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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环境与资源法律责任(3)

环境与资源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于传统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体现环境与资源法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根据《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与资源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三种。下文我们仅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进行简要阐述。

(一)排除危害

排除危害是指对环境已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者,有责任排除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危害,并消除其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尽管表述不同,但它们的内容与环境与资源法中的“排除危害”相同。

环境与资源法中的“排除危害”包括对已经发生的环境危害的排除和对可能造成的环境危害(危险性)的排除。前者如排污企业因所排放污水污染河流并对附近居民造成人身健康伤害而承担排除危害的民事法律责任;后者如排污企业因对河流排放污水而对附近居民的人身健康构成威胁时所应承担的排除这种危险性的民事法律责任。

(二)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因污染环境而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的民事责任形式。

1.财产损失的赔偿

财产损失赔偿方式是用经济的方式弥补因环境污染所遭受的损失。在赔偿财产损失时,赔偿额应当与所受到的损失相当,即赔偿全部财产损失。所赔偿的损失的范围包括财产的灭失、减少,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可得利益是指受害人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并能够期待和得到的利益。财产损失还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企业排放的污水使附近水产养殖场的鱼苗死亡,此案中,直接损失是水产养殖场的鱼苗,可得利益是鱼苗正常成长后可得到的实际收入,间接损失则是清除水产养殖场的污水的费用、因此事而与排污企业交涉的误工费、差旅费等等。

2.人身损害的赔偿

因环境污染所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主要有三种情况:健康损害、人身伤残和死亡。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受害人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转院治疗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残疾者的生活自助具费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

另外,现代侵权行为法体现对受害人全面救济的宗旨,因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若因加害人的排污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或死亡的,还应当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因为这种损害对受害人及其家属所造成的精神痛苦,一般大于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害,而且影响也更为深远。

四、环境与资源民事诉讼制度

环境与资源民事诉讼是指环境与资源法主体在其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可依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并请求依法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活动。本书第八章“环境与资源司法”一节中已对环境民事诉讼制度做了详细介绍,读者可参阅该章相关内容。

(第四节)环境与资源刑事法律责任

一、环境与资源刑事法律责任概述

(一)环境与资源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

环境与资源刑事法律责任是环境与资源刑事违法行为,即环境与资源犯罪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环境与资源刑事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或环境利益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当行为人实施此种环境与资源刑事违法行为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与前述环境与资源民事、行政法律责任不同,环境与资源刑事法律责任的适用相对较为严格。这是因为:一方面,环境与资源刑事法律责任在整个环境与资源法律责任体系中具有“最后保障”的性质:“刑罚应该是国家为达其保护法益与维持法秩序的任务时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他手段亦能达到维护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与个人法益的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的手段。”因此,对于环境与资源违法行为,一般应在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范围内予以制裁,只有当这种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足以启动刑法调整的程度时,才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相对于环境与资源民事、行政法律责任,环境与资源刑事法律责任明显具有严厉性,这种严厉性的属性也要求我们在追究行为人环境与资源刑事法律责任时应当慎之又慎,尽量使之得到严格适用。

(二)环境与资源刑事法律责任的特征

环境与资源刑事法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刑事法律责任,其特征主要有:

1.环境与资源刑事法律责任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

传统刑事法律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规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然而,在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刑法的任务不仅限于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也规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从而发挥刑法在保护各个环境要素和环境利益方面的作用。因此,与传统刑事法律责任不同,环境与资源刑事法律责任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

2.环境与资源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多为单位

环境与资源刑事法律责任不同于传统刑事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承担主体的特殊性。传统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主要是自然人,单位相对较少。而在环境犯罪领域,情况则有所不同,其承担者多为单位。具体而言,国家追究环境与资源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制裁各种严重危害环境资源的行为,以缓解日益恶化的环境危机。然而,就环境危机来说,它根本上滋生于科学技术和近现代工业的迅猛发展,是现代社会进步的伴生物。所以说,在现代社会飞速发展的历史进程中,企业单位不仅扮演着推动社会发展主力军的角色,同时也是各种环境污染的主要制造者。具体到环境犯罪领域,企业单位理所当然地成为环境与资源犯罪的主要犯罪主体,进而成为刑事法律责任的主要承担主体。

因此,环境与资源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多为单位。

3.环境与资源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较为广泛地运用了财产刑

与其他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相比,环境与资源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较为广泛地运用了财产刑。这是因为:一方面,作为环境污染主要主体的企业单位,其根本宗旨是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基于此,若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单位科以罚款和(或)没收财产等财产刑,将会使它们的收益受到很大的影响,于是,为了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这些企业便会主动减少污染行为或降低污染危害,以避免财产处罚给自身造成的巨额损失。

另一方面,追究环境与资源犯罪人刑事法律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减少环境损害,维护各个环境要素的环境利益,而国家对环境与资源犯罪人科以财产刑,将增加环境与资源的管理和污染防治费用,使得上述目的得到更好地实现。因此,财产刑在环境与资源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上得到了广泛的运用。

