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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法律语言翻译的文化信息重建(3)

consideration:a)考虑 b)对价

一些法令、法规、协定、公约、契约、合同等法律文书多以条文形式行文。各条款内和各条款间普遍存在着相互制约、环环相扣的复杂关系。因此,对于某些词的处理不可草率从事,而应用多维的专业知识,根据上下文的内容,仔细分析推敲,把握其内蕴的真实含义,做出精确的词义选择。对于某些从表面看来无关紧要的字眼,也要认真对待,不可随意丢弃不译或妄加引申。例如:

The date of receipt issued by transportation department concerned shall be regarded as the delivery of goods.

由承运的运输机构所开具收据的日期即被视为交货日期。

句中“concerned”按其字面意思译成”有关的”则显得笼统、不够严谨。根据外贸专业知识和原文内容进一步分析,不难看出,运输机构与合同货物之间的关系是“承运的”关系。将其译成”承运的”更能揭示其实质的含义。

4.3不同文化认知语境下法律词汇的文化信息缺失

语言的产生和发展离不开它所承载的文化,法律术语的产生也离不开它所蕴涵的法律文化。作为法律语言中基本的也是重要成分的法律术语,在其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受到所在国家法律文化中各个方面的影响。法律语言中所蕴含的民族、地域、历史、政治等因素之间的深刻内在联系,是双语转换中文化认知语境的重要内容。“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用。……法律与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法]孟德斯鸩著:《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5~86页。因此,将一种语言的法律文本翻译成另一种语言时,就有可能产生文化信息缺失的现象。即在两种语言中缺少对应的词。这即使在同一法系中也有表现。例如在英美法系中,美国和英国的法律词汇就存在文化信息缺失现象。尤其在跨法系的翻译中,认识语言表象背后的没有用文字表述出来的法律文化和法律规约需要发挥译者的主体性。总的说来,社会制度、法律体系、法制功能、法律制度及程序、文化心理和思维方式是造成英语法律术语翻译中文化信息缺失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

4.3.1社会制度的差异

社会制度是一个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根本制度的总和,他们构成了一个社会的基础,影响到社会的方方面面,自然也会涉及到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例如,美国是联邦制国家,美国宪法在其立法过程中首先确立了“联邦主义原则(Principle of federalism)”,其次,它还确立了“三权分立(Division of Power)”原则和“制约与平衡(Check and Banlance)”原则。美国的立法权属于议会(Congress),议会分为参议院(Senate)和众议院(House of Representatives),议会对总统有弹劾权力(power of impeachment)等等。上述术语都是美国法律文化中特有的现象,在我国法律文化中是不存在的。再如,美国政府的司法部门是由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联邦最高法院)、Court s of Appeals(巡回法院)和District Courts(地方法院)三级组成,各级法院的职责各不相同,与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具有不同的概念。此外,联邦法院和州法院适用各自的宪法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还有一些特别的法律术语,如Marshals(属于联邦司法部但又附属于地方法院的法官,由总统任命在地方法院行使监督权力)、Sheriff(县或郡的司法长官)和The Justice of the Peace(在农村地区和小镇负责治安和秩序的司法官)等。戴拥军、张德让:“词汇空缺与英语法律术语的翻译”,载《安徽理工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这些法律词汇的产生实际上是现实生活中某种思想意识在特定区域、特定民族下的反映,特定区域、特定民族下的差异必然导致语言的差异。

4.3.2法律体系的差异

Common law 起源与公元11世纪的英国。1066年诺曼人征服了不列颠后,允许央格鲁撒克逊人继续适用固有的习惯法,同时建立了王权比较强大的、具有中央集权性质的国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管理全国的中央审判机关。在王室的推动下,至13世纪,英国在各地习惯法的基础上形成了通行全国的Common law。14世纪后,以习惯法为基础的Common law 不能适应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不能满足商品货币经济发展的要求,为补充Common law 的不足,Equity law 应运而生。Common law 和Equity law 从此构成了英语法律传统的主体。曾尔恕:《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在英美等国,由于本国的法律传统的影响,目前的法律体系中保留着大量的与别国法律体系显著不同的法律术语。如美国法中的president(总统)、congress(国会),英国法中的court of kings bench(王室法院)、chancellor(大法官)等。法系是根据若干国家和地区基于历史传统原因在法律实践和法律意识等方面所具有的共性而进行的法律的一种分类,它是具有共性或共同传统的法律的总称。当代西方社会存在着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一国法律制度系统有其深刻的政治、经济以及文化根源,很少和它国的法律制度雷同,即使是基于相同法系的国家之间的法律也是如此。国与国之间对即使是同一的国际法律现象(legal phenomenon)的认识常常也不一致。比如说“抵销”(setoff)这一请求权,英美法系一般不允许在诉讼程序外作抵销;德国法系允许诉讼外的抵销,但要求债务人作意思表示;法国法系认为抵销的条件一旦具备,抵销自动完成,即使当事人没有意识到两个请求权在此限度内已告消灭。沈达明:《国际金融法上的抵销权》,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4.3.3法制功能的差异

从某种角度上讲,法律词语是一定经济基础和体制的产物,概念的产生与各国经济现状相适应。在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中生活的人们,往往因为不同的现实问题,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采用特定的法律术语来加以解决。例如在美国,许多不孕妇女纷纷寻求所谓“代理孕母(surrogate mother)”,类似中国过去的“借腹生子”,但男方与孕母之间不发生性关系,通常是由医师取不孕夫妇中男方的精子和孕母的卵子实施人工授精,使其怀孕生产,产后再将婴儿交还“生父”。但此方式有时却因代理孕母“违约”,拒绝将“十月怀胎”而生产的亲生婴儿交给生父,引起争夺婴儿的诉讼。再如“网络蟑螂(Cybersquat)”。自20世纪90年代,个人计算机客户和网络人数急速增长,网络蟑螂(cybersquatting)指恶意注册、贩卖或使用某一域名,从中牟取暴利的人。网络蟑螂专门抢先将那些属于他人的、商誉良好的商标名字注册成为自己所有的网络域名,然后高价卖给该企业或名人赚取暴利。该词源于动词“霸占”(squat),指未经他人允许,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由此而应运而生的便是美国联邦法律的反域名抢夺消费者保护法(AntiCybersquatting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4.3.4法律制度及程序的差异

