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人民币汇率稳中有升。汇率并轨时,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为1∶8.7,而当时的外汇黑市交易明显要高得多。随着外贸出口的增长,国家外汇储备的增加,以及外汇交易市场的进一步规范,人民币汇率出现了持续的单边升值之势。1994年,人民币对美元的期末汇率为1∶8.7升到2003年的1∶8.27左右,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仍基本保持稳中有升。
4.外汇市场运行良好。自1994年4月外汇市场运行以来,成交量不断扩大,1994年总成交量为408亿美元,1995年为655亿美元,基本满足了外汇供求双方的需要。
5.出口贸易对国内经济增长的贡献度不断提高。所谓出口贸易对国内经济的增长的贡献度是指出口贸易的扩大对国内相关产业的带动程度,该指标在1993年为—11.05,到了1994年和1995年则分别达到10.42和2.96,表明出口贸易成为国内经济增长的重要推动力。
三、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的改革
人民币的自由兑换是我国金融改革的必然趋势,但是,这个目标只能渐进式地实现,而不能一步到位地实现,因为资本项目的自由兑换风险较大,所以,目前只能开放经常项目的可兑换,待积累了相当的经验,经济实力也足够强大的时候,才能实现完全意义上的自由兑换。
(一)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的改革进程
我国外汇市场的建立极大地便利了外汇供求双方的交易,但是毕竟我国外汇市场的进入还要受到许多限制,所以并不是所有的外汇需求都能得到满足,但是,这样的外汇满足程度毕竟要远远超过计划经济下的同等外汇需求,而且也为人民币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奠定了基础。
所谓经常项目可兑换,按照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八条款的规定:各会员国未经基金组织同意,不得对国际间经常性往来的对外支付和资金转移施加限制;不得实行歧视性货币措施或多重汇率;有义务兑付外国持有的从经常性交易中所取得的本国货币。简而言之,只要有真实的交易凭证,经常项目下的用汇就可以到银行购汇支付。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外汇管理体制符合第八条款的规定后,该国的货币即实现了经常项目可兑换。
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是指取消对经常项目外汇支付和转移的汇兑限制。
1994年外汇管理体制的改革成功,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下的有条件兑换,但是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第八条款相比,仍然存在的限制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用汇需要从外汇调剂中心购买,外汇年检要求企业外汇自求平衡,才能进行汇兑;个人因私用汇尚需审批,供汇范围和标准也有限制;某些非贸易非经营性交易的用汇受到限制;若干法律法规中也存在着与经常项目可兑换要求相冲突的条款。
1994年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实现了预定的目标,尤其是外汇储备的大幅增加,为进一步的汇兑体制改革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为了尽快平稳地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国家外汇管理当局在1996年开始了新一轮的改革。1996年1月29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从4月1日起正式实施,消除若干对经常项目中的贸易非经营性交易的汇兑限制。
1996年3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组织在上海、江苏、大连、深圳四地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试点工作,准备将外商投资企业纳入银行结售汇体制,消除人民币走向经常项目完全可兑换的主要障碍。
1996年5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从7月1日起正式实施,消除了对因私用汇的汇兑限制,扩大了供汇范围,提高了供汇标准,超过标准的购汇要求在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后方可购汇。
1996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全国分局长会议上宣布,从1996年7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制,并颁布《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取消尚存的其他经常项目汇兑限制,争取在年底前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提前达到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八条款的要求。
1996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致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总裁康德苏,表示中国1996年12月1日起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实行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了中国实行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其中增加规定,取消对货物进出口、服务贸易等经常项下国际支付和转移的汇兑限制,但仍要按国际惯例进行真实性审核。
为了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实行中外资企业同等待遇,为企业创造更为宽松的经营环境,完善外汇市场运作和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从1997年10月15日起,逐步允许中资企业开立外汇账户,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收入。1997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允许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的公告》对这一改革作了具体规定。
(二)经常项目外汇管理与WTO规则的不适应性
我国已于1996年12月承诺接受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8条款,实现了经常项目外汇可自由兑换,但由于支付不便利使经常项目外汇可自由兑换大打折扣,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法规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和空白点。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比较完善,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比较薄弱。近年来我国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服务贸易发展迅猛,用汇大增,而法规的薄弱和缺位极易引发大量的非法外汇资金流动,影响国际收支的平衡。
2.有些规定与实际经济发展不相适应,使外汇管理效果不佳。如国际跨国公司以其经营方式不断创新为特征,而我国外汇管理的滞后常常不能适应这种变化。
3.有些以真实性审核为基础的外汇管理无形中构成了对经常性支付的限制。
4.外汇账户管理中外有别,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
(三)经常项目管理需要完善
