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社会由于受“女权运动”的影响,“男女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在抚养费(alimony)方面就有一例。法律规定:夫妇双方经法院判决在分居或离婚以前或以后可以是男方付给妻子或前妻一笔抚养费(alimony),也可以是女方付给丈夫或前夫一笔抚养费。若干州的法律规定只给妻子一方付抚养费,则被视为违反宪法。因此尽管不同的法律语言有一些相同的基本特点,但是由于语言、法律文化等因素的影响,词语的使用就有很大的差异甚至矛盾。
在美国社会,人们对“私有制”等观念根深蒂固,为了以法律的形式来保护私人的权益和财产,美国出台了专门的Torts(《侵权法》),其中出现了许多侵权行为分为intentional torts(故意侵权)、torts of negligence(过失侵权)和strict liability(无过错责任)。对于torts of negligence 行为的抗辩可分为contributory negligence(被害人本身的过失)、comparative极为精细而独特的与侵权有关的法律术语。首先,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将negligence(相对过失)和assumption of risk(自动承担风险)等。在美国的《合同法》中,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非违约方的权益,美国的法律制定者创造了各种各样有关赔偿的法律术语,尤其是关于赔偿金(Damages)的法律术语,如实际损害赔偿金(Actual Damages),间接损害赔偿金(Con sequential Damages,也有人翻译成后果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Punitive Damages),相关损失赔偿(Incidental Damages),预定违约金(Liquidated Damages),象征性违约赔偿(Nominal Damages)。戴拥军、张德让:“词汇空缺与英语法律术语的翻译”,载《安徽理工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又如,国内一些参考书将crossexamination 译成“盘问”“盘诘”或“反复询问”,可以说都是根据译者的中国高权力距离文化的价值观想当然的翻译。按照英美法系的审判制度,起诉方和被告方均要求法院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在庭上先由要求传证人的一方向证人提问,然后再由对方向证人提问,也就是起诉方讯问被告方的证人或被告方讯问起诉方的证人,即双方交叉讯问证人,也就是说,被告人和起诉方享有同样的提问权,而不是仅接受询问,这就是crossexamination,可译为“交叉讯问”。
4.3.7思维方式的差异
思维方式是沟通文化与语言的桥梁。不同的思维方式是在人们先天禀赋的基础上,经由社会文化的积淀而形成的。语言是思维的艺术,不同的思维模式产生出不同的语言。思维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体现于某种语言形式之中。思维方式的差异,正是造成语言差异的一个重要原因。翻译的过程,不仅是语言形式的转换,而且是思维方式的变换。任何民族的语言都会有自己的特点,因而由这些各具特点的语言建构起来的各民族的语言,也必然会在显示出共性之外还会显示出自己的特点。英汉两种语言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语言体系,加之在思维模式上的巨大不同,因此表达形式迥异。在翻译过程中,因思维习惯不同造成词义理解困难会影响译文的准确性。中西不同的思维方式在法律语言中首先体现在用词上。
在汉语中,一个意思往往只用一个词或词组表达,以简练为主导。而法律英语却恰恰相反。在法律英语中,大量使用累赘词以表示单一的法律概念是其一大特点。如:“For and in consideration of mutual covenants and agreements contained herein,the parties hereby covenant and agree as follows.”
这句话很短,但是却出现了三组近义词和同义词并列的情形。“for and in consideration of”,“covenants and agreements”,“covenant and agree”。法律英语中同义词和近义词的并列一方面是出于法律语言严谨,杜绝漏洞的考虑,另一方面也是由于英语单词和词组意思表达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造成的。长久以来就形成了法律英语的固定模式,而汉语则往往以表示程度的副词来替代。
法律翻译还必须符合译入语的思维习惯,就汉英两种语言的思维习惯而言,其差异主要表现在整体思维与个体思维,悟性与理性,主体意识与非人称主语,对立与并举,具体与抽象,顺序与逆序六个方面。刘宓庆:《新编当代翻译理论》,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487~510页。中国人的思维方式是直观的、整体性的和意象性的,强调内部和外部、世界主、客观的整体性。这种直观整体的思维方式,使汉语的结构更注重整体的关联性,注重用辩证的方法去认识多样性的和谐和对立面的统一。如汉语中有不少由相互对立的字所构成的词汇或俗语,如上下、高低、左右、红白喜事、悲喜交加等。相比之下,英语的对仗性不如汉语强,英美人士则更注意禁忌。如英美人士常用短语to evaluate the merits of the approach来表达汉语的“权衡该方法的利弊”。即只用merits而省去demerits(晦气的“弊”字)。这种特殊的用词结构在法律英语,尤其是在法律或法规名称中极为常见。总体说来,在我国颁布的各种禁止犯罪或防范不法行为的法律或法规名称中一般都加有类似“惩治”、“防止”、“反”、“罪”等字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出入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等。而在英、美的法律或法规名称中却经常没有诸如count,against,anti等词语。由此,在翻译英国法律Theft Act时,译者就应当知道在此种特有的法律语境中,theft一词含有一种与其本身相抵制的法律国俗语义,应被理解为anti theft. 因而,Theft Act应当译为《反盗窃法》或《盗窃罪法》,而决非《盗窃法》。否则便有“视盗窃为合法行为而专门制定法律予以规范”之嫌。宋雷:“法律词语空缺及翻译对策”,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OilPollution Law”不宜译成“油污染法”,应转译为“油污染防治法”。
4.4建构主义翻译视角下法律词汇文化信息重建标准
