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改造动力体系,主要由吸引力、内驱力、推动力、镇慑力等四个方面的内容组成。研究罪犯改造动力体系的目的,在于全面了解、运用这些动力,实现罪犯改造的最佳效应。
(一)前途、出路的吸引力
对于正在接受惩罚和改造的罪犯来说,有无前途、出路是影响他们是否积极改造的最重要、最突出的问题之一。所以,毛泽东讲:“有前途,改造就有信心。不然,一片黑暗,改造就没有信心了嘛。”因此,综合激励理论首先要研究的就是这个前途、出路的吸引力。
1.美好前景的吸引力
罪犯,特别是新犯、偶犯,判刑入狱,在思想上的打击是特别巨大的。罪犯的身份,妻儿、父母等罪犯家属的名声、事业、前途的影响,政治权利的剥夺等等,尤如泰山压顶。如果没有使之感到还有一线前途、出路的希望,如果罪犯心理上没有希望的信念,罪犯别说改造,就是活下去都会成为问题。他们中的一些人可能因此而在心理上完全崩溃或基本崩溃。因此,要激励罪犯积极向上,首先必须在思想上帮助其树立活下去并争取美好未来和重新做人的信心。实现这一目标的途径有三:
第一,坚决贯彻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党的给出路政策、革命人道主义政策是解决罪犯重新做人和树立美好未来信心的重要条件。一个人关进监狱,是受国家法律惩处的结果。要解脱或处理好因此而缠绕的心理困惑,当然最权威的是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比如罪犯一入监,首先直接接触到的是吃饭、睡觉和干警的态度,因此,生活条件对罪犯就会造成极深的印象。不少罪犯由于受历史文化的影响,在他们的心目中,不仅手持武器的警察是一副凶神恶煞的面孔,而且监狱也是个又脏又臭、生活极差的地方。如果监狱机关能正确执行党的革命人道主义政策,在生活上给他们创造一个重新做人的条件;在干警形象上表现出既是刑罚的执行者,又是改造人的灵魂工程师,对青少年犯,真正体现出像父母、老师、医生的政策要求,那么,这就会在罪犯的心灵上发生极好的吸引力和促进效应。
第二,加强前途、出路教育。一方面对罪犯的前途、出路教育,自罪犯入监到罪犯刑满都要进行。没有足够的力量,前途、出路的吸引力在罪犯身上就难以持久,就难以打破某些罪犯僵硬的心理走势。另一方面,对罪犯的前途、出路教育,必须考虑教育效应。如果只满足于大会上、课堂上的“只要改恶从善,就有光明前途”,“只要接受改造,就有好的出路”等一般性的、公式化的讲解,效果是肯定不理想的;只有结合宣讲、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来讲前途出路;只有联系罪犯的具体心理活动来进行前途出路教育;只有用罪犯看得见,摸得着的事例加以讲解,前途、出路教育才能真正发挥吸引和促进的积极作用。
第三,监狱干警确立改造人、造就人的真诚态度。在罪犯的心目中,干警是国家的象征。如果监狱干警能正确地行使自己改造人、造就人的职责,而不是只孤立地完成分工的业务工作,更不是只当一名监狱看守人员,那么,前途、出路的吸引力就会无形中在罪犯身上发生作用。
2.解除监禁、恢复自由的吸引力
对一个罪犯来说,最好的信息莫过于解除监禁状态,恢复人身自由。因此:
第一,必须把打开监狱的“钥匙”交给罪犯自己。希望早日结束铁窗生活,这是绝大多数罪犯的要求。但不少罪犯往往把实现这一愿望、要求的途径寄希望于法院的改判。因此,一些监狱申诉风、翻案风不断。有的罪犯说,“伍角钱可能给我带来希望”。申诉书家里发,监狱寄;或发法院、检察院,或交有关部门与领导;或单封寄出,或成批定期交邮,花样之多,无奇不有。然而,除特殊情况外,这条路是走不通的,其结果必然给大多数企图走邪门歪道争取早日结束铁窗生活的罪犯蒙上一层阴影。如果监狱能把公开考核记分,按规定条件上报减刑的制度坚持并加以完善,这样就能使罪犯看到希望,也就等于将开启监狱大门的钥匙交给了罪犯。
第二,必须完善减刑、假释制度。我国现有的减刑、假释制度,从罪犯改造效应上考虑,从社会稳定、进步与发展考虑是既不完善又不太科学,与我们这样一个在改造罪犯上在全世界享有盛誉的国家极不相称。现有的减刑制度,从审判的角度考虑多,从执行的角度想得少;从刑罚惩罚角度想得多,从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的角度想得少;从刑罚权的角度想得多,从改造人的角度想得少。因此,按现在规定的办法,每年减刑的罪犯一般只有百分之十几到百分之二十几,而且由于减刑标准不能完全量化,罪犯无法真正掌握自己的命运,因而效应差。在假释方面,由于决定权在法院,加之手续繁杂等因素,在我国适用假释的很少,这也不利于调动罪犯积极向上的积极性。为了充分发挥前途、出路对罪犯的吸引力,完善减刑、假释制度势在必行。
(二)疏导、感化作用的内驱力
