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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民间借贷的其他问题(2)

蒋某辩称,2007年9月我到北京,我孩子在李某班上。李某当孩子的家教。我在春节后分3次支付家教费共2500元,但双方未打条。2007年11月我向李某借款20000元,并给李某打了条,对方也给了我钱。2008年1月24****又向李某借款5000元,对方给了我款,我也打了条。我们双方没书面约定利息,我承诺生意好了,可以支付利息,20000元按10%给付。后来,生意做砸了,钱就没有还。现我同意还款25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但是在2008年6月20日,在李某的策划下,有一高一矮2个人打我还毁损我的车辆,所以我提出反诉,要求他们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蒋某写有借据,内容为:今借李某先生人民币20000元。2008年1月24日,蒋某写有借据,内容为:今借急用李某先生人民币5000元。特此立据。2008年6月20日,蒋某书写欠条,内容为:保证在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欠款25000元。特立此据。审理中,蒋某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并对向李某借款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蒋某称2008年6月20日在李某的策划下,有人打其并毁损其车辆要求反诉请求赔偿一节,法院已释明蒋某其所称反诉不能成立,可另行解决,蒋某未再坚持反诉。

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蒋某向李某借款,并写有借据,同时李某亦将款借与蒋某,双方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当时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在今年蒋某为李某书写的欠条中蒋某已承诺还款期限,故蒋某未能按期还款,现李某要求其还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李某要求蒋某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有书面约定,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尽管蒋某曾口头承诺生意好了,可以支付利息,但对此双方并无具体约定,应确定为对此双方约定不明确,故亦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需要强调的是,蒋某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法院判决蒋某偿还李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计息至该款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专家评析】

本案中,蒋某和李某书面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由于蒋某为李某所写的借据或欠条中都没有约定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用支付利息。虽然蒋某承诺生意好时可以按10%支付利息,但因这仅为口头承诺,而且附加的条件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并不确定,故可视为约定不明确,从而依法不应支付利息。但是,由于双方借据中已确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而蒋某逾期没有还款,所以法院也判决蒋某应从2008年7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本案中涉及两种利息,一是在借贷关系正常履行情况下应支付的利息,二是在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时应支付的利息。对于第一种利息,《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是必须以当事人(自然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是完全的约定利息。而且,第211条的特殊之处还在于,一般而言,对于合同中约定不明确的事项,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进行补充约定,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予以明确,但第211条直接规定的便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一规定就确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不必经过当事人之间的补充协商,而是直接确定为不支付利息。而第211条是针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即民间借贷的特殊规定,对于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当事人还是可以进行补充协商以明确利息问题的。

第二种利息是根据《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211条是针对自然人之间借款的特殊规定,而第207条则是对所有借贷关系都适用的一般规定。实践中,银行等金融机构发出的贷款会遇到逾期不还款的情况,为了保护贷款人的利息,法律规定了贷款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除借款正常利息之外的逾期利息。民间借贷中也会出现逾期不还款的情况,所以为了同等地保护贷款人的利益,民间借贷的贷款人也可以向逾期还款的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这种利息和违约金非常相似,并不单单是贷款人借出钱款的收益,也有补偿贷款人损失(钱款被延期占用而失去获得其他收益的可能)的作用,可以理解为是约定利息和法定利息的结合。

从两种利息的关系上来看,对于民间借贷而言,第一种利息必须以明确约定为前提,否则就视为不支付利息。而第二种利息并不一定要求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只要当事人约定了还款期限,而借款人逾期不还款,贷款人就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只是说,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或者支付方法来确定利息,当事人没有明确预定的,法院目前一般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确定,但不会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案例中,由于李某和蒋某对利息没有明确预定,所以法院认定为不支付利息,没有判决蒋某支付正常借款期限之内的利息。但由于蒋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后没有还款,所以法院判决蒋某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由于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不同,在民间借贷中两种利息相互独立,贷款人可以视情况分别主张。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在借贷中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超过法定利息的上限,应否得到法律保护?

【宣讲要点】

作为一种借款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可以约定利息。为了防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而演变为违法的“高利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是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利息的法定上限。超过此上限,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会得到法院保护。

除利息之外,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实践中,有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即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而且对违约金的计算采取与计算利息相同的计算方式(如约定逾期还款的,每月按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对于这种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民间借贷合同,最突出的问题便是如果利息和违约金经过折算超过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如何处理。如果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和违约金均予以保护,那么借款人就有可能利用这一方式来规避利息上限的规定,而使民间借贷演变为“高利贷”。因此,司法实践中应该严格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利息上限的目的,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和违约金不予保护,以防止出现高利贷。

【典型案例】

韩某与乔某原系朋友关系,后乔某需要经营周转资金,向韩某先后借款两次,共计一百余万元。在借条中,双方不但约定借款利息,而且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后因乔某未能按期还款,韩某将乔某诉至法院,以乔某存在违约为由,同时主张借款利息和违约金。

原告韩某诉称:我与乔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28日,乔某向我借款7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借款到期后,乔某未向我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09年3月31日,乔某又向我借款33.9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至2009年9月30日,同时约定将2008年11月28日借款75万元延期至2009年9月30日偿还,至此借款总计108.9万元,双方仍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另约定违约责任为若乔子未不能及时还款,逾期后每天应按照借款总额0.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乔某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乔某偿还借款108.9万元;支付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75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2.25万元;按月息1%标准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108.9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按每日借款总额0.5%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被告乔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与乔某原系同事关系。乔某为清偿向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欠款,于2008年11月28日向韩某借款75万元,并于当日为韩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乔某)个人于2008年11月28日向韩某个人借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正(7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到期日为2009年2月28日),利息为年息12%(月息为1%),我承诺到期后本息一并返还韩某个人”。该笔借款到期后,乔某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2009年3月31日乔某再次以相同事由向韩某借款33.9万元,事后于2009年6月3日向韩某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共向韩某借款108.9万元,2009年9月30日一并偿还,仍按月息1%支付利息,同时承诺逾期若不能偿还,每日按借款总额108.9万元的0.5%支付违约金并继续按月息1%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乔某向韩某借款,并为韩某出具借条,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乔某理应依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现韩某要求乔某偿还借款108.9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就韩某要求乔某支付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借款利息2.2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明确约定了计息标准,且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限度,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就韩某要求乔某支付200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际上采用了与利息一样的,按时间支付本金的一定比例金额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应采信较高的计息标准作为判决依据,但作为较高计息标准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5%计算,明显高于法律规定限度,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法院最终判决:一、乔某偿还韩某借款108.9万元;二、乔某支付韩某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借款利息2.25万元;三、乔某就上述第一款确认的本金支付韩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四、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如果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首先是借款人可以自己选择是要求贷款人支付利息或是违约金,或者是要求贷款人一起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就该案来看,借款人韩某是要求贷款人乔某一起支付利息和违约金。韩某和乔某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是月息1%,换算成年息是12%,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每日0.5%,换算成年息已高达180%,远远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所以,尽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两种计算标准,为了保护借款人韩某的利益,应该取计算标准较高的一种进行计算。但由于计算标准较高的违约金远远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上限,法院并未按照借款人韩某的要求,判决乔某一起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而是判决乔某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即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合不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上限,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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