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履行地点直接关系到合同履行的时间、履行的费用开支,合同约定了履行地点,如一方不按约定的地点履行,自变更履行地点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承担责任,卖方发货到错误的地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卖方承担。履行地点不明确或者搞错往往也会拖延合同的履行期限。
(2)履行地点是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的一种标志。如果合同一方不按约定的地点履行义务,对方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3)履行地点还关系到合同发生纠纷由哪个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履行地点是确定合同案件管辖的标志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合同约定履行地的,约定优先。因此,一旦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也就确定了合同纠纷的管辖地。相反,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约定履行地点不明确,双方有可能发生管辖权的争议。在实践中,当事人相互争管辖权,主要原因就在于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
在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时应注意两点:
(1)应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履行地点,在买卖合同,当作为卖方当事人时,你应争取把履行地点放在发货地;作为买方也一样,应争取以收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点。这样即使在价款或运杂费上自己多承担一点,但对于避免承担标的物的风险责任以及争取案件的管辖权是有很大的益处的。
(2)履行地点应写详细。切莫简写,跨省、地、县时,应在履行地点前面分别冠上省名、地区或市名、县名,在一定范围内有重复地名站名的,更不能简写,否则搞错交货地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写清验收方式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常常因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问题而发生纠纷,尤其是在当事人在合同中就检验条款疏于约定,买受人收货后怠于检验,或检验后怠于通知的情况下,双方更易发生争议,因此,在买卖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为了保证合同标的物的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必须进行产品的验收。在约定验收条款时,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在买卖合同中就标的物检验作出约定
毫无疑问,只有经过检验,买受人才能知道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受人有检验所收到的标的物的权利,而检验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影响也至关重要。为避免履行中,其内容和履行后双方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检验条款,其内容应包括检验地点、检验时间、检验主体、检验费用的承担、检验的方法等。在一般情况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检验标的物的地点应该是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标的物地点,而检验时间则通常是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但双方根据需要也可约定检验时间为标的物运出卖方营业地时、装运时、卸载时或到达买方营业地时;关于检验主体,在出卖人信誉良好的情况下可以约定由出卖人自行检验并出具合格证书,也可约定由政府商检机构、双方共同认可的民间检验机构或由买受人自行检验;关于检验费用,通常采用的方法则是,如标的物经检验合格,由买受人承担;反之则应由出卖人承担并负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买卖双方还应就检验标的物的方法作出约定,检验标的物方法通常依标的物自身的性质、特点和复杂程度而定,对于一些技术含量较高的标的物还应约定出卖人提供检验所需的必要的技术资料。
2.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
所谓及时检验,是指买受人应当不加拖延地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并在合理期限内将检验结果告知出卖人。
由于出卖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是由检验结果来确定的,买受人应承担标的物不符约定时的举证之责。如果买受人故意拖延时日,则可能丧失对出卖人违约予以索赔的权利。在一般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即应根据在该标的物实施正常检验所需要的时间所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亲自或委托检验机构予以检验。
3.买受人对标的物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
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对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实施检验后,如果认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及时通知出卖人。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在该约定期间内将标的数量中质量不符合同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否则,如果买受人没有在该约定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则视为买受人默认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在当事人没有就标的物检验期间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所谓应当发现,是指买受人在对标的物进行正常的检验的情况下可以发现标的物存在的质量、数量瑕疵。而合理期间则是指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结合标的物的性质和特点对该标的物实施正常检验所需要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对于标的物存在的数量和表面瑕疵,买受人比较容易发现,因此买受人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应比较短,通常为15天或1个月,而对于标的物存在的隐蔽瑕疵,甚至有些瑕疵须经在使用标的物过程中才能发现,则买受人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就相应较长。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就标的物数量、质量瑕疵通知出卖人,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向出卖人提出异议的,视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是,由于前述的2年期限属任意性规定,因此如果出卖人对标的物有明示的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该质量保证期而不适应2年期限的规定。买受人在出卖人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默认标的物符合合同的约定。
写清价款和支付方式以及支付期限
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围绕标的物的价款支付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比较常见。在实践中产生的纠纷包括关于价款支付数额的纠纷以及关于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地点方面的争议,尤其是在双方当事人就价款的支付数额、时间、地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上述三方面无疑是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最应注意的问题。
1.标的物价款的支付数额问题
