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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环境与资源法律责任(2)

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证性质的证书、责令停业关闭等,主要适用于行政相对人。

3.通报批评

可适用于所有实施了环境与资源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主体。

(二)补救性行政法律责任

补救性行政法律责任是指环境与资源行政违法主体补救履行其法定职责或义务或者补救因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法律责任。这类责任形式众多,有一些是可以适用于所有行政法律责任主体的,如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返还权益、恢复原状、消除危害等;有一些是适用于特定行政主体的,如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向行政相对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等只适用于行政管理主体,而行政赔偿中的被追偿责任则只适用于执行公务的行政管理公务人员和组织。

(第三节)环境与资源民事法律责任

一、环境与资源民事法律责任概述

(一)环境与资源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基于民事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一般民事法律责任的发生原因有三种情形,即违反民事义务(强行性义务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的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和民事法律规范的特别规定。

在环境与资源法当中,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主要是环境侵权行为,因违反环境与资源法义务的行为和环境与资源法律的特别规定而承担环境与资源法上的民事责任的情形则相对较少。本节也将从环境侵权行为这一环境与资源民事法律责任的产生原因出发来展开对环境与资源民事法律责任的阐述。

(二)环境侵权行为

环境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对环境与自然资源造成破坏,进而影响到他人财产和人身安全的行为。环境侵权行为最初以“妨害行为”、“公害”等概念表述,经过逐步的发展完善,形成了更为科学的“环境侵权行为”概念。环境侵权行为形成于近代工业兴盛时期,发展于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现代文明之中,因而与传统侵权行为旨趣各异。对于环境侵权行为,我们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的特征入手:

1.环境侵权行为以环境与自然资源为媒介

传统侵权行为一般表现为行为人直接对他人权利的侵害,如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等等。而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不直接与受害人的财产或人身发生作用,而是以环境与自然资源为媒介。往往表现为行为人直接对环境与自然资源造成破坏,这种破坏影响到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生态功能,进而影响到他人的权利。我们可以用下面的图式来表述这一间接侵害的过程: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污水→排放污水→污水进入各自然环境要素之中→影响各自然环境要素的生态功能→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今年11月13日我国东北地区发生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就是这一特点的有力佐证。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爆炸引发各类污染物质(主要为苯、苯胺和硝基苯等有机物)流入松花江,污染物质在水体流动的作用下不断向下游扩散,并对水质造成严重污染,导致沿江地区居民的饮用水水源遭到严重破坏,造成哈尔滨等大中型城市停水数日,人民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环境侵权行为的这一特点使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变得非常复杂,直接影响到侵权纠纷处理中举证责任的划分。

2.侵害主体和受害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和恒定性

在传统侵权行为理论中,侵害主体和受害主体的地位没有特别的限定。侵害主体和受害主体的地位可能会因不同的侵害行为而处于不确定和变动状态之中。如甲造成乙的人身伤害而构成侵权,甲为侵害主体,乙为受害主体。事后乙为报仇又对甲的人身造成伤害,则乙又是侵害主体,甲是受害主体。因而,在传统侵权行为理论中,侵害主体和受害主体之间的地位具有平等性和不恒定性(变动性)。

环境侵权行为却不然,其大都产生于现代工业文明。侵害主体通常是具有显赫经济地位和科技信息能力的工业企业,受害主体则多为资力十分有限,科技与获取信息的能力远不及工业企业的普通公民。另外,侵害主体还具有通过价格机制或责任保险等途径分散其损失的能力,而受害主体都不具备。因此,在制止环境侵权、侵权诉讼的举证上,侵害主体和受害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而且这种地位具有恒定性,侵权主体为处于强势地位的工业企业,受害主体为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公民。

3.环境侵权行为具有社会性

环境与自然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财产,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具有强烈的社会性。体现在:环境侵权行为往往造成一定区域范围之内生态系统的破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损害,一般不表现为对单个人的侵害,而且环境侵权所造成的侵害后果不仅造成同代人的损害,还会对后代人生存权造成侵害。

4.环境侵权行为体现多元价值之间的冲突与抉择

一方面,环境侵权行为是工业企业发展经济的产物,为了实现其所追求的利益和效率价值,环境侵权行为就会发生,而且在现阶段,科学技术的发展不能彻底解决各种环境问题,环境侵害更是不可避免。另一方面,环境侵权行为又使许多无辜的普通公民遭受人身和财产的损害,法律必须通过规制这种侵权行为而达到对被害人损失的补偿,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价值。因此,面对如上两种不同价值取向的冲突,法律必须进行价值平衡和抉择。

5.环境侵权行为的后果具有潜伏性

传统侵权行为一经实施,即可立即发生某一特定的损害后果。环境侵权行为则不同。

环境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可能会经过很长时间才能显现出来,即具有潜伏性。环境侵害后果的潜伏性的主要原因在于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环境与自然资源这一媒介。这一媒介的存在使得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不同。环境侵权从行为实施到造成损害后果要经过环境与自然资源受到污染,造成其生态功能的破坏,进而危害到人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这样一个复杂的变化过程,而这一过程又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完成。因而,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环境侵权行为的后果具有潜伏性特点。

