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尤其是农副产品买卖合同,有的当事人往往不注意准确表述产品的名称。有时使用当地的俗称,发生纠纷时不好区别。例如,马鲛鱼,沿海很多地方称之为“黑鱼”,而内地有些城市却另有叫法;香菇,有干有鲜,水果有鲜有冻等,不作具体准确的表述,在发生纠纷时,会出现难以说清的局面;在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有的当事人不注意填写产品的用途;某一些医药、化工试剂、食品等由于用途不一,质量要求不同,不写清楚可能导致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同一产品由于用途不同,生产的工艺和品位不一样,如果不标明,可能会造成供货不符合使用要求,或者给卖方提供粗劣产品的机会。此外,有的当事人还可能出现不注意写明产品的识别标志的情况。如产品名称不注明牌号、商标以及品种规格、型号、等级、花色等只写简称,不注明全称或随意省略。这些都会导致在发生合同纠纷的时候无从下手。因此,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一定要写清楚产品的名称。
产品的技术标准是合同中对产品的质量要求,根据技术标准,卖方安排产品的生产,买方在接受产品时对产品进行验收,在发生纠纷时判定产品质量的责任归属。但是,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不注意写明产品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由于对技术质量标准不作具体规定,经常在履行中引起很多纠纷。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不法分子都是利用买卖合同中质量条款的漏洞,以达到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
某手推车制造厂与某施工队于2000年4月签订了一份购销工用手推车100辆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标的、数量、规格、价款、履行期限、提货方式和地点都作了约定,但对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没有做具体要求。手推车制造厂按合同条款规定于同年6月1日将其中60辆手推车交付施工队,施工队试用后发现组装车子的材料有问题,且焊接处又有开焊现象,便将其中的20辆手推车退给手推车制造厂。7月1日,当推车制造厂通知施工队将余下的车子提走时,施工队以手推车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受领,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在上面的案例中,买卖双方所签订合同显然是条款不完备。虽然在本案中发生纠纷是由于手推车制造厂生产的手推车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但是合同中无质量条款也是发生纠纷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如果买卖双方当初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手推车的具体质量标准,那么手推车制造厂也会严格履行其义务,发生纠纷之后也便于协商解决。
在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必须在合同中把产品的技术标准明确规定下来。另外,在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卖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对成套产品,在合同中要明确规定附件的质量要求。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主管部门另有规定者外,合同中应具体规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条件和时间。实行抽样检验质量的产品,所采用的抽样标准或抽检方法比例也应该在合同中注明。同时要认真审核合同中的质量条款。审查质量条款要看产品的质量标准是否模糊不清,有无缺陷和错误。质量标准分为强制性质量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在家用电器、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买卖合同中,必须审查有无规定强制性的质量标准。在有些农副产品的买卖合同中,如果质量标准以样品为准,也要在合同中注明,并且把样品保存好。这样既可以避免产生欺诈现象,又可以在发生合同纠纷时便于解决。
数量和计量单位
产品的数量是卖方应当交付给买方产品的总量,也包括在连续供货合同中每一批的数量,产品的数量是买卖合同中最核心、最基本的条款,没有产品的数量就无法进行交易。
在实践中,订立数量条款时,一般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约定的数量不符合实际
标的数量是决定合同总金额的主要因素之一,数量越多,总金额就越大;相反,数量越少,金额也越少。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在订立合同时要确定数量,数量的多少,除了要考虑价格或酬金的因素外,还要根据各自的需要与可能,并不是数量越多越好。买卖合同的标的数量,卖方要考虑自己的供货能力,如生产经营规模或货源有没有保证等多方面因素,而买方则应考虑该批货物的销路以及货款的支付能力等。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不注意合同约定的数量是否符合实际,盲目签订数量很大的合同,脱离了自己的需要与可能,造成不良后果。一方面,合同标的数量超过了自有资金或已有资源,又没有正当渠道筹集到资金和货源保证,这样的合同就会因当事人一方无实际履行能力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另一方面,即使合同有效,但所订的数量与自己履行能力不相适应,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卖方不能按期供货或买方收了货付不了款,也会构成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达不到签合同的预期效果。