二、环境与资源犯罪及其构成要件

(一)环境与资源犯罪

按照我国学界通说,犯罪是指触犯刑事法律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一概念包含犯罪三个方面的特征,即犯罪是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刑事违法性)、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应受惩罚性)。

根据这一通说观点,我们对环境与资源犯罪作如下定义,即环境与资源犯罪是指违反环境与资源刑事法律规范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详言之:

1.环境与资源犯罪的对象是环境与自然资源

危害环境与资源的犯罪行为一般是破坏和污染环境与自然资源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造成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损害,更主要的是会导致人类赖以生存的各种环境要素和环境利益遭到严重损害。环境与资源犯罪所特有的犯罪对象决定了该类犯罪的客体为生态环境社会关系,其具体样态包括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之间的社会关系。

2.环境与资源犯罪的刑事违法性体现为对环境与资源刑事法律规范的触犯

环境与资源犯罪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是触犯环境与资源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在不同国家,环境与资源刑事立法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三种类型:(1)刑法典中有关环境与资源犯罪的规定,如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2)在环境与资源法中规定刑事条款,如原联邦德国《废物处理法》第16条第4款规定,在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联邦德国《刑法典》第224条之规定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原《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也属于此类;(3)制定环境与资源犯罪特别刑法。如日本《公害罪法》中“对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的惩罚”、“刑事公诉时效”等条款。我国没有这种立法形式,只有前两种立法形式。故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犯罪是触犯我国《刑法》中有关环境与资源犯罪的法律规定和环境与资源法中的刑事法律条款的行为。

3.环境与资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

与传统犯罪相比,环境与资源犯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体表现在:其一,环境与资源犯罪的危害后果一般具有不可逆转性,一旦发生很难恢复;其二,环境与资源犯罪的危害后果影响范围广泛,可能涉及数个国家甚至全球;其三,环境与资源犯罪的危害后果持续时间较长,可能延及数十年甚至数百年。基于此,各国刑法对各种环境与资源犯罪多规定了危险犯形态,并采取较为严厉的制裁措施予以规制,以加大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

(二)环境与资源犯罪的构成要件

环境与资源犯罪的构成要件是指环境与资源犯罪得以成立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与传统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相一致,环境与资源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包括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但由于环境与资源犯罪的特殊性,使得其自身各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具有不同于其他类型犯罪的特殊性,现分别叙述如下:

1.环境与资源犯罪的犯罪主体

环境与资源犯罪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环境与自然资源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按照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同时由于法律的拟制,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与此相统一,在环境与资源犯罪领域,其犯罪主体同样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两种具体类型。但由于环境与资源犯罪的特殊性,使得此类犯罪的犯罪主体具有不同于其他类型犯罪的特殊性,即,以科技和工业的迅速发展为背景,单位主体逐渐跃居为此类犯罪的主要主体。当然这只是就此类犯罪的总体特征而言,事实上,在破坏和污染等不同类型的环境与资源犯罪中,犯罪主体的类型又各有特点。

自然人主体实施的环境与资源犯罪多见于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类型中,如,非法猎捕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非法狩猎的行为,等等。

单位主体作为环境与资源犯罪的一类重要犯罪主体,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更多的表现为污染环境的犯罪。伴随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现代工业文明的兴起,环境问题逐步出现并日趋严重。科技发展、工业文明与环境问题的产生有着必然的因果联系。在现当代社会,科技发展和工业文明的践履者又是各种集合而成(人合或资合)的企业单位,单个自然人几乎无法完成这一历史使命,诚如马克思所言:“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另一方面,企业单位在创造物质财富,推动社会进步的同时,又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如环境的污染,生态功能的减退甚至丧失等等,对此,它们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就必须预防和治理科技发展和工业文明所带来的各种环境问题,其中一个重要措施就是追究相关企业单位的法律责任,其中包括刑事法律责任。因此,企业单位当然地成为环境与资源犯罪的一类重要主体。

除此之外,负有国家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机关法人也可能会成为相关渎职犯罪的犯罪主体。

2.环境与资源犯罪的主观方面

环境与资源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犯罪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具体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所实施的行为会造成一定的环境危害后果而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构成故意必须是“心素”———“明知”和“体素”———“积极追求或放任”的结合。根据体素具体内容的不同,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危害环境的后果仍积极追求这一后果的主观心理态度,即是“明知”和“积极追求”的结合;间接故意则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危害环境的后果而放任其发生的心理态度,即是“明知”和“放任”的结合。

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环境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这种危害后果可以避免的主观心理态度。它又分为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前者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环境的结果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后者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环境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

在传统犯罪中,故意犯罪占很大的比重,而在环境与资源犯罪中,却存在很多的过失犯罪。具体而言,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多为过失,但也存在故意的情形;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的主观方面多为故意,少有过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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