罚惩罚要服务于罪犯的改造,它是改造罪犯的条件。作为改造手段之一的劳动改造,它当然也要服务于实现罪犯改造目标。因为单有刑罚惩罚而无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罪犯是不可能转化为新人的。拿强制(迫)作为罪犯劳动惩罚性的根据,不仅不符合劳动改造的指导思想和逻辑要求,也与罪犯改造的实际不符。

劳动如果赋予惩罚性,或者说用劳动来惩罚罪犯,那是很难收到改造效应的。我国采用强迫劳动,目的只是为了把罪犯改造成为新人。感情不能代替政策,推理也不都能成为事实!尽管惩罚与改造是处于同一过程,工作也是交叉进行的,它们在罪犯身上的效应难以截然分开,但毕竟我国惩罚与改造是两项工作,两个概念。强迫劳动不是也不等于刑罚惩罚。

(三)我国罪犯劳动是有偿的

“无偿劳动”是一些同志提出罪犯劳动惩罚性的重要依据。有些文章虽然没有确认罪犯劳动的惩罚性,但也根据劳动不发工资而认定我国罪犯劳动是无偿的,从而为罪犯劳动惩罚性找到了理论依据。偿者,归还,抵补之谓也。我国罪犯劳动是有偿还是无偿,绝不能仅从是否在形式上发给罪犯工资就作出回答,而应在具体考察罪犯实际所得之后再作结论。工资是反映劳动报酬的一般形式。50年代初期,罪犯劳动除了能解决起码的温饱之外,是没有多少其他偿与的。如果说在当时那种情况可以称为“无偿”的话,那么在情况变化了的今天,则应改变“无偿”的观念了。随着罪犯坐吃闲饭问题的解决和劳改事业的发展,罪犯劳动不仅享有同类国营企业同工种工人的粮食定量供应、劳保食、用品供应与必须的衣被等生活用品的供应,而且还享有定期的零花钱。经济运转正常的监狱机关,一般每月都有相当数额的奖金。有一定技术等级的罪犯,还可按照规定领取与之相应的技术津贴。我国目前虽然未在罪犯中全面实行正式的工资制,但监狱法已明确规定罪犯劳动要给报酬。目前,在中等经济条件的工业单位和中等条件的农业单位,用于罪犯身上的开支已相当于当地二级工的工资水平。世界上实行犯人劳动工资制的国家,工资金额,一般在当地工人工资额的2/3左右。实行低工资,这是由犯人流动性大、与相同技术等级工人相比贡献少等多种原因决定的。我国用于罪犯的实际开支大都已达到世界一般国家犯人的工资水平。

当今,世界各国犯人工资的分配,一般包括伙食、衣被等生活费和医疗费;受害人的补偿费和家庭困难补助等等。我国监狱机关用于罪犯个人的开支,包括了国外犯人工资的主要部分。即生活、医疗费,日常零星生活开支费,家庭困难开支和少量积存。这说明,我国罪犯在实际上享有劳动工资待遇。因而那种建立在“无偿”基础上的罪犯劳动惩罚性也是不准确的。某些资本主义国家,虽然犯人劳动实行工资制或奖金制,但由于法院判处的就是惩役刑,劳动的目的就是对犯人的惩罚与奴役。尽管犯人劳动有工资或其他报酬,但它也仍应属惩罚性劳动而不是改造性劳动。

(四)对原苏联劳改措施的借鉴不能不加分析

《苏联劳动改造法学教程》一书有这样一段论述:“任何教育程序固有的特点,都是把说服和强制相结合的方法,作为自己的特殊形式和特有的互相联系,执刑本身,就是对国家的强制手段的运用。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特殊强制手段的,就是特殊的惩罚形式。”这是有的同志从原苏联劳改理论中找来证明我国罪犯劳动具有惩罚性的主要根据。应该怎样看待《苏联劳动改造法学教程》中这段论述呢?我认为,可从以下三方面来分析考察。

第一,原苏联的劳改法学是由惩罚学演变而来的。由于原苏联的文化传统与十月革命后的社会环境,在较长时间里,惩罚一直在苏联劳改法学中占居主导地位。

我国监狱科学,一开始就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发展起来的。不仅名称一直叫监狱学、劳改学或劳改法学,而且改造是监狱劳改机关工作的中心。尽管也有不同学术观点的争论,但它与原苏联的情况是根本不同的。因此,用原苏联劳改学的观点来说明我国的劳改理论是需要经过分析的。

第二,原苏联是从执行刑罚出发来研究劳动改造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同国劳动改造立法纲要》第1条规定:“劳动改造立法的任务,是保证刑罚的执行,使刑罚不仅成为对犯罪的惩治,而要改造和教育被判刑人。”不仅如此,在原苏联,劳动改造与剥夺自由可以说是同义语。《纲要》第8条的规定:“剥夺自由、流放、放逐和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等刑罚……”。依据原苏联的劳改法律规定,把劳动改造理解为刑罚惩罚是顺理成章的事。然而我国的情况与原苏联不同。我国不仅劳动改造不是刑罚,而且第一部罪犯改造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就规定了劳改机关具有惩罚和改造这两项职能与任务。1994年颁布的监狱法,尽管规定监狱是执行刑罚的机关,但却同时明确规定了监狱的任务是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劳动属于教育改造的内容而不属于刑罚执行的内容。这表明我国是从改造人的角度而非从执行刑罚角度出发来研究劳动改造的。

第三,原苏联劳改法律有劳动惩罚的内容。《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劳动改造立法纲要》第34条对被剥夺自由的人的处罚措施中,就包括“额外值日,打扫剥夺自由场所的室内和环境卫生”的内容。这种用劳动来惩处违反服刑管束制度要求的判刑人的作法,是与原苏联的劳改立法指导思想与惩罚理论有密切联系的。既然整个劳动都包括在执行刑罚体系之中,那么罚使犯人打扫室内外卫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然而,在我国是不准用劳动来惩罚罪犯的。这不仅仅反映在我国有关法律关于处罚违反监规纪律的规定中,没有罚使罪犯打扫卫生等规定,而且在实际工作中也不准用劳动来作为惩罚手段。即使罪犯在劳动中懒惰怠工,或者不爱惜和损坏工具,也只能依法给以警告、记过和禁闭等处罚。这种对罪犯劳动的不同规定,反映了不同的立法指导思想,反映了罪犯劳动性质的区别和劳动在惩罚和改造罪犯中不同的地位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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