近年来,在经济领域发生的诈骗犯罪当中,经常出现通过签订数量大、金额大的合同,骗取大笔预付定金、预付货款,这是需要引起注意的。
2.数量不具体
数量是衡量标的大小的计量尺度,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
在实践中,约定数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况时有发生,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1)采用模糊的提法,如“按库存数量交货”、“买方要多少交多少”,这样的约定是不确定的,容易发生扯皮现象。
(2)数字误写。如有的合同本来数量为1000箱,却误写为10000箱,如果这种情况没有其他条款或证据表明,在发生纠纷的时候会出现有口难辩的情况。
3.数量条款不使用法定的计量单位
计量单位是标的数量的构成要件,只有数字而没有计量单位,没有办法确定数量。在实践中,有很多合同纠纷是由于合同中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方法,或者含混抽象的计量概念。
某贸易公司与实业公司于2000年6月5日经双方充分商讨,签订了旧西服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某贸易公司向某实业公司销售旧西服,数量200包,质量为八成新,无破口,每包500元,共计价款100000元。交货日期为2001年8月8日前分两批交清。交货地点为XX车站,双方交接顺利,实业公司在7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50000元。同年12月5日,贸易公司第二批货到,实业公司在验收时发现第二批西服不但达不到合同中规定的八成新的标准,而且每包都比原来第一批所交的包小。为此,实业公司中拒绝接收货物,双方协商未决,诉至法庭。
在上面的案例中在数量条款中,“包”不是一个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单位。因为包有大有小,容量不一,在质量条款中,双方的协定只简单笼统地写了“八成新,无破口”,对于一般的质量要求也没做规定。这样的合同很明显是存在漏洞的。
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要注意审查数量条款。审查数量条款,主要审查数字、计量单位、计量方法。要审查数字是否准确,计量单位是否属于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是否经过合格检定。对于有些产品根据自身的性质要审查在数量条款中有无规定正负尾差,合理磅差、在途自然增减量和超欠幅度。对于机电设备,要审查在数量条款中有无规定主机的辅件、附件、配套产品、易损耗备品、配件和安装修理工具。对于成套产品,要审查有没有写清楚成套供应范围,对方是否提供了成套供应清单。
包装
出卖人包装标的物的方式是否适当引起纠纷,其解决的关键在于确定该标的物应当采用的包装方式的标准。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了采用不适合于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则在出卖人依约定进行包装并发运后,即使标的物因包装不当而受损坏,买受人也不能要求出卖人就此负责,因此对买受人而言,很有必须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合适的包装条款。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包装与运输的关系紧密。在异地交货的情况下,必然涉及标的物的运输问题,而在运输过程中,如果标的物包装方式不够妥当,则难免会造成标的物受损。但也有些货物不需要包装,如矿石、煤炭、木材等往往散装即可;车辆、船舶、飞机等通常也可以裸装运输。而食品、易燃易爆物品或家用电器等类别的物品则需要采用与其性质、特点相适应的包装方式。此外,运输方式不同,对包装方式的要求也有所不同。陆路、水路或航空运输各自都对承载货物应采用的包装方式有不完全一致的要求,货物的包装也应符合相应的要求条件。
买卖合同当事人在约定包装方式时,采用的运输方式是一个重要因素,同时,还应注意根据运输距离的远近,在途日期的长短,标的物本身的特点和性质等诸因素确定包装方式。在一般情况下,在订立包装条款时,还应该考虑到包装材料和包装标志、包装牢固程度等问题。根据不同的标的物的性质和不同运输方式的要求,应采用不同的包装材料。根据正常装卸和运输的需要,还应注意其外部的包装标志,即在包装外部用醒目的字体标明标的物的名称、规格、目的地和装卸注意事项等,以使承运人在运送过程中根据货物运输的需要适当的注意,避免误装误卸或者损坏标的物。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毁损或灭失事关重大,其风险负担的确定往往是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因此应注意以我国有关法律就标的物风险负担所作的原则性规定和特定情形下确定风险负担的具体规定为依据,确定标的物风险转移的具体时间。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转移……”《合同法》第142条也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我国立法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是以“交付转移风险”为一般原则的。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时,则应依该种约定来确风险负担的转移时间。