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一项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标的物价款通常分为单价和总价款,总价款为标的物的数量与该单价乘积,当事人不能证明总价属优惠价的情况下,产生争议时原则上应以单价与标的物数量的乘积所得出的数额为准。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执行政策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情形外,如何确定标的物的价格和价款总额属于当事人自由约定范围之内的事项。
依照《合同法》第63条的规定,在买卖合同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情况下,出卖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标的物而遇政府价格调整时,买受人应按照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政府价格计算价款总额向出卖人支付。出卖人逾期交付标的物时,如遇政府价格上涨,则买受人可仍按政府原价格计价支付,如遇政府价格下降,则买受人可按下降后的价格计价支付。显然,上述有关规定体现了对未按期履行义务的当事方的惩罚性原则。
由于标的物价款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共同关注的核心问题。因此双方在合同中对价款一般都会作出较明确的约定,约定不明确甚至不作约定的情形是比较少见的。但有些情形的约定,如在远期交货买卖中,对方当事人会因标的物价格浮动而决定在合同中规定一个确定价格的原则。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约定价款时,还应就支付方式、价格条件来作出约定,如支付方式在实践中一般包括汇款、托收、信用证、银行转账、直接现金支付等。在实践中还要约定清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标的物的运输费、保险费、装卸费等费用。
2.标的物价款支付的地点问题
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地点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显然,买受人在自己一方的营业地支付价款,其承担的费用少且风险较小;反之,如果买受人须在出卖人营业地支付价款,其承担的费用就相对较多且风险也较大。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在合同中就支付地点作出约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
在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价款支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达成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则应按该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采用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有义务在出卖人的营业地履行支付价款,但在买卖双方的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为条件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所在地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所在地履行支付义务。
3.标的物价款支付的时间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在实践中,买受人因某种原因拖延支付价款而引起的纠纷比较常见,显然,在买卖合同就支付价款的时间明确作了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如果拖延支付,除符合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予负责的情形外,应负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不但要向出卖人支付迟延履行的逾期利息,在造成出卖人损失的情况下还应赔偿损失。
在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没有对标的物的价款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依《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确定支付时间,即当事人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协商未果时应依合同其他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定的,则买受人应当在收到买卖合同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如仓单、提单等)的同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K县5569户玉米种植户(以下简称玉米种户)与K县种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签订了63份玉米制种购销合同。合同规定:①种子公司负责制种技术指导,及时提供制种亲本种子、制种所需标准氮肥(每亩为150斤)、柴油、薄膜、农药等。②2004年的玉米种成熟后,种子公司按兑换或议价的办法收购玉米种。兑换,每斤玉米种换9斤稻谷;议价,每斤玉米种甲级为2.05元,乙级为2元,玉米种收购完毕,种子公司在20天内,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付清价款。③玉米种户应听从种子公司统一指导,以村民小组统一规划隔离区,统一制种田的播种时间,统一规划父本育苗点,统一母本催芽分广播种,统一时间交售玉米种。④一般玉米与种玉米相互间距必须在5丈以上,在隔离区内栽种其他玉米,种子公司有权割除,损失由玉米种户自负。⑤制种田当年小春作(续上)
物只准种油莱,不准种小麦,不准用冬田作制种田。⑥玉米种纯度必须达97%以上,如杂株超过5%,种子公司有权罚款。⑦玉米种交售前,用清水选种,做到一干、二净、三饱满、四无黑粉病粒。⑧玉米种户自用种,不得超过制玉米种总产量的5%,除自用种外,其余全部交种子公司收购,玉米种户不得外流串换;否则,种子公司将对每亩制种田罚款50~200元。
合同签订后,玉米种户严格按合同规定进行制种生产。至2004年7月31日,种子公司在收购玉米种前,未与玉米种户协商修改合同,却代K县人民政府起草了《关于今年两杂(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议价收购杂交玉米种子价格规定为;甲级每斤1.59元,乙级每斤1.55元。8月,种子公司按上述通知规定的价格收购玉米种。玉米种户对种子公司违反合同、擅自降低收购价格不满,3天交售玉米种不到30000斤。种子公司见此情况,便向玉米种户宣传玉米种要提价收购,并通过行政手段向玉米种户施加压力,警告玉米种户如外流串换玉米种,要按合同规定罚款。因此,玉米种户积极向种子公司交售玉米种,10天内共交售甲级玉米种635833.8斤,乙级玉米种1001.5斤,甲级玉米种占99%以上,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在绝大多数玉米种户交售玉米种后,种子公司不按合同规定付款,坚持按上述通知规定的价格付款,并决定将分别有8年和2年种子基地历史的稻种户所在的乡不再作为种子基地。
玉米种户诉诸K县人民法院,要求种子公司按《合同法》办事,赔偿因种子公司擅自降低玉米种价格使他们少收入292934元的损失,偿付违约金和因种子公司违约给玉米种户造成的误工、车旅费用,并提出制种基地不应变更。种子公司则辩称:①合同规定的玉米种价格违反了县政府文件的规定,故该合同无效。②收购玉米种时,市场玉米种价格已下降,如按合同规定价格履行合诉玉米种户要降低玉米种收购价格,玉米种户自愿制种,自觉出售,应视为玉米种户实际上同意变更合同价格。故种子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受理法院经审理认为;玉米种户与种子公司签订的玉米制种购销合同有效。种子公司未经协商单方面以行政手段改变合同规定的玉米种收购价格,属违约行为。
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玉米种收购价格由种子公司每斤补给0.14元,即甲级改按每斤1.73元,乙级每斤1.69元。种子公司应补付1569户稻种户89156.9元。
(2)由于种子公司违约,按延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应付延期违约金18000元:玉米种户作了让步,只要求对方付给上访车旅费及误工补贴费,故由种子公司付给玉米种户违约金4000元。
(3)玉米种户尚未交完的1600斤玉米种,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售;种子公司按本协议规定的价格付款。本案诉讼费4906.61元,由种子公司承担。
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定要审查支付条款。审查支付条款,除要审查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和支付地点外还要审查预付款或定金的支付,这是因为不法分子常常利用签订买卖合同骗取预付款或定金。要审查支付时间是否明确具体到日期,而结算时间往往关系着是否延期付款和货款利息问题,也关系着是否给不法分子留下可乘之机的问题。不法分子能成功地利用签订假合同进行欺诈主要的原因是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