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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附则(33)

1992年1月原告在美国登报征婚,经被告的同学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相互通信、通电联系。1992年5月原告从美国到上海与被告相会,在沪期间,双方曾一同外出旅游,三周后原告返回美国。同年8月15日原告再次来上海,8月17日与被告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借住上海市高阳宾馆共同生活,直至同年9月8日原告离沪返美。原告在沪期间,原被告之间即常有意见分歧,原告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的分歧原因在于双方不能很好的相互沟通,夫妻感情难以交流,如被告到美国生活,双方的不协调会更多。被告也感到彼此因社会文化背景的差异,在价值观念上有很大的矛盾,婚姻难以维持。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也无财产纠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市民政局颁发的沪结92字第1512号结婚证。

2.原告、被告对婚姻经过与离婚意见相互一致的陈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亚历山大与被告朱某相识,恋爱,结婚历时仅一年,婚前双方以通信、通电相互交流为主,在双方见面后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在婚后不长的共同生活中又因双方生活习惯,语言文化及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审理中原、被告均认为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无子女及财产纠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对双方进行调解,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亚历山大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翻译费人民币390元,由原告亚历山大负担。

人民法院按上述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经原、被告双方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原告作为美国人,在中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的规定与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同样受中国法律保护与调整,应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包括依法诉请离婚的权利。

2.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或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当予以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中提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当事人婚姻基础一般,他们的结合虽是自主自愿的,但是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交流感情仅以信件,电话和短暂的相会来维系,这就直接影响到婚姻的巩固,婚后共同生活中暴露了双方存在的差异,更影响了夫妻感情。东西方社会文化背景和价值观念的不同也是夫妻感情失和的重要原因。由于原被告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实难继续维持,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准予离婚是完全正确的。

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这种调解一是要自愿。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别人不能强迫,审判员也不能向任何一方施加压力。二是要合法。审判员的调解活动要合法;当事人达成协议也要符合法律原则。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人民法院批准了本案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使这一起涉外离婚案件得到正确、及时的处理。

4.精神病人离婚的特殊问题

——胡某某诉黎某某离婚案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胡某某,女,1964年5月出生,汉族,博白县图书馆艺术幼儿园教师,住博白县图书馆。

,被告(上诉人):黎某某,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三滩镇三滩村大山背。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黎某某相识恋爱,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被告自1987年7月患精神分裂症后,经长期治疗未能痊愈,夫妻无法过正常生活,并且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原告生命无法保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准许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并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黎某某辩称:其患病是事实,但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三个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6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与黎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1985年生育女孩黎二十一妹,1987年生育双胞胎男孩黎十九、黎二十。1987年7月黎某某患精神分裂症,经长期多方治疗至今仍无法治愈。黎某某自患精神分裂症后常因神智不清而打骂胡某某。1988年7月,胡某某回娘家居住,与黎某某分炊分居至今。1994年1月,胡某某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黎某某离婚,博白县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0日判决不准胡某某与黎某某离婚。此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双方仍然分居分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1995年12月29日,胡某某再次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黎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1994年5月10日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胡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的民事判决书。

2.博白县精神病医院疾病证明书。

3.受诉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4.原、被告的陈述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1.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也好,但是自被告于1987年7月患精神分裂症后,双方互不理睬,各居一方,夫妻之间已无感情可言,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多来,双方仍然分居分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2.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胡某某、黎某某婚生的三个子女均未成年,因而双方均应尽抚养、教育的义务。

3.黎某某患有精神病,不能自食其力,因而胡某某应予以适当的经济帮助。同时为照顾黎某某的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应给男方。

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

2.女孩黎二十一妹由原告抚养,黎十九、黎二十由被告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他们自己选择。

3.原告付给被告生活补助费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4.原告、被告的共同财产:28寸凤凰牌单车1辆,华南牌衣车1架,14寸上海黑白电视机1台,二页衣柜1只,梳妆台1张等,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无,二项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黎文有代黎某某上诉,理由:黎某某患有精神病,久治未愈,自己都需要别人照料,没有能力抚养子女,更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否则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有害,而黎某某的父母已60多岁,年老体弱,且为医治黎某某的病已用尽积蓄,无力代黎某某抚养小孩,因而请求改判3个婚生小孩全部归胡某某抚养。

