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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22)

三、遣送出境的程序

本条未对遣送出境的程序作出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对遣送出境的具体执行程序作了规定。一是执行机关为当地公安机关。被公安机关决定遣送出境的外国人,由当地公安机关凭决定书执行。二是执行期限原则为立即执行。负责具体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交付机关确定的期限立即执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执行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准。三是出境口岸。对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其出境的口岸,应事先确定,就近安排。如果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前往与我国接壤的国家,也可以安排从边境口岸出境。执行机关应当事先与出境口岸公安机关和边防检查站联系,通报被强制出境人员的情况,抵达口岸时间、交通工具班次,出境乘用的航班号、车次、时间,以及其他与协助执行有关的事项。出境口岸公安机关和边防检查站应当协助安排有关出境事项。四是执行方式。对遣送出境的外国人,需要押送的,由执行机关派外事民警押送;不需要押送的,可以在离境时派出外事民警,临场监督。

【适用要点】

遣送出境是指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等外国人采用必要手段使其离开中国的措施。实践中,遣送出境一般是派人监护,将被遣送对象送到目的地交通工具上。遣送出境过程中,只要当事人不对抗,一般不实施强制性手段,但是遣送出境是强制实施的,有强制手段作保障,符合暂时性控制、直接物理性的特点,其性质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考虑其决定与执行合二为一,应归入即时强制范畴。遣送出境不同于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是对当事人依法取得入境权的剥夺,属于行政处罚,而遣送出境针对当事人未依法取得入境权或者入境权已经剥夺的情形,谈不上对当事人权利的剥夺,不属于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被拘留审查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员,应当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本条主旨】

本条是有关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的规定。

【本条释义】

羁押场所的设置是拘留审查及遣送出境措施的配套性制度。实践中,对于违反出入境管理被拘留审查的外国人,主要被关押在各地公安机关的治安拘留所中。羁押场所的设置并不科学。一是根据原《治安拘留所条例》规定,治安拘留所是对被裁决治安拘留的人执行拘留的场所,将拘留审查等不属于治安拘留的行政强制措施由拘留所执行,不符合规定。二是尽管原《治安拘留所条例》规定,对被拘留人中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应当单设拘舍,但实际上由于与治安拘留相去甚远,治安拘留所很难满足调查羁押外国人的工作需要。三是将这些外国人羁押于治安拘留所,给公安机关的遣送工作从监管到交接都带来了诸多难题。考虑到目前在一些地方边防部门已经设立了专门针对相关相邻国家的待遣人员的遣返场所,有了相应的适用程序和关押方法的尝试,本条对羁押场所作了规定,为外国人遣返机构的建设提供法律依据。本条规定较为灵活,既考虑到现状,又为以后发展留有空间,在执行过程中,既可以羁押在拘留所,条件成熟的,也可以羁押在专门待遣场所。

第六十四条外国人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其他境外人员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有关不服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的救济途径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明确了外国人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强制措施都不得提起行政诉讼。鉴于出境入境管理所特有的专业性强、时效要求高、与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紧密相连等特点,在综合考虑行政决定统一性与当事人权利保护时,各国通行做法是在维护行政决定统一性、尊重行政机关决定的同时,通过严格的行政程序和必要的外部救济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此,本法有两条对当事人救济权利作了特别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办理普通签证延期、换发、补发,不予办理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决定为最终决定。本条规定对依照本法规定依法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强制传唤外,只能申请行政复议。

出境入境管理中行政强制措施的救济途径限于行政复议的限制,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符合出境入境管理等实际情况,也符合国际条约和国外惯例。一是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两相比较,行政诉讼法允许法律在特定情形下,对外国人的诉权作必要限制,而行政复议法没有法律的除外规定。本条规定符合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二是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等行政强制措施是出境入境管理过程中所采取的,与出境入境管理有着密切联系,关系到出境入境管理的有效性,考虑其救济时同样要兼顾出境入境管理的特点,需要尊重行政决定、维护行政决定的统一性。同时,这些行政强制措施不完全等同于签证发放和是否允许居留,其直接对当事人人身进行暂时性限制,有必要给予相应救济,因此本法赋予行政复议的救济途径。三是《哈瓦那外国人地位公约》规定,国家有权利通过颁布法律规定何种条件下外国人可以入境以及居住在他们的领土内。美国法律也将出入境管理中的强制措施排除在法院救济之外。移民与国籍法规定,司法部长对本条规定的申请所作决定的裁决无需经过复审。任何法庭都不能驳回司法部长根据本条规定所作的有关拘留或者释放外国人或者准许、撤销和拒绝担保及假释的决定。