疏导、感化,包括劳动、法制、道德、文化、技术教育和感化措施,都是对罪犯的改造、激励的手段,都体现了我国监狱工作以改造为主的原则。尽管疏导、感化本身并不是内驱力,但有了它,罪犯的改造就能逐步实现由被迫向自觉改造的转化。这种疏导、感化作用主要有三个方面:
1.教育的引导力
教育引导,主要是指通过正面讲理、开导,使罪犯能认识自己的犯罪危害,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批判自己的犯罪行为,从而达到自我改造的目的。
由于教育引导是直接打通罪犯的思想,引导罪犯正确认识有关问题,因而它的改造作用比其他手段来得更直接,也更容易为罪犯所接受,因而也更容易转化为他们前进的内驱力。
2.劳动的感化力
组织罪犯进行生产劳动,能使罪犯从劳动实践中受到感化,从而萌发认真自我改造的决心。劳动为什么能感化人,为什么能变为罪犯前进的内驱力?这是因为我国劳动所具有的特性所决定的。
我国监狱组织罪犯生产劳动,从出发点上讲,不是为了整人、惩罚人,而是为改造思想,使之养成劳动习惯、学会劳动技能;从劳动的效应上讲,它能使罪犯在劳动过程中,体会劳动成果来之不易,能在无形中养成劳动习惯,能在劳动过程中养成遵守劳动纪律、学会劳动技能。所有这些,都有利于罪犯内驱力的形成。
3.表扬的鼓励力
对罪犯符合改造要求的言行,及时予以表扬、鼓励,就能直接拨动罪犯的心弦,促使其内驱力的生成与发展。
表扬鼓励,是一种肯定罪犯言行,并希望罪犯能继续前进的一种促进活动。实践证明:不论属哪种类型的罪犯,在听到表扬、鼓励之后一般都会引起共鸣,都会感到心情舒畅,都会有一种受到鼓舞的感受,因而也就最容易激励罪犯内在的前进动力。
(三)考核奖惩的推动力
考核奖惩是激励罪犯积极向上最常用的有效形式。它的推动力主要表现为:
1.推力
监狱对罪犯通过定期和不定期的考核,并据此决定给以相关的奖励、惩罚,评选改造积极分子和信任使用等活动,推动那些受奖者继续前进,带动那些愿意接受改造或受到奖惩感染者迎头赶上,促进那些受奖无望但有可能争取的罪犯去争取。这种推力是无形的,它是通过对罪犯表现的考核和奖惩这种有形的形式实现的。
2.促力
监狱机关通过考核奖惩活动,特别是对那些过去表现一般者或表现很差的罪犯转变后的奖励,能有效地促进他们积极向上。在这种奖励中,既应包括对那些一贯表现好的罪犯,也应包括那些长期表现落后而偶尔有好的表现的罪犯。对后一种罪犯的奖励,有时带有“逼”着他们前进的性质,其促力往往比对一贯表现好的罪犯效应更明显。
3.引力
引力,就是监狱机关的奖惩活动对未受奖惩者的吸引力。监狱机关的奖惩活动,在大多数情况下,涉及的罪犯人数都是有限的。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对绝大多数罪犯都奖惩。奖惩活动对受奖惩者能起推、促作用,对未受奖惩者则具有吸引作用。通过奖惩,为他们树立好、坏的榜样,哪是应该学习的,哪是应该防止和引以为戒的。通过奖惩,把落后或表现一般的罪犯吸引到积极向上的这个方面来。
(四)惩罚管制的镇慑力
监狱执行刑罚中的惩罚管制,对罪犯的改造具有重要的作用。这种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对过去罪恶惩处的威慑力
监狱机关的罪犯,除极少数特殊心理支配的犯罪者外,绝大多数一想到自己犯罪受惩总会产生一种无形的恐惧感。尽管这种恐惧感不少人是同不满、抵触情绪并存的,但由于法律对犯罪的无情惩罚,因而剥夺自由和剥夺或暂停政治权利,过着基本上与世隔绝的铁窗生活。这种坐牢的现实,必然对罪犯的心理产生威慑作用。如果不走政府指引的道路,改恶从善,弃旧图新,还可能在刑满后再次受惩,重蹈复辙。
2.对抗拒改造惩处的震慑力
我国刑法和监狱法都对罪犯的抗拒惩罚和抗拒改造作了相应的惩处规定。如刑法第317条规定的组织越狱罪;第127条规定的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276条规定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罪;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第316条规定的脱逃罪。
我国监狱法第58条规定,对八种破坏监管秩序情形可给警告、记过或禁闭。对构成犯罪的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狱法第59条还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这些都会对罪犯产生震慑作用,都会因对惩处的畏惧、害怕而老老实实的接受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