被上诉人胡某某口头辩称:本人是幼儿园的日工,月工资只有100多元,无力抚养三个小孩,而上诉人的家庭条件比较好,可以抚养两个小孩。

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进一步确认了博白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认为:胡某某与黎某某是自愿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能互相理解,互相帮助,互相体贴,夫妻感情是好的。但由于1987年7月黎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以来,夫妻一直无法过正常生活,特别是由于黎某某神志不清,时常打骂胡某某,胡某某的身心受到很大伤害,生命亦无保证,致使夫妻关系恶化,胡某某自1988年7月即回娘家居住,长期分炊分居至今。经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一年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双方仍然分炊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而应当判决准许胡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由于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上不能自理,不能自食其力,在生活上和经济上需要其家人的帮助,故没有能力抚养自己的小孩,而胡某某作为孩子的母亲,在黎某某无法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对其婚生的三个小孩依法均负有抚养义务。

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博白县人民法院(1995)博三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1995)博三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3)胡某某与黎某某的子女黎二十一妹、黎十九、黎二十由胡某某抚养,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他们自己选择。

(4)胡某某与黎某某的共同财产:28寸凤凰牌自行车1辆,衣柜1台归黎某某所有;华南牌衣车1架,14寸上海黑白电视机1台,梳妆台1张归胡小玲所有。各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50元,由胡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250元,由黎某某负担。

【评析】

本案属于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因此处理上有其特殊之处,表现在:

1.精神病人的离婚标准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上述规定说明:感情是否破裂是审理离婚案件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精神病人的离婚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审理因一方患精神病而引起的离婚案件,一方面要考虑患病者的病情轻重,能否治愈这一主要情况,另一方面还要衡量夫妻感情情况。凡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的,应准予离婚,如果婚前已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或一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患病,夫妻结婚多年,感情较好,并生育有子女的,以不离为宜,但是如果患病一方确实久治不愈,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的,可准予离婚。案中,黎某某虽是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得病,但久治不愈,夫妻长期无法正常生活,而且黎某某经常因神志不清而打骂胡某某,使胡某某的身心受到很大伤害,生命也无保证,同时双方自1988年7月起即分居分炊至今,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希望,因此应准予双方离婚。

2.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说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责任是无条件的,父母不能借口离婚而推卸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但是,父方或母方在对子女所尽的抚养教育义务的大小上也不是绝对均等的。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妥善处理。对于一方患有精神病的离婚案件,离婚后,患精神病的一方既没有抚养能力,亦无法尽监护责任,黎某某在事实上不可能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因而抚养三个子女的义务就落在胡某某身上。如果黎为人日后治愈了精神病,胡某某及其子女完全有权利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或要求黎为人支付抚养费。

3.精神病人的经济帮助问题。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是有条件的,对精神病人的经济帮助也不例外。首先,接受经济帮助的一方,必须是生活确实困难,本人无法维持的;其次,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案中,黎某某虽为精神病人,不能维持自己的生活,但由于其家庭经济比较富裕,可由其父母及兄弟予以抚养,没有接受对方经济帮助的必要。另一方面,胡某某属于日工,每月工资只有100多元,且要抚养3个小孩,其本身的生活都难以维持,根本就没有向黎某某提供经济帮助的能力。因而,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5.因子女非亲生而导致的离婚

——邬某诉苏某离婚案

【案情】

原告,邬某,男,193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台北市立介寿国民中学退休教师。

被告:苏某,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

原告邬某诉称:1993年冬,苏某之父从他人处得知原告尚未婚配,遂以书信将苏(当时尚未离婚)介绍给我。我与苏某于1994年4月相识,同年7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同年12月28日产下一女,取名邬××。但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致使相互之间产生矛盾并日益加深,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苏某离婚,并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确定邬××与原告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如邬××不是原告之亲生女儿,原告不承担抚育费用。

被告苏某辩称:1993年10月我经人介绍认识了台北市的邬先生,在见面前我们互寄照片,书信往来,他骗取了我的信任。

1994年4月中旬邬到成都与我见面,在他的要求下我与之同居7天,他便回了台北。同年12月28日我生下了邬的女儿邬××。婚后,邬某的大男子主义、大丈夫思想暴露出来,我受尽了精神折磨。邬××是邬的女儿,我不同意作亲子鉴定,不同意离婚。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25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邬某与被告苏某于1994年2月经苏某之父介绍进行通信来往,同年4月4日邬来蓉与苏见面,并于当日至4月10日同居了7天,邬于4月11日。离蓉返台。同年4月19日苏某与杨某经成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年7月8日苏某与邬某在成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苏在成都生一女邬××。

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相处不和睦,邬某于1996年6月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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