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理由是指不能归责于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事由,例如,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公民突然身患重病卧床不起,一时又找不到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而耽误法定申请期限,或者由于行政机关的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等。如果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事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造成的,则不属于正当理由。至于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正当理由具体包括哪些事由,需要在实践中根据每一个案件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同因不可抗力耽误法定申请期限一样,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该事由发生期间,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暂停计算,暂停计算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之内。在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正当理由造成的申请行政复议的障碍消除以后,例如,公民身体健康状况恢复到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消除了耽误申请期限的事由以后,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接着原暂停计算之日继续计算。也就是说,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在计算时,应当除去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的时间,其他时间则按照一般情况下的计算方法计算。此时,即使从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开始计算后已经超过60日,只要扣除暂停计算的时间,没有超过60日的,就仍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之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典型案例】
某市土地规划管理局以该市人民政府名义于2001年7月12日向该市某企业颁发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02年8月换发为正式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9月4日,某铁路分局对此向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提出异议,认为该土地确权中涉及铁路用地,要求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属。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没有向铁路分局明确告知诉权和正确的救济途径,致使铁路分局于9月10日误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国土资源厅因该案涉及民事诉讼,没有做出是否受理的明确答复。之后,铁路分局于2003年10月10日再次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国土资源厅经审查后认为不应由其受理,遂转送省人民政府。2004年1月,省人民政府经审查后受理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撤销市人民政府原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后,被申请人市人民政府以该案超过法定行政复议受理期限、申请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异议。
【专家评析】
本案中,行政机关颁发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01年7月12日作出的,铁路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是在2001年9月10日提出的,符合《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规定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但省人民政府2004年1月才受理立案,从行政复议的申请到受理所经过的时间,显然已经超过了60日。但这并不意味着铁路分局就已经超过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行政复议机关不应当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17条第1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所涉颁发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的,依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即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没有向铁路分局明确告知诉权和正确的救济途径,致使铁路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无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接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省国土资源厅又没有及时将该案移送,导致铁路分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被耽误,其责任不在申请人铁路分局方面,属于《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因此,省人民政府受理立案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第二款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5.哪些人可以作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宣讲要点】
我们一般都知道,行政复议制度的运行不能由行政复议机关主动启动,而是由行政复议机关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启动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用法律术语说,就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在我国,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作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才能够作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那么,我国法律对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如何规定的呢?根据有关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申请人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法人,是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及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如公司。其他组织是指法人以外的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是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作为行政管理者的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行政复议申请人。因为行政机关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自己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它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受阻时,可以依法采取各种手段来排除对行政权力实施的阻碍。当行政机关发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不当之处时,它也可以依职权主动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不存在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解决的基础。
二是申请人是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人,以及因法定情况的发生而发生申请人资格的转移,致使其地位等同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
对于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任何一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作为申请人,其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与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需要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复议请求无因果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不能成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三是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只要行政机关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而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主观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四是申请人是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人。
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使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如果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不能成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只有在其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才成为申请人。
【典型案例】
2008年3月,郭某以某市电信有限公司在销售波导V780手机过程中,其宣传单上标注了“V780全球最薄的滑盖手写手机”字样,涉嫌违反《广告法》为由,向当地工商局举报。当地工商局随即对该电信有限公司的行为进行调查。经查,该电信公司波导手机专柜上摆放的波导手机宣传单中有3张标注“V780全球最薄的滑盖手写手机”字样的宣传单,该公司负责人称产品宣传单是由手机生产厂商印制的,还没有散发出去。随即,该负责人将柜台上的3张宣传单收起来,并承诺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事件。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工商局执法人员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口头告知了举报人郭某。郭某认为,当地工商局对某电信有限公司不予处罚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遂向上一级工商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郭某虽然是举报人,但这并不意味着他能够作为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第9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因此,不是任何公民都可以成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只有行政机关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行政相对人才有权申请复议。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直接影响某个公民的合法权益,那么此公民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就不能成立,不能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就本案而言,郭某虽然是举报人,但他并不是当地工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相对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郭某的合法权益。郭某向当地工商局举报,当地工商局根据举报查处并作出决定,已经保障了郭某举报权的实现,郭某无权再对处理结果不满提出复议。
【法条指引】
《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第十条第一款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6.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时谁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后,其财产权、人格权等权利并不随之而丧失,但其本人已无可能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使死亡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够通过行政复议得到保障,也使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而得到保障,法律允许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公民在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用法律术语说,就是在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情况下其申请人资格可以发生转移。
那么,我国法律对在公民死亡的情况下其申请人资格的转移是如何规定的呢?根据有关规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就是说,在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情况下,其申请人资格转移至其近亲属。因为近亲属是基于婚姻或者血缘而形成的,他们不仅与死亡公民关系密切,了解相关情况,而且也有权依法继承死亡公民的财产,因此,由他们申请行政复议,有利于行政复议活动更加顺利地进行,有利于更好地保障死亡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近亲属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
至于哪些人属于近亲属的范围,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中,《刑事诉讼法》作了明确规定,其第106条第6项规定,该法中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也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从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考虑,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转移至其近亲属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死亡公民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纳入近亲属的范围。非近亲属的其他人,如死亡公民的同事、朋友等,则不能成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在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以该近亲属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