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民间借贷中,借款利息可否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
【宣讲要点】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反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此外,法律的该项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不得以协议排除其适用。同时,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典型案例】
2008年3月,某典当公司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典当合同》,约定双方李某将其拥有的×××号房产(包括房屋本身、全部配套设计及装修)作为抵押物,向某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175万元,月利率为及综合取费3.2%,典当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某典当公司预先扣除2008年3月的利息及综合取费5.6万元。双方对签订上述二合同进行了公证。某典当公司在扣除了5.6万元利息及综合取费后,将借款169.4万元付给李某。2008年6月,某典当公司与李某又签订《续当借款合同》,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典当期延长至2008年12月。同时约定,李某如未能按本《续当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典当公司有权直接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持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2008年7月,双方在某公证处办理了(2008)×××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某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昊与李某签订了《续当借款合同》,签名、印章均属实,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以后的合同履行中,李某没有双方的按约定给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取费。2008年12月,某典当公司向某公证处提出书面申请,以到2008年12月20日为止,李某再没有按约定给付借款本金175万及尚欠的利息和综合取费为由,向某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某公证处依据(2008)×××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2009年2月,某公证处依据某典当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09)×××执字第×××号执行证书。后某典当公司持该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2008)×××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2009)×××执字第×××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李某称,执行案件涉及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协议借款合同》及《续当借款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约定借款数额为175万,但是实际借款为169.4万,从借款本金中预扣综合费和利息5.6万元,故请求公证书、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某典当公司称,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数为175万元,某典当公司认可实际只给付了169.4万元。但这是依照双方约定,扣除了合同履行第一个月的利息及综合取费的结果,此约定不违法,故(2008)×××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2009)×××执字第×××号执行证书内容合法正确,应当予以执行。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某典当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资金支持,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6月17日;综合取费及利息为乙方按照借款金额的每月3.2%向甲方支付(综合费率2.7%,利率0.5%),甲方支付当金时,乙方预付一个月的综合取费及利息,典当期限每满一个月,乙方提前2天向甲方预付下月综合取费并交付下月利息;借款方式为甲乙双方办理完毕相关担保手续后,甲乙双方签订当票作为借款凭证,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借款。同日,某典当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甲方)、李某作为抵押人(乙方)共同签订《房地产抵押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典当借款人民币175万元;乙方将其所有的×××号房产(包括房屋本身、全部配套设计及装修)作为当物抵押至甲方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008年3月20日,某公证处出具(2008)×××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及(2008)×××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对《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协议》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同日,某典当公司在扣除了首月的综合取费及利息5.6万元后,将借款169.4万元付给李某。
2008年6月17日,某典当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又签订《续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典当期延长至2008年12月14日。2008年7月1日,某公证处出具(2008)×××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对该续当借款合同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009年2月1日,某公证处出具(2009)×××执字第×××号执行证书,主要内容为:某典当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向本处申请,依据其与李某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协议》及《续当借款合同》出具执行证书;现查实,根据《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协议的约定,李某向某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175万元,某典当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将上述款项在预收当月综合取费后以电汇方式支付给李某,至2008年12月14日续当期届满,李某未能向某典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此外,自2008年10月1日起,李某未能向某典当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综合取费及利息;根据某典当公司申请,特出具此执行证书,某典当公司可持本执行证书及(2008)×××内经证字第×号、(2008)×××内经证字第××号、(2008)×××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李某,执行标的为,一、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二、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14日止,按合同约定李某应支付的综合取费及利息,三、自绝当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李某应承担的违约金(按延期归还贷款本金、典当费用及其他应结清费用余额的日百分之零点二计算),四、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履行的合同是借款人李某用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某典当公司借款的借款合同。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某典当公司向李某提交175万元借款时,按约定预先扣除了2008年3月的利息及综合取费5.6万元,实际交给李某钱款为169.4万元。法院认为,某典当公司预先扣除了利息,而某典当公司在进行公证时,(2008)×××内经证字第×号、(2008)×××内经证字第××号、(2008)×××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以及(2009)×××执字第×××号执行证书均确定借款本金为175万元。(2009)×××执字第×××号执行证书。某典当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也是要求李某支付175万本金,并以此数额来确定利息及综合取费。《合同法》第200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反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该法律规定,应当认为某公证处作出的(2008)×××内经证字第×号、(2008)×××内经证字第××号、(2008)×××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以及(2009)×××执字第×××号执行证书的内容与实际事实不符,确实存有错误。李某对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法院最终裁定对某公证处出具的(2008)×××内经证字第×号、(2008)×××内经证字第××号、(2008)×××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以及(2009)×××执字第×××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专家评析】
本案中,李某以房屋作为抵押,向某典当公司借款。双方约定了李某应该按照每月0.5%的利率向某典当公司支付利息,按照每月2.7%的比例支付综合取费。在实际交付借款之时,某典当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直接从175万元中扣除了5.6万元的利息和综合取费,向李某支付了169.4万元。按每月0.5%的利率计算,扣除的5.6万元中就包括了8750元利息。这是十分典型的预先扣除利息的做法。尽管预先扣除了利息,某典当公司在进行公证时,3份公证书和1份执行证书中都确定李某借款的本金是175万元,申请执行时也要求李某偿还175万元及相应的综合取费、利息。这就意味着已经预先扣除的利息实际上也要再次计算利息,实际形成了“利滚利”。因此,这正是《合同法》禁止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原因。如果预先扣除利息的,借款本金要按照扣除利息后的金额来确定。
本案还另外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某典当公司在答辩时提出预先扣除利息和综合取费是双方的约定,并不违法。《合同法》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很多规定都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而排除适用,例如《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类规定被称为任意性规定。除了任意性规定外,《合同法》中也有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的禁止性规定。任意性规定会在法律条文中以但书的方式明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排除但书之前规定的适用。而在法律条文中没有但书明示当事人约定可以排除条文中禁止当事人从事某种行为规定适用的,就是禁止性规定。不得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便属于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不能以彼此之间有约定为由而违反这项规定。所以,某典当公司提出的答辩理由法院并未采纳,双方约定预先扣除利息恰恰是违法的。
第二个问题是虽然某典当公司预先扣除了综合取费和利息,但某典当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关系确实存在,应该还是合法有效的,只是双方之间存在预扣利息和本金金额确定的问题。不过,由于某典当公司和李某是以公证的方式来赋予《借款合同》等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在出现了预扣扣利息而公证书、执行证书认定本金金额有误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存在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只有裁定不予执行一种处理方式。虽然预先扣除利息不影响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但法院不能直接对公证债务文书进行补正,只能裁定不予执行。当然,裁定不予执行只是否定了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而不是否定了借款合同、典当合同本身的效力,当事人可以通过重新诉讼来明确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而进行强制执行。某典当公司在裁定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后,可以凭和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合同再向李某提起诉讼以追回借款。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2、在借贷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宣讲要点】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贷款人和借款人。贷款人根据约定借款给借款人后,享有债权。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根据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承担债务。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即使一方口头承诺可以支付利息,但若双方并无具体约定,或发生纠纷时无法证明,应确定为对此双方约定不明确,故亦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需要强调的是,如一方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按照有关规定,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典型案例】
李某诉称,蒋某因急用钱,于2007年11月25日向我借款20000元,当时说尽快还我。于2008年1月24日蒋某说钱没到位,又向我借款5000元,并承诺春节前后将上述款及利息一并偿还。后我多次催要其一直未能还款。现要求蒋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07年11月25日起到2008年8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月24日起计算到2008年8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