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继续盘问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继续盘问作为一项法定措施,见于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经盘问、检查,符合法定情形的,经批准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对继续盘问作了界定,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发现具有法定情形而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进行盘问的措施。继续盘问涉及将当事人带回公安机关,性质上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践中,继续盘问有专门的候问室,当事人在继续盘问期间处于相对封闭的空间。《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规定由公安机关派出所负责继续盘问。依据本条规定,在出境入境管理中,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适用继续盘问,需要有进一步的证据指向当事人有违法犯罪嫌疑,人民警察法规定了四类具体情形,包括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有现场作案嫌疑的、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本条根据出境入境管理的具体情况,也规定了适用继续盘问的四类具体情形,包括: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其中第四类情形是一个兜底条款,主要为了适应出境入境管理的实际需要,适用时应当严格按照本法规定的适用条件进行。
继续盘问的程序主要适用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一是期限规定,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二是批准程序,实施继续盘问,须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此,《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时间长短分别由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决定和县级公安机关审批。本条中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三是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进一步规定,对被盘问人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单位而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继续盘问通知书》上注明,并由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但是,对因身份不明而无法通知的,在继续盘问期间查明身份后,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四是继续盘问的解除程序。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在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三、传唤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传唤是公安机关为了调查案件,要求当事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一项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有传唤和强制传唤的权力,第八十二条规定了使用传唤证传唤、口头传唤和强制传唤。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本条规定了出境入境管理中的传唤权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需要传唤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传唤证传唤和口头传唤的条件是公安机关认为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强制传唤的条件是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传唤证传唤的程序是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口头传唤的程序是人民警察出示工作证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适用要点】
本条适用对象为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范围较宽。盘问和继续盘问的条件适用本法规定,程序适用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也可以实施传唤权,但具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可以拘留审查。
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发现不应当拘留审查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审查。
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本条主旨】
本条是有关拘留审查的适用条件、实施程序及解除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拘留审查的适用条件
拘留审查的前提是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尚未清楚,主要目的是为了调查清楚违法事实,属于调查羁押的范畴。采用拘留审查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当事人有涉嫌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包括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二是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作进一步调查的。一般情况下,不宜直接采取拘留审查措施,按照强制性强弱不同,宜先采取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措施。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排除嫌疑的,不得采取拘留审查措施。三是不采取拘留审查措施,将直接影响违法事实的查清。
二、拘留审查的实施程序
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一是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这是告知当事人行政决定的正式程序。二是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及时询问有利于尽快查清案件事实。三是期限最长为六十日。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例外是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拘留审查期限的起算点不是实际拘留审查之日,而是从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另外,本条还规定了拘留审查的解除。在实施拘留审查后经询问,发现不应当拘留审查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审查。在拘留审查法定期限届满后,不能作出遣送出境决定的,应当解除拘留审查。这也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精神。
【适用要点】
拘留审查不同于行政拘留,是出境入境管理中一项特有的专门针对外国人非法入境、非法拘留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目的是公安机关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外国人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以便作出相关决定的措施。
第六十一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本条主旨】
本条是有关限制活动范围的适用条件、期限及法律效果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限制活动范围的适用情形
本条规定了限制活动范围措施主要适用于应当采取拘留审查措施,但因客观原因不适合采取拘留审查措施的情形。因此,限制活动范围的适用情形,首先是当事人有涉嫌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包括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其次是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作进一步调查的。再次是有四个不适合采取拘留审查措施的具体情形:患有严重疾病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这四类具体情形都是因当事人身体原因,客观上不适宜集中羁押的情形,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值得一提的是,限制活动范围作为一类行政强制措施已有规定并适用于执法实践。《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限制其活动范围,进行调查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一)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二)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三)******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通知有犯罪嫌疑的;(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嫌疑的。由此可见,原限制活动范围主要定位于一类预防和打击非法偷越国境活动,查堵不准出入境人员的查控措施,其作用相当于继续盘问措施。本条中限制活动范围定位于一类拘留审查的替代性措施,实际是将原外国人入境出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监视居住名称修改为限制活动范围,以解决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视居住名称重复问题,因此适用条件完全不同于原条例中规定的条件。原限制活动范围措施,可被本法规定的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措施所替代,规定更规范,相关行政强制措施更具有整体性、系统性。
二、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
本法规定的限制活动范围,是替代拘留审查措施的较弱手段,因此其期限应当与拘留审查措施一致。拘留审查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因此本条规定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同理,对于期限起算点的计算,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有不同规定,应当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值得一提的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名为监视居住实为本条规定的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作了规定,为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本法实际上大大缩短了期限。
【适用要点】
限制活动范围是一项出境入境管理特有的行政强制措施。顾名思义,限制活动范围就是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擅自离开公安机关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目的也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但其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度要比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弱。
第六十二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本条主旨】
本条是有关遣送出境的适用情形、法律效果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遣送出境的适用情形
遣送出境措施在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规定。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为处理后,可以直接遣送出境。现行规定中遣送出境的适用情形仅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这已经不适应出境入境管理的新情况和面临的处理“三非”等新问题。本法结合实际工作的需要,增加了遣送出境的适用情形,除了有不准入境情形、非法居留外,还包括非法就业,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以及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情形。根据本条规定,其他境外人员有上述需要遣送出境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二、遣送出境的法律效果
遣送出境是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而不是对入境权利的剥夺,性质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属于行政处罚。考虑到被遣送出境对象的特殊性,为维护我国出入境管理正常秩序和国家安全,凡是被遣送出境的,其未来入境申请权将受一定限制,根据本条规定,被遣送出境的,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