另外,本法还规定对其他境外人员,也可以采取盘问、继续盘问、强制传唤、遣送出境措施。考虑到其他境外人员的特殊性,以及实际工作的需要,本条专门规定对其采取的遣送出境措施,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对其他强制措施,本法没有特别规定,既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适用要点】

本条主要涉及有关专门针对出境入境管理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对象主要是外国人,规定只可申请复议。依照本法,对于入境许可和居留许可既不能申请复议也不能提起诉讼,而对于行政处罚行为、传唤等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决定,并没有限制其救济途径。

第六十五条对依法决定不准出境或者不准入境的人员,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不准出境、入境情形消失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撤销不准出境、入境决定,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决定机关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不准出境、入境人员的规定。

【本条释义】

这里的“决定机关”包括人民法院、******有关主管部门等。为了使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能够及时知道哪些人员属于不准出境、不准入境的人员,决定机关有必要按照规定将人员名单及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利于其做好边控工作,防止由于信息传递不及时造成不准入境的人入境、不准出境的人出境。

关于决定机关及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目前有一些规定。如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及公安机关对某些不准出境的外国人和中国公民,需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出境的,应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口岸阻止出境的,应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控。在紧急情况下,如确有必要,也可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然后按本通知的规定,补办交控手续。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关于印发〈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通知》中规定,阻止欠税人出境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由审批机关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函请同级公安厅、局办理边控手续。当不准出境、不准入境情形消失时,如中国公民的民事案件已经了结、不准出境规定年限已满、外国人已经结清劳动者劳动报酬等,决定机关应当及时撤销不准出境、入境决定,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使其能够出境、入境。

第六十六条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边防检查人员进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境入境中人身检查的规定。

【本条释义】

出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必要时,对出境入境人员进行人身检查,是边防检查已实施的一项制度,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

人身检查有可能侵犯受检查者的人身权和隐私权,有必要在法律上加以限制。本条一是明确了实施人身检查的目的,必须是“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出于其他目的,如泄愤、歧视等,就不得擅自使用人身检查。二是明确了实施人身检查应确有必要,如有犯罪嫌疑的;有携带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物品嫌疑的;有非法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枪支弹药嫌疑的。三是从实施主体上进行了规定,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边防检查人员进行。至于实施人身检查应遵循的程序,还应当由相关行政法规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如检查前应履行告知程序,实施中不得适用损害人身健康和人格尊严的检查方式,人身检查后应制作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笔录,检查笔录的内容应全面、客观等。

第六十七条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发生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签发后发现持证人不符合签发条件等情形的,由签发机关宣布该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证件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出境入境证件无效。

公安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或被他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证件予以注销或者收缴。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境入境证件的作废和无效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关于出境入境证件的作废

真实有效的出境入境证件是各国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持用人享有出入境权益的基本身份证明。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损毁的,就不能起到证明身份的作用;遗失、被盗抢的证件容易被别有用心的人用作违法用途,破坏出入境管理正常秩序,还有可能给社会上不特定人带来潜在危害,因此由签发机关宣布该出境入境证件作废,以免造成潜在危害。

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不予签发签证的情形。实践中,出于签发机关条件所限、申请人弄虚作假、有意欺骗等多种原因,签证机关会存在发错签证的情况,如果签发后通过进一步审核、国内部门通知到达等,发现不应给该外国人签发签证,签发机关有权宣布已经签发的出境入境证件无效。这并不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二、关于出境入境证件的无效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出境入境证件包括伪造、变造、骗取的证件以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被证件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出境入境证件。伪造出境入境证件指无权签发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制造虚假的证件,变造出境入境证件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在真的出境入境证件上进行变更,骗取出境入境证件指通过弄虚作假、有意欺骗等方式骗取证件。之所以采用上述这些方式,一般都是企图偷渡、闯关等从事破坏正常的出入境管理秩序的行为或从事其他违反犯罪行为,因此这样的证件是无效的,不能让其起到证明持有人身份的目的。被证件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证件,如遗失、被盗抢的证件,虽然证件是真实的,但持有人信息与证件上人员信息不一致,也是无效的。

三、关于出境入境证件的注销或者收缴

公安机关可以对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证件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出境入境证件以及被他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证件予以注销或者收缴。“注销”指公安机关在出境入境证件上加盖“予以注销”章,注销后一般仍由原证件持有人持有,但由于加盖了注销章,证件已经作废,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收缴”指查收缴获,公安机关收缴证件后,原证件持有人不再持有该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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