从现实的文化差异方面看,另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Preliminary Examination”。按照字面的意思,只能翻译成“预审”。可是,我国的预审程序设置在公安系统,由警察行使预审职能。预审的主要作用在于有利案件的侦破。而美国的预审制度与此完全不同,它是指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以后,要第一时间带去见法官,由法官进行司法审查。预审的主要作用在于保障公民权利,进行司法监督。又如英语中的Privy Council 一词,是指英国的枢密院,这在其他国家的制度中是找不到对应的词语。中国一些独有的法律制度在英美国家则不存在,翻译时应注意准确表达。如在中国法律语言中“劳动教养”(Indoctrination Through Labor)、“人民调解”(People’s Mediation)两词是专门的法律术语,有着独特的含义。“劳动教养”是指对有轻微违法犯罪的行为而又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的行政处罚措施;”人民调解”也是中国特有的法律的术语,是指人民群众通过调停说和、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活动。而在英美法律制度中根本不存在类似的法律制度,因此其法律语言中也就没有对应的法律术语。

再如我国法律中的“三来一补”也是一个特殊的术语,存在着不同的译法,如译成“processing of imported materials or according to supplied samples,assembling of supplied parts,and compensation trade”就是一例。

英国律师有barrister 和solicitor 之分,这是由于英国特殊制度所产生的,在其他国家均无对应的词。有些人将前者翻译为“辩护律师”,或者“出庭律师”,也有人翻译为“大律师”;后者翻译为“初级律师”或“小律师”。其区别有:barrister 有权在英国的高等法院出庭辩护,但不得直接与当事人打交道,不准合伙,只能单独开业,不得通过诉讼向当事人索取诉讼费用;而solicitor 只能在郡法院和治安法庭等初级法院出庭辩护,其业务主要是撰写诉状、拟制合同、进行法律咨询等,有权通过诉讼索取诉讼费用,但对其过失应负法律责任。加拿大也有barrister 和solicitor 之分,但它实行的是一元制,其律师可以同时从事两种业务。

同时,中外不同的法律程序也会造成词汇的空缺。如discovery和deposition,在英美法中,前者指法庭正式开庭前控辩双方的相互交流,以便获取相关证据的程序,而在中国法律中则既没有这样的程序概念,也没有相应的词语表达,只能造出“发现程序”一语,后者指没有法庭介入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庭外采集证据,可以解释为“庭外证词笔录”,汉语中也没有相应的表达形式。

4.3.5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

语意不对等有许多是由于法律文化的传统不同造成的。在中国与西方之间法律术语存在着不完全对等。例如“法律”一词,除英语外欧洲大陆的语种中,都用两个词来表达。如拉丁文的Jus 和lex,法语中的droit 和loi,德语中的recht 和gesetz 等。前者既表示法,又兼有权利、公正之义。这是因为在欧洲大陆受“自然法”和“实在法”二元论的法律文化之影响。从词汇学的观点上看,多数的印-欧语言(Indo European Languages)都用不同的词来表示英语law的具体(狭义)及抽象(广义)的意义。如拉丁语中的lex表示具体意义,jus表示抽象含义。此外,法语的loi和droit,意大利语的legge 和diritto,西班牙语的ley和dererecho以分,如“法律”表示的是一种具体和狭义的语义,指“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及德语中的Gesetz和Recht都分别表示具体和抽象意义。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USA:West Group,1999,p.1357.汉语也同样有此种区保证执行的规则”;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96页。而“法”则表示的是一种抽象及广义的语义。由于文化和历史的原因,英语中原本用于表示“法”这一抽象概念的单词right被用于表示其他概念,结果只剩下一个词,即law同时承担表达两种语义的任务。这样一来,除去“法律”这一语义外,随着历史的进程,law在其广泛语义的基础上添加了不少反映英美民族法律文化特色的国俗语义:1. 因英美法中有普通法(Common Law)和衡平法(Equity)之区分,law常被用于表示common law,故具有“普通法”的意义;2. 因法律为lawyer所垄断,所以law有“律师职业”的意义;3. 因law与诉讼密切相关,故有行政诉讼或法律诉讼(Administrative or Legal Proceedings)的语义。因此,句子When settlement negotiations failed,they submitted their dispute to the law. 应翻译为“多次调解谈判失败后,他们将争议诉诸诉讼”;同样,术语court of law或law reports中的law虽在一般情况下可不用翻译。但如果这两个术语与court of equity(衡平法法院)或equity reports(衡平法判例汇编)相对时,court of law 应译为“普通法法院”;而law reports则应译为“普通法判例汇编”。宋雷,“法律英语高级教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09页。

另如,在讨论如何翻译书中的person一词时说,有学者表示了不同的看法:有教授提出可以译为‘人’,但应加注说明person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另有教授主张译为‘法律人’或者‘社会人’,或译为‘人格体’?”。这是因为person与汉语中的“人”之间存在语意上的差异。

4.3.6文化心理的差异

同一客观事物或现象在不同文化里可以让人们产生不同的价值判断。当这种价值判断成为一个民族共同的意识标准,也即文化心理时,它就有可能从潜在的心理活动上升为一个社会共同的行为准则,以至用法律的形式将其确立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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