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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妨害司法罪(4)

四十六、扰乱法庭秩序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扰乱法庭秩序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体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常庭审秩序。不是针对庭审活动进行扰乱的行为,不构成本罪。本罪的行为对象是指法院的正常庭审活动,如果行为所针对的是非庭审活动,则可能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而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另外本罪中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做狭义理解,只限于在法庭上执行职务的审判人员、书记员、法警和公诉人。从行为方式来看,具体包括两类情形:(1)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所谓聚众哄闹,是指聚集多人在法庭内外起哄、喧闹,干扰庭审活动的正常进行;冲击法庭,是指聚集多人冲击法庭庭审现场,既包括已冲入法庭,也包括尚未冲入法庭,以此破坏庭审活动的正常进行;(2)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具体是指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人身采取暴力伤害的方式。从行为后果来看,必须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具体是指庭审秩序严重混乱,甚至庭审被迫中止,无法继续进行。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2、在适用扰乱法庭秩序罪时应如何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在法庭审判中有多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如不尊敬法官,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讲话,在法庭上拍照等等,《刑法》第309条规定了只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才能构成犯罪,对于其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以及其他具有起哄等行为,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程度的,应按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也是区别一般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界限。"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主要是指扰乱法庭秩序,经制止而不听从或者扰乱法庭秩序,情节恶劣,造成很坏的影响,严重影响审判正常进行的行为。

3、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本罪与妨害公务罪?

扰乱法庭秩序罪是1997年修改刑法时新增加的罪名,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维护法庭的尊严,更有力的保障法庭的审判工作顺利进行。在修改之前,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情况,以阻碍执行公务罪、扰乱工作秩序罪等处理。正因为如此,扰乱法庭秩序罪和妨害公务罪在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有相似的地方,两者的差别主要是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上。(1)在犯罪客体上,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庭审活动,不是针对庭审活动进行扰乱的,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即除了正在进行审理活动的审判人员以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2)在客观方面,扰乱法庭秩序罪主要表现为在法庭上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而妨害公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几种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第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第三,在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4)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4、对扰乱法庭秩序罪如何处罚?

对犯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根据《刑法》第309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典型案例】

毛某扰乱法庭秩序案

1998年5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某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审判戴某(被告人毛某之子,被一审判处死刑)等5被告人盗窃一案时,被告人毛某与其女儿戴某(另案处理)等人带头在法庭内哭喊、谩骂审判法官,引起法庭混乱。之后,被告人毛某还不听劝阻,强行冲进审判区,并殴打上前制止的司法警察,致使法庭秩序大乱,无法继续。被告人毛某被强行带出法庭之后,毛某等人在法院大门口继续吵闹,阻拦囚车出门,并几次冲击法院大门,而且采用嘴咬、拿雨伞打等手段,对抗维持秩序的司法警察,致使值勤的司法警察人员多人受伤。

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在法庭宣判期间,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并采用暴力手段殴打司法人员,严重扰乱了法庭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被告人毛某因犯扰乱法庭秩序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毛某实施了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行为,在司法人员前来制止的情况下,又实施了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司法警察属于法院的司法工作人员范畴)。因而被告人毛某的行为符合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观要件。同时,被告人毛某明知法庭正在进行审判活动,其聚众哭闹、冲进审判区会扰乱法庭的审判活动而为之,其主观上具有扰乱法庭秩序的故意,符合该罪的主观要件。由于被告人毛某的行为,致使法庭秩序混乱,无法继续,因而属于扰乱法庭秩序严重的情况,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因此,被告人毛某的行为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此外,被告人毛某在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时,其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伤害行为,由于该行为致使司法工作人员轻微伤,不认为犯罪,因而不存在想象竞合犯的问题,所以法院认定被告人毛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零九条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通知(1993年12月1日)

第七条 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

第八条 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旁听;根据法庭场所和参加旁听人数等情况,需要时,持人民法院发出的旁听证进入法庭。

下列人员不得旁听:

(一)未成年人(经法院批准的除外);

(二)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

(三)其他不宜旁听的人。

第九条 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三)不得发言、提问;

(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第十条 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摄影。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

第十二条 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十三条 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采取强制措施,由司法警察执行。