(三)环境与资源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免责条件

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认定和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一项法律原则。归责原则经历了从结果责任原则到过错责任原则,再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过程。结果责任原则是指法律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仅以造成的损害后果为依据,对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在所不问;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侵权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必须以行为时具有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为依据,如侵权人没有主观过错,则不承担法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侵权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实施了法律所规定的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这一发展演变过程体现了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以及法律对社会生活领域的适时干预。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追究一般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因如下:

首先,环境侵权是现代工业发展的伴生物,是人类面对的不可回避的问题。排污企业造成环境侵害一般不是其主观故意或过失所致,而是目前科技发展水平还无力解决这些复杂的环境污染。在这种情况下,如仍然坚持以侵权人主观的过错为追究民事责任的依据,则许多无辜的受害者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侵权者也将肆无忌惮,以种种借口推诿其对侵权责任的承担。

其次,侵权者虽无主观过错,但法律要求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并不是没有合理依据。因为侵权者(一般为排污的工业企业)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是建立在环境遭受污染和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基础上的。即使侵权者因承担法律责任而受到经济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失仍然可以通过保险、责任分担等机制得以弥补。

再次,法律对于环境侵权行为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解决诉讼中难以查清侵权人主观状态而确认其侵权事实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局面,有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有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补救和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正因如此,我国法律对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追究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1款规定: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等等。从以上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在处理环境侵权案件时,不论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了法律所规定的损害事实,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这也不能一概而论,在某些情形下,当法律规定的条件成就时,即使有客观的损害事实,也可免除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法律规定的这些情形就是环境与资源民事法律责任的免责条件。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免责条件主要有如下情形:

第一,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人们不能抗拒的各种客观情况。由于这些情况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具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特点,因此,不可抗力所造成的环境侵权可免除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如地震、洪水、泥石流、海啸等自然灾害和战争、社会暴乱等社会事件。但在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免除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时,我们应当注意,必须在侵权者(排污单位)采取合理措施后,仍不能避免损害后果发生时,才能免除排污单位的民事责任。如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2条的规定即是:“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二,受害人自身原因。这种情形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某种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受害人在这种明知故犯的情况下,应由自己来承担损害的后果而免除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如化工厂附近的农民故意将工业废水引入自家农田而造成农作物的枯死,化工厂将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第三人原因。这种情形是指因受害人和责任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责任人完全没有过错,损害后果与责任人之间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如《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3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二、环境与资源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传统侵权行为理论中,民事责任的构成采用“四要件说”,即,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损害事实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在环境侵权中,因为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即采用“三要件说”。

(一)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的违法性是指构成环境侵权并因此而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必须要以该侵权行为违法环境与资源法的相关规定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依照环境与资源法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则不构成环境侵权民事法律责任。在此,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违法性”中所违之“法”至少应包括环境与资源法中关于环境民事责任构成的规定。如排污单位没有超标排放污水,但所排污水仍然对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情形。排污者虽然没有违反环境与资源法关于污水排放管理的规定,但仍违反了“造成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此,排污者虽不承担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但因构成环境侵权而应当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民事侵权的一般原理,无损害即无补偿。因而,损害结果是构成环境侵权责任的必要要件。根据环境侵害潜伏期长、过程复杂的特点,环境损害事实不仅包括既有损害事实,还包括可能造成环境侵害的危险或环境利益的损害。既有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如大气污染、核辐射造成居民身体机能的损害、水污染造成鱼塘养殖的鱼苗死亡,等等。可能造成环境侵害的危险或环境利益的损害有排放噪声影响居民正常生活、污水流经饮用水水源对居民人身健康构成的潜在危害以及破坏风景名胜使其观赏、娱乐、美学价值降低等等。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事实是由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但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往往比较困难,因为:

1.环境侵害具有复杂性、潜伏性特点。这一特点使得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更为间接、复杂,环境损害事实一般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出现。

2.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综合性和广泛性使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各种环境要素相互联系、错综复杂,许多损害是多因素复合作用的结果,如在城市中心,可能会因噪声、汽车尾气、工业污染、水质低下等因素的共同作用而使居民受到身体伤害,在这种情形下,要确定身体伤害的发生原因是噪声、汽车尾气还是工业污染、水质低下就比较困难。

3.对于各种污染物的性质、毒性,以及在环境中迁移、扩散和转化的过程,现有技术可能会在某些方面无能为力。因此,要理清这些污染物与对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

基于以上原因,大多数国家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推定致害者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只有当致害者举证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于自己的行为所致时,才可推翻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在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仍然不能确定因果关系时,常有的作法是“流行病统计学”的方法,即采用流行病学集体性统计方法,从流行病学角度分析某种疾病(损害)发生之原因及其关系较大的因素,进行综合性研究判断,从而确定发生损害结果的原因。

三、环境与资源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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