服务贸易外汇是我国外汇管理的薄弱环节,极易成为非法外汇资金流动的主渠道,成为今后经常项目管理的重点。外汇管理部门应针对服务贸易种类多样、性质差异较大的特点,在对服务贸易分类的基础上,加强同行业主管部门配合,从源头上规范服务贸易行为。规范有效商业单证,提高真实性审核的效果。
对有形贸易,应通过电子数据联网方式进一步完善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监管,改现行的进口付汇、出口收汇逐笔核销为总量核销和检查核对,实现管理方式从被动堵漏向主动监管转变。
四、加强和完善资本项目的管理
墨西哥和东南亚的金融危机给了我国深刻的教训和重要的启示,即发展中国家的外债规模和结构一定要合理,资本项目的管制也不能过早地开放,加强和完善资本项目的管理因此成为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一)我国资本项目管理的主要内容
我国目前资本项目管理的范围基本涵盖了国际收支平衡表的资本账户交易项目。1996年1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章对资本项目外汇的规定如下:
1.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
2.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3.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
4.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5.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需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6.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7.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8.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并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应当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以上各项规定和管理措施都有相应的实施细则。
1.在直接投资上。(1)外商在华直接投资:对于非居民的资本金投资,即直接投资于企业或购买当地不动产项目,只要符合中外合资的有关法律规定,并经计划管理部门和外经贸部门批准即可。对于投资的资本金和在投资协议中列明的借入投资款,凭立项合同、项目采购合同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经外汇局审批同意后予以结汇。直接投资的利润凭完税证明和董事会分红决议可以兑换汇出。利润进行再投资要经过审批。中方不得为合资、合营企业的外方投资外汇贷款提供担保;中方不得为合营外方提供固定的投资回报率。(2)大陆在境外的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投资外汇风险和外汇资金来源,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境内机构要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再办理投资款汇出手续。境内机构在境外的投资收益除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当地再投资外,必须调回境内;境外投资企业变更资本,其境内投资者应事先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2.在证券投资上。(1)股票:经国家批准对境外法人和自然人发行股票所取得的外汇,除经批准外,均要调回境内。发行股票所得的外汇如要结汇,则凭批准的相关文件到外汇管理当局申请结汇,经批准后即可结汇。(2)债券:在境外发行债券必须列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经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所筹资金要调入境内,非经许可不得存放境外。发行债券所得外汇要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偿还时凭《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汇兑。
(二)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与WTO规则的不适应性
尽管WTO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未对各缔约国资本项目可自由兑换提出明确安排,但作为货币自由兑换的重要组成部分,资本项目逐步消除跨国界的限制仍是大势所趋。IMF将资本项目管制表述为排除基金协定第八条款下的各项限制后仍存在的汇兑限制,与WTO一起以避免支付限制与促进贸易和投资自由化,因此,它们确定的六大原则同样也适合资本项目的外汇管理。
1.资本项目管制对经济自由化构成潜在的障碍。我国对资本项目外汇收支实行严格管制,从外商投资、外债到境外投资、资本金结汇等几乎所有资本项目外汇收支均须事前经外汇管理局逐笔审核批准,还有一些对交易条件的审核,如外债的指标分配及使用条件限制、境外投资风险及投资外汇来源审查等。这些法规措施似乎不在WTO的管辖范围内,但却有悖于WTO奉行的逐步自由化原则。
IMF正在考虑将IMF协定的管辖范围从经常项目扩大到资本项目。
2.中外有别,待遇各异,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如在外债管理上,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无须报批,实行的是备案制,而内资企业则需逐笔报批,实行的是核准制。
3.很多规定“一刀切”,灵活性不够。资本项目管理中有的规定简单化,未能充分考虑到经济的实际情况,造成一些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支付无法实现,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合理不合法。”
4.有的规章与法律规定冲突,影响规章的操作性。
(三)积极审慎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
1.妥善处理好资本项目可兑换与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关系。资本项目可兑换、利率市场化、金融业务自由化、放弃汇率管制等均是金融自由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中资本项目可兑换和利率市场化改革关系尤其密切。利率市场化需要相对稳定的经济金融环境,而资本管制有利于分割国内和国际金融市场,使国内利率独立于国际利率,避免短期资本进出带来的负面影响。随着利率市场化进程的推进,资本项目管理体制应适应利率改革,并反映和体现在各项具体管理措施上。
2.合理确定资本项目可兑换的顺序。放松资本管制应始于以实际经济活动为背景的资本交易,然后逐步过渡到价格易变的金融性资本交易。我国资本项目可兑换大致可按以下顺序进行:在长期资本流动方面,先放松直接投资的汇兑限制,然后在条件成熟时逐步放松对证券投资和银行贷款的汇兑。在短期资本方面,总体上应保持较长期限制,对贸易融资可较早地解除限制。
3.可在特殊经济区域先行试点。我国可将资本项目可兑换的具体改革方案,先在如保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黄金交易所等特殊经济区域内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全面铺开。外汇管理部门以登记管理为中心,加强对资本流动的跟踪、监测和管理,参与外债“借、用、还”全过程监督,加强外债投向的宏观指导,对外债规模总量进行控制,研究风险防范措施。
4.鼓励长期资本流动,而限制短期资本流动。
五、促进人民币汇率生成机制的形成,构建外汇宏观调控体系
强制结汇是目前人民币汇率生成的基础之一,加入WTO将促进我国外汇收支管理逐渐由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转变,变目前的强制结汇为限额结汇,随着限额结汇最高限额不断提高,逐步过渡到意愿结汇,促进人民币汇率生成机制的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