第十四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记者旁听,应当遵守本规则。

四十七、窝藏、包庇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窝藏、包庇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窝藏、包庇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具体包括两类情形:(1)窝藏行为,即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注意的是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和帮助其逃匿之间不是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两者是平行关系,换言之,窝藏行为具体又包括了三种情形,一是提供隐藏处所,例如将明知是犯罪的人隐藏在家中或者不为他人容易察觉的处所,二是提供财物,例如提供路费帮助犯罪的人逃跑,三是帮助犯罪的人逃匿,如明知是犯罪的人仍提供交通工具帮助逃匿。(2)包庇行为,即作假证明包庇,具体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假证明掩盖犯罪,对于"替人顶罪"即行为人出于亲情等某种原因为了使犯罪的人逃避处罚,而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导致司法机关误将其当为犯罪的人的,也属于包庇行为。另外就窝藏、包庇的行为对象而言,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或者是已经处于追诉过程中的人,或者是已被判刑但正在脱逃的人。

窝藏、包庇的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仍实施隐匿或者包庇的行为。此处的明知不要求行为人达到法律专业人士认识的程度,即最终会被法院依法判处有罪的人,而是从普通人的角度认识到所隐藏或者包庇的人是正实施完犯罪行为的人,或是正处于抓捕过程中的人,或者是已被法院判刑但脱逃的犯人即可。行为人在开始之初不知道其所隐藏的人是犯罪的人,在行为过程中得知并仍继续实施隐藏行为的,也属于明知。

2、对窝藏、包庇罪如何处罚?

对犯窝藏、包庇罪的,根据《刑法》第310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事先与犯罪分子通谋,包庇犯罪分子的,刑法第310条第2款规定,事前同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根据以上规定,事先与犯罪分子通谋,帮助犯罪分子逃匿或者包庇犯罪分子的,应以犯罪分子的共犯对待,依照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和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适用的刑法分则规定处罚。如某人与他人合谋盗窃,事先商定如案发由其提供隐藏处所,后实施窝藏行为的,应以盗窃罪的共犯处理。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第310条的规定论处。

3、什么是"事前同谋"?

事前同谋是指行为人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前,就合谋答应在作案后予以帮助隐匿或者包庇。刑法第310条第2款所规定的"事前同谋",以共同犯罪论处,具体是指以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予以论处。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将去实施犯罪,而单方面决定事后帮助隐匿或者包庇的,则应不存在同谋,故只按窝藏、包庇罪论处。

4、如何区分窝藏、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窝藏、包庇罪与伪证罪的区分主要有两方面:(1)犯罪主体范围不同,包庇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而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自然人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2)客观行为的时间要素不同,包庇行为既可以实施于刑事诉讼行为发生之前,也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而伪证罪的客观行为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因此,也不难看出两罪存在竞合之初,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隐匿罪证的,既构成伪证罪,也构成包庇罪,属于法律竞合,依法应以伪证罪论处。(3)犯罪对象不同。伪证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未决犯,而窝藏、包庇罪的犯罪对象则可以是已决犯,也可以是未决犯。

5、如何区分包庇罪与刑法分则其他包庇犯罪?

在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罪名中,除第310条规定的包庇罪外,还有一些明文规定的包庇罪,例如刑法第294条第4款规定了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349条规定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除此之外,有一些罪名所涵盖的犯罪行为中带有包庇性质,例如刑法第399条第1款所规定的徇私枉法罪、第402条所规定的徇私枉法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对于该情形的,属于一般与特殊之间的竞合关系予以处理。

【典型案例】

肖某某窝藏案

2008年11月18日晚9时许,张某某(已判刑)在兴安县某村村民李某某家中捅伤肖二某后,与肖一某(已判刑)一起逃到大北村找到其舅舅蒋一某(在逃),并将自己捅伤肖二某的事情告诉蒋一某,随后,蒋一某即带张某某、肖一某找到周某某并告知张某某捅伤人的相关情况,后张某某借周某某的手机打电话给被告人肖某某及蒋某(在逃)并告诉了自己捅伤了肖二某的事,叫肖某某、蒋某送钱给自己跑路。被告人肖某某和蒋某开摩托车赶到大北村,在张某某表哥蒋三某(在逃)的带领下,在大北村的山里面找到了张某某、肖一某,送了900元钱及衣服给张某某,为张某某、肖一某逃跑提供了方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窝藏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张某某、肖一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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