如在第二章所述,建构主义翻译学翻译标准的三条原则是:知识的客观性,理解的合理性与解释的普遍可接受性以及原文文本的定向性。这些原则体现了它的开放性、实践性和社会性。法律翻译和其他翻译一样,也是一种交际行为。但法律翻译与一般翻译不同的是:它不仅是一种跨文化、跨语言(cross cultural and cross linguistic)的交际行为,也是一种跨法系(cross legal system)的交际行为,Sarcevic, Susan. New Approaches to Legal Translation , 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7,pp.2~4.因此翻译应首先重视在不同法系下原文文本的定向性。法律翻译也要求目的语与原语在法律功能上的一致性,即法律功能上的对等,在建构主义翻译观中即是反映其内容的客观性与实践性。作为法律用语中基本的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法律术语在使用上的规范性反映了法律用语的文体特征和某一法律文化中法律体系(体制)的典型特征。对于存在文化信息缺失的英语法律术语的翻译,应体现建构主义翻译观中理解的合理性与解释的普遍可接受性,因此,译文一是要符合汉语词语结构规律和我国人们的用语习惯,二要保证源术语在汉语中具有相等或相似的法律功能。其次,由于法律文本特殊的社会功能和实用价值(即具有规范和约束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的作用),法律翻译首先要保证法律用语的严谨准确性,以维护法律文本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依照建构主义翻译学的翻译标准在认知语境下进行法律语言翻译的文化信息重建可归纳以下几个重点:
4.4.1体现内涵上的特定性
法律专业术语内涵上的特定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每个专业术语基本上对应于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二是某个术语即使在本国语言中属多义词,但是该词一旦作为法律专业术语出现,它在含义上就须是特指,也就是说它只能保留一个义项。
许多法律术语都限于一个单一的法律特定概念。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英文译本将对著作权的“侵犯”,时而译成“prejudice”(如第12条),时而又译成“infringe”(如第48条)。但是,根据多本英文词典的词义和例句来看,infringe所强调的是对权利的侵犯,而prejudice则多指的是对人、物和利益的侵犯。1978年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辞典》第549页上关于infringe词条的用法举例是这样的:“infringe a rule(an oath,copyright,a patent)”。从该词条的用法来看,“infringe”一词主要是与知识产权意义上的“权利”搭配。而从该词典第826页上关于“prejudice”一词的用法举例来看,“prejudice”一词则是指对于“any existing right or claim”的侵害。由此可以看出,“infringe”在意义上针对性更强,主要是指对知识产权意义上的“权利”的侵害,“prejudice”则有“泛指”的意义,它是指对人、物和任何意义上的权益的侵犯。显然二者在词义上是有区别的。如果我们不加区别地使用,就不严谨和准确。因此,翻译时不能随意用其他词语来代替。又如在汉英法律翻译中也存在这样的问题。
又如,“债务”一词,在英语中可以找到三个与之对应的单词,分别为:debt,liability,obligation。但这三个词分别表示不同的内涵:“debt”主要指借款性质的债务;“liability”则强调的是责任,如“liability for tort”(侵权责任);“obligation”的内涵要更广、更抽象。因此,在汉英法律翻译时,要根据汉语术语的内涵选择相应的英语术语。
同样,汉语法律专业术语“原告”在英语中就只能够译为plaintiff,而不能译为其他。但是“原告”一词在北京外国语大学英语系《汉英词典》编写组编的《汉英词典》(修订版缩印本)中却有“plaintiff”和“prosecutor”两个译义。这样就未能确切转达“原告”的法律内涵,因为“prosecutor”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他们行使国家的公诉权来指控犯罪,更多是在刑事诉讼的意义上来使用的,因此,“prosecutor”被翻译为中文时,应是“公诉人”,而不应是“原告”。
法律英语内涵的误译问题也突出在法律制度移植的翻译上。法律术语翻译不准确完整,法律术语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在适用中就会产生种种分歧。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为例,这是我国大陆第一部系统引进英美法制度的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译为英文本时把“船舶优先权”译作Priority(原始术语为Maritime Lien),误译在于它切断了以英文词义为线索回溯到出发体系中去寻找制度渊源关系的途径。正确的英译应把“船舶优先权”还译为原始术语Maritime Lien。在同一部译作中,将英美法中重要的财产担保制度Lien,译成我国传统中的“留置权”,但它的内涵为“优先权”,远远大于我国“留置权”概念。在法律制度移植中,能否按立法意图继受外国法律规范的内涵,充分体现其制度功能,翻译方法起着重要作用。译文准确与否对法律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内涵的解释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黄琼,付玲:“法律英语翻译研究”,载《九江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3年第9期。
一部分法律术语是并非为法律文体中所独有的术语,既可使用于普通文体,也可使用于法律文本,但在法律文件中具有了特殊的内涵,成为了上文所说的人工法律术语。例如:“管辖”一词在汉语中就有管理、统辖两个词义。在第二个词义中该词又有对人员的统辖和对事务、区域、案件等的统辖之分。与此相应,在英语中,“管辖”一词的含义有:have jurisdiction over和administer两个意思。在此,显然“管辖”就法律意义而言,只能够取其have jurisdiction over(a)case(se)或者jurisdiction over a person之意,而不能用其他的词义。再如在汉语中,“告诉”一词有两个义项:(1)说给人听,使人知道;(2)受害人向法院告发。与之相应,在英语中该词也有这样一些译义:(1)tell,(2)bring a lawsuit against sb. 当我们将“告诉”这个词作为法律专业术语来使用时,显然就只能够用其第二义。因此,我们不能够将汉语中“不告不理”这个法律上的习惯用语翻译为“if you don’t tell,the court will not accept and hear the case”。同理,在汉语中“过失”这个法律专业术语只能翻译为“negligence”,而不能够翻译为“mistake”。
4.4.2区别法律概念与非法律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