《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应属任意性规范,即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经协商对风险负担的转移另作约定。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在标的物交付之前,风险负担即由买受人承担,如在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前,其毁损、灭失的风险即由买受人承担;另一种情形是,在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之后一定时间内出卖人仍然承担风险。
例如,某甲公司向某电脑公司乙购买电脑50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使用乙电脑公司提供的杀毒软件,甲公司在电脑交付1年后因“感染病毒”而造成的损失由乙电脑公司承担。这样,乙电脑公司作为出卖人,在标的物电脑交付1年后,仍应承担该批电脑因病毒侵袭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写清交货期限和交货地点
产品的交货期限就是卖方交付产品,买方接受产品的期限。实践中出卖人与买受人常常围绕出卖人是否构成逾期交付发生争议。因此,产品的交(提)货期限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能言词模糊,避免产生纠纷。同时应当注意在当事人约定交付期限或交付期间的情况下,该期限如何确定或该期间如何计算。
W市机床厂与W市钢窗厂于2001年12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机床厂为钢窗厂制造直径250高率焊管机1台,价格34万元;2002年5月底交货,预付货款30万元,提货时付4万元;产品质量实行三包,安装机器时机床厂帮助调试等。合同签订后,钢窗厂预付机床厂货款30万元,机床厂自2002年7月上旬陆续交货,到同年11月20日,主机和辅机等配套设备全部交完。钢窗厂安装时,因牛皮垫件不够用,于2003年3月下旬和4月7日,两次去机床厂取牛皮垫件700多个。机床厂多次催促钢窗厂给付余欠货款,钢窗厂以机床厂延期交货138天造成严重损失为由,拒绝给付。
机床厂于2003年9月诉诸W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钢窗厂偿付货款不足部分和银行利息,机床厂承认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但又提出直径250高率焊管机是单台制造,配套设备有委托其他单位加工部分,故拖延了工期,合同又未规定提前或延期交货的奖惩条款,钢窗厂余欠的4万元货款应予承付。钢窗厂则提出反诉,认为购买机床厂该设备的资金来源是建设银行专项贷款,计划投产后以盈利偿还,由于机床厂不按期交货,造成计划落空,损失很大,故以机床厂4万元贷款弥补损失。
W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机床厂对延期交货应承担违约金;机床厂预收贷款30万元,在延期交货期间,属于占用钢窗厂资金,应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返还钢窗厂。经调解,机床厂认识到了延期交货的责任。经双方协商,机床厂同意承担延期交货违约(续上)
金17646元;返还延期交货期间占用钢窗厂资金30万元的利息18660元;偿付牛皮垫件延期交货的违约金3694元。以上三项合计为4万元,与钢窗厂反诉要求赔偿损失的款额相等。在此情况下,机床厂申请撤诉,钢窗厂亦表示同意。W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双方争议的事实已经查清,是非责任已经明确,纠纷实际已经解决,故书面裁定准予机床厂撤诉。
关于交付期限,如前所述,它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个具体的时间,如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于3月5日在某车站向买方交付买方所购化肥,则3月5口即为交付期限,不能提前或者延期交货。
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了交付期间的,则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的方法计算该期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54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最后一天的24∶00点为截止时间。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此外,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的第一天起算的,1个月为30日,1年为365日。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当事人对起算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产品的交货地点是合同中的履行地点,它在合同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